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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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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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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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 =

(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編輯]

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編輯]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建設工程有關人員的質量責任

第四章 工程建設各階段的質量責任

第一節 建設前期

第二節 勘察設計

第三節 工程施工

第四節 竣工驗收

第五節 保修使用

第五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障

第一節 市場機制

第二節 行政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障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等活動及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施工圖審查、預拌混凝土生產等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和合同約定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承擔質量責任。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園林綠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用設施、園林綠化、文物、人民防空等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勘察設計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務、公安消防、質監、環保、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相關行業協會、學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會員單位和人員依法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可以提供諮詢、培訓、信息、技術等服務,建立行業信用評價制度,向建設工程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共同經濟利益。

第六條 本市鼓勵第三方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認證、檢測、諮詢、培訓、保險、擔保、信用評價等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工程建設違法違規行為,投訴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

第二章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單位責任,建立工程質量責任制,對建設工程各階段實施質量管理,督促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和人員落實質量責任,處理建設過程和保修階段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條 勘察單位對建設工程勘察質量負責。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勘察工作,勘探、測試、測量和試驗原始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簽署齊全。

第十條 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設計質量負責。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設計工作,保證設計質量。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偷工減料,加強施工安全管理,實行綠色施工。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實施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技術條件,並對承擔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對監理工作負責。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在規定範圍內開展檢測、鑑定活動,並對檢測、鑑定數據和檢測、鑑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工程監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六條 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按照規定對產品質量負責。

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場時,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證明文件。結構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設備進場檢驗合格後,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供應單位名稱、材料技術指標、採購單位和採購數量等信息。供應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材料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還應當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對原材料質量進行檢驗,對配合比進行設計,按照配合比通知單生產,並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對生產質量進行驗收。

第三章 建設工程有關人員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簽署授權委託書,明確各自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應當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法定代表人和項目負責人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建設相應質量承擔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建設工程各階段的質量管理工作,督促有關單位落實質量責任,並對由其違法違規或不當行為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因勘察、設計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因施工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在註冊許可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業,對簽署技術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依法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註冊執業資格,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其中關鍵崗位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行業職業標準和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一線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行業職業標準和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建設工程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一線作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制度,定期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章 工程建設各階段的質量責任

第一節 建設前期

第二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發出的同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進行工程發包,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發包給兩個以上的施工單位。禁止建設單位對預拌混凝土直接發包。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合同、勘察合同、設計合同、監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設備採購合同,按照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工程規模標準、結構形式、使用功能等發生重大變更,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相關合同重新報備。 

第二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項目負責人、供應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材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簽署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作為建設工程各階段相關合同的附件,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時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提交。

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應當存入建設工程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信用管理範圍。

中央國家機關、駐京部隊、中央企事業單位的審批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項目備案,納入本市建設項目年度計劃,並按照規定辦理建設手續。

第二節 勘察設計

第二十八條 深基坑、地基處理等岩土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岩土工程設計單位對設計質量負責。設計文件應當按規定經審查後方可使用,具體規定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由多個單位合作設計的,各設計單位應當通過合作協議確定各自的工作內容和責任劃分。分階段的合作設計,各設計單位分別承擔各階段的設計質量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設計。因改建、擴建工程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承擔設計質量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重新提交審查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重新提交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建設工程施工、監理、驗收及質量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設計變更或者工程洽商改變施工圖設計文件內容的,設計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簽字簽章。改變的內容作為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節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申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後,施工單位方可進行施工。

施工許可證領取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其他施工許可條件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掛靠方式,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通過掛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上述違法行為的具體認定和處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管理體系,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明確項目負責人,配備與工程項目規模和技術難度相適應的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落實質量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監理機構,明確總監理工程師,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配備與工程項目規模、特點和技術難度相適應的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採取巡視、平行檢驗、對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旁站等方式實施監理。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提供現場技術服務,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現場服務的範圍、標準及費用可以由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八條 相關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實施第三方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可以採取合同方式約定各自採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並對各自採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負責,按照規定報送採購信息。建設單位採購混凝土預製構件、鋼筋和鋼結構構件的,應當組織到貨檢驗,並向施工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明。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及有關專業工程材料進行進場檢驗;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報監理單位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將進場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或者有關專業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現場,並進行見證和記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按照規定對見證取樣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和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進行檢測。施工單位進行取樣、封樣、送樣,監理單位進行見證。

第四十二條 發現檢測結果不合格且涉及結構安全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報告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審查施工單位現場質量保證制度,並監督執行。

發現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及其崗位人員不符合配備標準、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未在施工現場履行職責或者分包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暫停施工。

發現涉及結構安全的重大質量問題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和分部工程進行自檢。

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後應當報監理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並重新報驗;未經監理單位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施工單位將隱蔽部位隱蔽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採取返工、檢測等措施,並重新報驗。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的,應當同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報告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理單位在施工單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簽認工程款支付申請。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生涉及結構安全的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報告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節 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單位工程完工後,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自檢;自檢合格的,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預驗收。

竣工預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形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

第四十八條 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對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分戶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形成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工程竣工驗收記錄,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工程竣工驗收記錄中各方意見簽署齊備的日期為工程竣工時間。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驗收包括單位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三個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各階段驗收方案。

軌道交通工程的單位工程驗收合格且相關專項驗收合格後,方可組織項目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合格且按照規定完成不載客試運行後,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運營設備和設施、環境保護設施、防雷裝置特種設備、衛生、供電、檔案等按照規定驗收後,方可交付試運營。軌道交通工程質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試運營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環境衛生設施、防雷裝置等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合格後,建設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環境保護設施、特種設備等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驗收。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試運營,出現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檔案預驗收文件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文件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消防、環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原件。

第五十三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設置永久性標識,載明工程名稱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以及項目負責人姓名等內容。

第五節 保修使用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對所有權人履行質量保修義務。

建設單位對所有權人的工程質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計算。

在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內,經維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權人和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建築工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所有權人提供房屋建築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建築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壽命、性能指標、承重結構位置、管線布置、附屬設備、配套設施及使用維護保養要求、禁止事項等。

房屋建築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示範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所有權人對建設工程使用安全負責。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設計功能和使用說明使用建設工程,並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建設工程進行檢查維護、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抗震鑑定和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第五十七條 禁止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變動的,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五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障

第一節 市場機制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自願、平等、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定程序簽訂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等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本市鼓勵使用合同示範文本。

建設工程相關合同經備案後作為結算工程建設費用的依據,合同當事人不得訂立背離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負責工程質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請工程項目管理單位提供專業化質量管理服務。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要求、技術標準,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和工程計價依據,合理確定工程建設費用,政府投資工程還應當科學合理確定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和最高投標限價。

投標單位報價總價低於本市規定的預警線,經評標專家委員會質詢評審後中標的,建設單位可以適當提高履約擔保金額。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程建設費用。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調整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的,應當承擔相應增加費用。

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定額及調整幅度確定,房屋徵收、管線拆改移、樹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時間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內。任何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十二條 本市推行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制度。

從事住宅工程房地產開發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投保建設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保險,保險費用計入建設費用。保險範圍包括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保險期間至少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險期間至少為5年。

鼓勵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和從業人員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六十三條 本市推行建設單位工程質量保修擔保制度。

從事住宅工程房地產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前,辦理住宅工程質量保修擔保。保修擔保範圍包括工程保溫、管線、電梯等影響房屋建築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項和分部工程。已經投保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保險,且符合規定的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辦理保修擔保。

其他建設單位參照前款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市推行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質量保修擔保制度。

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質量保修擔保方式。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出具撤銷保函申請書或者返還施工質量保證金。

第六十五條 行業協會、學會、金融機構、行政主管部門等,可以根據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在擔保保險、資格資質、招標投標、金融信貸、評獎評優等有關工程建設活動中,採取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節 行政監管

第六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從業人員信用信息、處罰信息檔案,建立信用、處罰信息交換共享機制,信用、處罰信息公開制度和分級分類監管制度。

第六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實施監管。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六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舉報機制。

第六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工作,逐步建立監督執法過程追溯機制,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動態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執法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抽測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四)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五)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市建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協調機制。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綜合協調工作,負有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質量監督的協作配合。

在質量監督職責出現交叉或者不明確時,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難以確定的,應當指定臨時監管部門或者暫時履行,並及時會同市政府相關部門確定職責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影響工程建設正常開展或者干擾正常監管、執法活動,不當干預工程建設的,依照有關行政問責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勘察單位勘探、測試、測量和試驗原始記錄不真實、準確、完備或者簽署不齊全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前款所稱工程合同價款是指違法行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響的分項工程、單位工程或者建設工程合同價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開展檢測、鑑定活動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承接相關業務3個月至9個月。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錯誤檢測、鑑定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暫停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房屋安全鑑定業務;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工程監測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測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暫停承接相關項目監測業務。

工程監測單位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暫停承接全部監測業務;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項目負責人,供應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材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或者建設單位未提交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未進行配合比設計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單生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供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簽署虛假、錯誤技術文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不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註冊執業資格人員的;

(二)使用未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使用未通過培訓考核的關鍵崗位專業技術人員的;

(四)使用未通過培訓考核的一線作業人員的;

(五)未建立一線作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一線作業人員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發包給兩個以上的施工單位,或者將預拌混凝土直接發包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單位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資金撥付。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未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掛靠方式,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施工單位通過掛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施工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通過掛靠承攬工程的,從重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監理單位未對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進行旁站,或者見證過程弄虛作假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採購混凝土預製構件、鋼筋和鋼結構構件,未組織進場檢驗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採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合格且用於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使用未經監理單位審查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及有關專業工程材料的;

(二)對送檢樣品或者進場檢驗弄虛作假的;

(三)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工程、分部工程未經監理單位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進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委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規定,監理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單位拒不停工整改時未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不執行監理單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進行驗收,或者在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預驗收中將質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質量合格工程預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未在3日內報告涉及結構安全的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中將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單位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施工、監理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單位在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中將質量不合格單位工程按照質量合格單位工程驗收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中將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中將竣工驗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永久性標識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質量保修義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提供房屋建築質量保證書或者使用說明書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合同雙方訂立背離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任意壓縮合理勘察、設計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住宅工程房地產開發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住宅工程質量保修擔保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出具撤銷保函申請書或者返還保證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和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質量問題的,二年以內不得擔任項目負責人。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和從業人員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單位是指與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等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一百零五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和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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