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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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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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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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食品的網絡經營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加工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不含現場製售)的個體工商戶。

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從事食品即時加工、製作並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經營者,但以連鎖方式經營的除外。

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零售的經營者,但以連鎖方式經營的除外。

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製售的個人。

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的具體認定標準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本市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則,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並將工作情況列入政府績效管理評價考核體系;統籌規劃、優先布局居民生活性服務業配套設施;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轄區內的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協調轄區內食品生產經營執法事項。

第六條 市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實施監督管理,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並將監督執法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加強宣傳教育和指導,督促從業者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生產經營規定;及時調查處理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組建或者加入行業協會商會。行業協會商會為會員提供培訓、諮詢、評定、維權等服務,引導、規範會員依法開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本市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實行許可制度,對小食雜店、食品攤販實行備案制度。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許可或者備案載明的生產經營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的許可備案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攤販備案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本市對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品種目錄管理。食品品種目錄及其相應生產加工要求由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情況制定。

開辦小作坊,應當符合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品種目錄,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生產場所,生產場所衛生環境保持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食品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必要的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衛生防護設施,食品加工區內具有保證原料、半成品與成品有效分離的設施,生產過程中有溫度控制要求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溫度控制設備或者設施;

(三)生產場所根據生產工藝合理布局,設備或者設施按工藝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有害物或者不潔物;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程序。

第十條 開辦小餐飲店,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衛生環境保持整潔,通風良好,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備,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備,加工、製作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應當設有專間並配備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冷凍設備等;

(三)加工場所布局合理,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粗加工、烹飪、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貯存等功能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製作產生交叉污染。

第十一條 開辦小食雜店,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經營食品類別的說明;

(二)經營場所平面圖;

(三)食品安全承諾書。

僅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的,不需要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域城市規劃和實際情況,依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明確食品攤販的臨時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經營類別,以及臨時經營區域實際可容納的攤位數,向社會公布。

食品攤販應當在規定區域、時段內經營,並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備案,提交擬經營食品類別的說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申請人數、實際可容納的攤位數量和有效期限,對符合條件的准予備案。

第十三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生產經營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製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三)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四)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違反國家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六)生產製作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製作食品或者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製作食品;

(八)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九)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十)生產製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十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十二)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三)採購、銷售本款第一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十項規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為食品原料;

(十四)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或者標籤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

(十五)在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情況下繼續生產經營;

(十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保存記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的相關憑證,憑證信息不齊的,如實記錄補齊。憑證或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添加劑實行專區(櫃)存放,並有專用的稱量器具。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購進、存放、使用亞硝酸鹽等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 小作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應當具有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二)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定期進行食品檢驗,檢驗期限間隔不得超過6個月,首批生產加工的食品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三)生產加工食品,應當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以及成品數量和生產日期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四)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所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銷售日期,以及單位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五)出廠銷售的食品為預包裝食品;

(六)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有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標籤;

(七)不得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以外的食品;

(八)不得委託或者接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不得僅對食品進行分裝。

第十八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於加工製作的工具、設備、容器,應當定位存放,並貼有區分標識或者能夠明顯區分;

(二)加工、製作食品,應當生熟分開,食品工具用具專用;

(三)專間內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

(四)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五)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備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具、飲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飲具;

(六)經營場所內不得圈養、宰殺禽畜類動物;

(七)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時間、人員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

第十九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銷售、貯存場所與生活場所有效分隔,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以及廢棄物密閉收集設備,能夠正常使用;

(三)銷售散裝食品所配備的洗手、干手設備,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所配備的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備,以及銷售散裝熟食的獨立操作間內專用清洗消毒設備和給排水設施,能夠正常使用;

(四)生食與熟食經營區域分開,生鮮畜禽、水產品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五)不得從事食品現場製售活動。

第二十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時間、人員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並在顯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

(二)不得經營冷葷涼菜、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熟食、散裝酒,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區人民政府確定不得經營的類別;

(三)不得超出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經營區域、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照本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追究法律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職責,有權對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小餐飲店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小食雜店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備案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備案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或者備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部門撤銷許可;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小食雜店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超出許可或備案載明的生產經營範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小作坊、小食雜店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小餐飲店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超出許可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備案載明的經營區域、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小作坊、小餐飲店被吊銷許可證,其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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