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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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2000年12月8日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增加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保護現有林地,植樹種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編輯]

  第七條 國家和本市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區,執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二類區,執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

  第八條 本市是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建設項目在立項階段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大氣環境質量達標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重點對燃煤產生的污染、機動車排放污染和塵污染進行防治。

  第九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大氣污染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部分機動車停駛。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的措施,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責令部分機動車停駛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製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經市或者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進行統一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年報,並逐步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制度。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編輯]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採用節能技術以及開發利用電、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改善能源結構,逐步減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範圍。

  在劃定的範圍以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煤設施;現有的燃煤設施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天然氣和電等清潔能源。

  在劃定的範圍以外使用燃煤設施的,必須使用低硫份低灰份優質煤炭、固硫型煤,或者採取有效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本市在燃煤供熱地區鼓勵發展集中供熱,提倡採用節能型供熱方式。在集中供熱管網和燃氣供氣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十五條 使用燃煤鍋爐和燃煤窯爐應當配備有效防治污染的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使用額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監測儀器,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鎮地區的住戶銷售散煤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

  在城鎮地區的住宅內炊事、採暖使用燃煤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編輯]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凡在本市銷售機動車的生產企業,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各種類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技術資料。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

  對不能提供上述有關數據和資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門機構對機動車進行檢測。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擬訂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改造的車型、改造標準和期限,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穩定達標、經濟、合理的原則制定在用機動車改造具體技術方案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檢測必須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排放標準,並對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進行檢查。

  未按照規定進行污染物排放檢測的機動車,或者經檢測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進行安全性能檢測。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並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保證排氣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一定區域內對機動車採取限制車型、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嚴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經限期治理仍不能達標排放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六條 本市禁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逐步推廣使用清潔汽油。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編輯]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

  工業生產和垃圾堆放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向大氣散發惡臭氣體,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管理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樹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城鎮地區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三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包括對施工現場周邊進行圍擋,對用於施工的主要臨時道路進行鋪裝,對垃圾和可能產生塵污染的建築材料實行密閉儲存。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綠化責任制,對建成區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鋪裝,做好養護工作。

  對城市道路進行清掃活動的,應當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居民住宅樓的底層不再安排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

  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三條 有關排污單位不執行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採取的停產、部分停產的強制性應急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令供水、供電單位停止供水、供電或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治理,並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現有燃煤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清潔能源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和燃氣供氣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額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監測儀器,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大氣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未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對有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用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每超過一項標準處以100元罰款,超標一倍以上的加處1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超標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不按照規定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機動車淨化裝置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樹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地區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管監察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建設施工活動未採取有效防治揚塵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本市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和1989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布、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修改的《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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