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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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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關於遊行示威的若干暫行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9年12月28日於北京市
發布於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首都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公安分局和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本市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5 日前向公安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六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組織的公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 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負責人不在住址,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 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 日內,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3 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十一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申請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金黃色繩帶標誌的臨時警戒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 米內,非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
(三)重要軍事設施;
(四)航空港、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天安門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損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並佩戴明顯標誌。負責人應當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二的人員維持秩序。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與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聯繫,保障活動依法進行。佩戴的標誌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於遊行示威的若干暫行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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