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
本文件已於2001年1月1日被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廢止。 |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 京常字〔1988〕14號 1988年7月7日 |
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7月14日京常字〔1988〕14號文印發。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必須加強科學研究,依靠技術進步,積極進行綜合治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綠化面積,城市建設布局要有利於自然通風,以利大氣的淨化。
第四條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環境保護局是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管理本行業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大氣環境進行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作規定的,執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國家和本市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為大氣環境質量一類區,執行國家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二類區,執行國家二級標準。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執行北京市排放標準。
在大氣污染物超過環境質量標準地區,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九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制度,切實做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計劃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必須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合理布局,嚴格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本市轄區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項目。
(二)城區、近郊區和大氣污染物超過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國家和本市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
(四)生產區和生活區之間應當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經過批准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安排在對生活區污染影響最小的方位。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如實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情況有改變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重大改變的,須經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已有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加強管理,保護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閒置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郊措施進行治理,並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或者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市屬以上單位和其他重要的單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遷,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區、縣屬以下單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遷,由區、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單一小型項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決定。
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遷的,應當停止或者關閉;確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適當延長其治理或者搬遷期限。延期期間,加收超標準排污費。
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關閉和搬遷,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停止有關生產。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監測;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應當設立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對大氣環境進行監測和對排放污染物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提出大氣環境質量評價報告。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全市環境監測網絡的組織協調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所屬各單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情況的監測,並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必要的數據。
第十九條 對大氣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監測,執行國家統一監測方法,國家沒有統一方法的,執行市環境保護局確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
[編輯]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清潔燃料,逐步改善本市燃料結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集中供熱、區域供熱和聯片供熱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建和改建小區,應當統一安排公共熱網和熱源,不得分散建設供熱鍋爐房;已建成區未實行集中供熱的,應當按區域供熱規劃逐步改建,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積極實行聯片供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煤炭供應等有關部門,研製推廣減少污染、節約煤炭的爐具,大力發展蜂窩煤、煙煤成型煤,成型煤中應當加固硫劑。
第二十三條 製造、加工、銷售、使用的鍋爐、茶爐和工業窯爐,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並有消煙除塵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窯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須將有關設計及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查批准。
使用各種爐、窯應當採用科學燃燒方式,減少排煙量。凡額定小時蒸發量1噸或者相當於1噸以上的鍋爐,必須配用除塵器。對除塵器下灰應當妥善處理,不得隨意揚棄。
第二十四條 一切向大氣排放煙塵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電力、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煙塵量較大的企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放煙塵。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編輯]第二十五條 在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採用無污染、少污染的工藝和設備。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粉塵,必須設置排放裝置和淨化裝置,不得非正當排放;排放惡臭氣體的,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在貯存、運輸、裝卸等過程中,必須有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泄漏飛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常性的露天噴漆、噴砂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施工單位必須加強施工現場和運輸車輛的管理,防止揚塵污染大氣環境。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特別指定的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樹葉、枯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築和市政施工加熱瀝青,不應在人口集中地區進行。確需在上述地區加熱的,應當使用密閉和帶有煙塵廢氣處理裝置的加熱設備。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和大修保養出廠的機動車船及發動機,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准出廠和銷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對污染物的檢測應當納入車輛的初檢、年檢和臨時檢測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法律責任的條款處理的以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罰款或者其他行政處罰。
應當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根據情節和後果確定。情節和後果較輕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的罰款。
罰款不滿5000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5000元至5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罰款5萬元至10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超過10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處罰的具體執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造成大氣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作出收費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費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北京市防治大氣污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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