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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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權利
第三章 發展經濟
第四章 發展教育、文化、衛生事業
第五章 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由國家正式認定的除漢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各單位應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科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對於發展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科技事業所需要的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財力予以安排。
第六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第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必須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權利
第八條 市、區、民族鄉以及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人口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決定以及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問題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見,發揮少數民族在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團結進步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並採取措施,有計劃地選拔、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國家和本市認定的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單位和部門,應當配備少數民族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級行政區域,可以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於這個比例。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建立以及合併、撤銷,由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認定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類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招收、招聘、錄用人員時,不得歧視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章 發展經濟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扶持少數民族經濟發展資金。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對民族鄉的財政給予照顧和支持。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經濟、科技開發項目和專項資金,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合作等方面,應當對民族鄉、村優先給予照顧和支持。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加強農業、林業、水利、電力、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區農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鄉、村,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興辦適應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實體,開發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產品。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國家和本市認定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飲食、副食經營單位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稅收、信貸、財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發展教育、文化、衛生事業
第十八條 本市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較集中的地區,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設置民族學校和托幼園(所)。
市和區教育行政部門在安排教育資金時應當考慮對少數民族教育的扶持;幫助民族學校和民族托幼園(所)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
第二十條 民族學校和托幼園(所)中的領導成員、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民族學校應當開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識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本市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協助教育、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舉辦民族職業學校(班),開展適合少數民族特點的職業培訓。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文化建設,適當投入經費;加強對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保護、發掘和整理;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藝術、體育活動;幫助民族鄉、村和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地區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地區和民族鄉、村的醫療衛生事業,辦好少數民族公民較多地區的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幫助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鼓勵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文藝創作、廣播影視等宣傳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做好宣傳工作。嚴禁在各類圖書、報刊、廣播、影視、音樂、戲曲和其他宣傳活動中出現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侮辱、歧視少數民族,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和傷害少數民族感情的牌匾、字號。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地區和車站、機場、商業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區設置清真飲食、副食、食品經營網點。
第二十九條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必須經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登記、審驗後,懸掛由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統一製發的清真專用標誌。
禁止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誌。
經營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標誌。
第三十條 清真飲食、副食經營單位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人員,負責人中應當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等應當保證專用。
第三十一條 以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國有飲食、副食、食品經營網點,應當堅持其服務方向。
第三十二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可以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設立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三十四條 賓館、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得以風俗習慣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具有特殊喪葬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條件,做好殯葬服務和管理工作。
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為維護祖國統一,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項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區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長期從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為各民族服務,並取得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複製、印刷、出版、發行、銷售、出租、放映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音像製品、出版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誌,經營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標誌的,由市或者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對其清真標誌予以撤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等未實行專用的,由市或者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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