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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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
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
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四節 標語和宣傳品
第五節 夜景照明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清掃保潔
第二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區,是指《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鎮。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以區為主、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九條 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授權的範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對於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 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統。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環境建設規劃、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區,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本市規定的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並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產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範;
(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四)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住地區,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周邊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的區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地區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農村地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農村工作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責任。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
(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
(五)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和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並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台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現有建築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並可對建築物按照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可對構築物、其他設施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對未經批准正在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並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對參與建設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九條 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按照本市容貌景觀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類設施,應當協調美觀。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通、路政、園林綠化、電信、郵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場所各類設施的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郵政、電信、信息、環境衛生等設施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設置。設施的目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現有設施不符合規劃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場所設置各類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報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停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責任。公告期間不得少於7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對違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戶外廣告設施實行統一規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設置專業規劃的規定進行設置,並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技術標準。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按照本市牌匾標識設置規範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進行設置,與周圍景觀相協調。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牌匾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標語和宣傳品
第四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禁止在重要地區利用交通、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公用設施設置標語、宣傳品,但在國家政治、外交和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需要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重要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利用或者組織張貼、塗寫、刻畫、噴塗、散發標語、宣傳品和廣告進行宣傳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張掛、張貼、塗寫、刻畫、噴塗、散發的標語、宣傳品和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節 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條 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夜景照明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制定,並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未經行政許可或者夜景照明設施未按照許可要求進行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並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清掃保潔
第四十七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鎮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業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對需要回填的土方,應當進行苫蓋。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築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杆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
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五十二條 不得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業務。
進行車輛清洗、維修的,應當保持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焚燒樹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每隻(頭)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陽台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第二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處理,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按照垃圾產生者負有垃圾處理義務的原則,由垃圾產生者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本市對農村地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市應當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城鎮地區內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城鎮地區內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區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並在採取妥善解決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個人或者其委託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許可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建築垃圾、渣土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渣土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符合本市環保要求,具有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准運證件。
城鎮地區內流體、散裝貨物應當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車輛的密閉裝置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保持牢固、無破損、無滲漏。運輸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無准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代為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城鎮地區內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糞便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城鎮地區內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餐廚垃圾的收集、貯存設施。
餐廚垃圾產生者可以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專業清運單位對餐廚垃圾進行清運;清運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輸到規定的地點處理。產生者自行處理餐廚垃圾的,其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標準。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運輸車輛泄漏、遺撒餐廚垃圾的,責令清除,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五條 本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六十六條 設置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設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築和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城鄉接壤地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六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本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現有公共廁所不符合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對公共廁所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公共廁所正常使用。違反規定,不能保證公共廁所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本市鼓勵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對外開放。
第六十九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七十條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批准的內容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規劃國土行政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違反第二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七十二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七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招標單位或者委託單位可以提出高於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作業服務標準。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託給他人。
第七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遵守專業作業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規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則,不斷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平。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本市農村地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違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行政處罰辦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5]167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6]148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樓房陽台整潔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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