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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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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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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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編輯]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四章 扶持與促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規範管理、指導、扶持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與本地區農業及相關產業發展相結合,加強統籌協調,創新工作機制,及時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組織制定政策,加大財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實金融、稅收優惠政策,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當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宣傳有關政策,制訂落實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服務。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本市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休閒觀光和民俗旅遊;

(四)農民家庭手工業;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農業技術服務;

(七)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參照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約定。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本市農業人口戶口簿;擁有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非農業戶籍人員,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可以以農民成員身份申請辦理入社登記。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新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位成員設立成員賬戶。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對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進行規定;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出資,出資額應當計入該成員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成員出資總額,應當在出資清單上載明,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確認。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設立的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30%;成員超過500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20%。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由章程規定。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150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3人,至少設執行監事1人;成員151人至500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5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3人;成員超過500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7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5人。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成員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權限和職責,並經成員大會審議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財會人員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崗位的職責權限。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置專職會計人員,也可以委託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獨立會計核算,並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進行年終盈餘分配或者返還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將其真實完整地記入成員賬戶。

第十九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按成員與本社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剩餘部分以成員的出資額、公積金份額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成員。可分配盈餘的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年度盈餘分配方案,應當經成員大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並依法將該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向其返還。

成員資格終止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將該成員賬戶內記載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現有成員。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成員實行社務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國家財政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財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成員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的監督和內部審計工作,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委託有關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並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開展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財務報表。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成員的培訓,幫助成員增強法律意識、合作意識、自律意識,提高生產技能和經營水平。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和機構參加的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一)制定指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諮詢,收集發布相關信息;

(三)引導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申報、品牌培育、產品營銷、開拓市場等工作;

(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範和推廣交流活動;

(五)其他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提高組織化程度,增強自我服務、抵禦風險和市場競爭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下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一)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內部運行機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

(二)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建設項目;

(三)開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統計監測、人員培訓等工作。

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可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提供諮詢、指導和登記代辦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發展改革、商務、稅務、科學技術、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交通、園林綠化、水務、旅遊、知識產權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供銷社、農產品行業協會、科學技術協會等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相關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納入本市法人基礎數據庫,為相關部門及組織統一提供基礎數據的共享交換服務。

農業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健全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流與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信用監管。

第三十二條 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工商、稅務登記的,登記機關不收取登記費用。

第四章 扶持與促進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各類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供市場營銷、科技推廣、人才引進、農資供應、農業信息、農村金融和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重點用於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下列項目:

(一)農業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

(二)農產品加工、倉儲、銷售設施建設;

(三)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產品包裝、品牌建設和市場營銷;

(四)農業機械、農產品運輸設備購置;

(五)信息服務、科技推廣、人才引進和培訓;

(六)其他重點扶持項目。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使用情況予以監督。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國家和本市財政資金扶持範圍:

(一)與本社成員的交易量(額)不足全部交易量(額)50%的;

(二)可分配盈餘未依法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返還給成員的;

(三)未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獨立申報、承擔農業建設項目、農業科技項目及其他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

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強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本市應當完善農產品市場流通體系,加強倉儲、流通、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產品銷售的市場環境。

市和區、縣商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市場對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提供便利和信息諮詢服務。

鼓勵農產品加工、銷售和會展企業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直接聯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行加工、銷售和展覽展銷。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企業,以及其他有銷售渠道、生產加工技術、開拓創新能力的企業,可以聯合農民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帶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引導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資本、勞動等方面合作,建立穩定的利益聯結機制,共享農產品生產、加工、倉儲、銷售等環節的利益。

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多種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科研院所與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依託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科研試驗示範基地的,享受相關政策優惠。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一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貸服務,提供資金支持。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的相關貸款,符合市財政、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財政部門根據項目用途和實際需要給予貼息支持。

鼓勵社會擔保機構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業務。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組織成員依法開展內部資金互助服務,解決成員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資金困難。

第四十三條 政策性農業保險機構應當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

鼓勵政策性、商業性保險機構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為農民提供農業保險服務。

第四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各類人才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支持農業技術專家及其他各類優秀人才以諮詢、培訓等方式加強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作。

鼓勵各類科技人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服務。

第四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機械服務場所、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前述項目相關用地,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並易於復墾的,按照設施農用地進行管理。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農產品加工、倉儲、冷藏和人員培訓及設施農業附屬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築物的用地,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按照鄉鎮集體企業用地辦理用地手續;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及本社成員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的用水用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生產水電價格標準。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標記、地理標誌和註冊商標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應當給予指導、扶持和幫助。

第四十七條 本市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設納入全市信息化體系,通過信息化手段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相關生產經營信息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負有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或者應當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的;

(三)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收費或者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違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及財務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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