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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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防震減災法》規定
[編輯](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根據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本市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國家及本市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和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做好抗震設防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人負責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農村工作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制定本市年度防震減災工作計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及年度防震減災工作計劃制定區縣防震減災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防震減災規劃和工作計劃的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民防災減災的意識和能力。
第六條 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和區縣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運行和維護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並對監測設施建設給予技術指導。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強震動監測設施,並符合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的規定,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特大橋梁、大中型水庫大壩;
(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主幹線及大型交通、通信樞紐等城市基礎設施主體工程;
(三)12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四)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前款所列設施或者建築物的所有權人負責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和運行維護,並保證監測數據的正常傳輸。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由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強震動監測數據的歸集和使用管理。
第八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林業、水務、氣象、國土等部門建立地震宏觀異常現象會商機制,對相關情報、信息進行共享、會商處理。
地震預報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第九條 本市根據防震減災規劃和計劃,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工作。相關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建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內容,相關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立項審批、規劃許可、工程設計、工程施工、竣工驗收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大型交通、電站、通信樞紐、廣播電視設施、學校、醫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大壩、堤防,貯油、貯氣設施,輸油、輸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劇毒和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利用放射性物質貯存設施等建設工程。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權人應當委託相關單位進行抗震鑑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震減災的需求也可以委託進行抗震鑑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
(三)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現行抗震設防要求的。
鑑定單位應當向所有權人出具抗震鑑定報告,抗震鑑定報告應當包括鑑定結論、加固價值評估及抗震設防建議。抗震鑑定報告應當報送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地震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抗震鑑定報告,對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且具有加固價值的房屋建築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改造方案應當經房屋建築所有權人共同決定。抗震加固改造方案應當明確具體實施抗震加固改造項目管理人,項目管理人承擔建設單位的相關職責,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房屋建築所有權人進行抗震加固。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震鑑定情況,編制抗震加固改造計劃,並逐年推進。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教育、衛生、文物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抗震加固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抗震加固的實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經抗震鑑定、安全鑑定為危險房屋,需要停止使用的,房屋建築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停止使用並搬出危險部位。
使用人拒不按照規定搬出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使用人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引導農民建設抗震農民住宅,並逐步將農民住宅建設納入規範化管理。
編制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落實防震減災規劃的相關要求,充分考慮防震減災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地震等部門應當制定抗震農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編制抗震農民住宅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免費提供。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引導農民進行住宅抗震加固。
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本區縣農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工作,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引導農民進行住宅抗震加固。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術指導,並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各級城鄉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配套設施設備建設,拓展綠地、公園、操場、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地震應急避難功能,並做好周邊疏散通道的日常維護。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認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並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向社會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運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每2年組織一次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核定。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負責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並按照規範設置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標誌。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決策、指揮、預警、處置、響應、善後等各項工作機制。
第二十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地震風險評估。
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和本市各專項應急指揮部辦公室應當將與地震災害有關的基礎數據提供給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發生發展機理,活動斷層和地震小區劃情況,編制風險源和風險區劃圖,並向前述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地震應急風險防範任務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風險源、風險區劃圖和地震應急風險防範任務要求報送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國家有關部門,駐京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震應急聯動機制,加強統一指揮,統籌應急資源,保障地震應急信息溝通,資源共享。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地震應急避險線路圖和人員疏散應急方案。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志願者組織、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建立地震應急志願者隊伍,承擔地震應急科普宣傳、信息報告工作,接受地震應急先期處置、善後的知識培訓和演練。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隊伍予以指導。
第二十四條 政府工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演練。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本地區居民、村民開展地震應急演練。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地震應急和救災資金、物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和救護物資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引導市民儲備必要的應急和救護物資,提高市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防震減災知識應當納入中小學校教學計劃,學校應當開展專題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指導並推廣先進學校的典型經驗。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製作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材料。新聞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時間或者版面免費刊播適當比例的防震減災公益性宣傳內容。
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對公眾開放。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防震減災信息系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防震減災信息系統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防震減災信息系統包括地震觀測信息系統、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和地震預警系統。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情信息速報網絡和災情速報平台。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在京防震減災科研機構優勢,聯合開展地震預報基礎研究,不斷提高預測水平。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建設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或者房屋建築的所有權人,包括產權人和依法承擔產權人責任的管理人。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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