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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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已於2022年9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6號廢止。
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04年10月1日—2022年9月6日(不含本日)
(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號令發布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鐵路兩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範圍和廣場、建築物、構築物上,以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展示牌等為載體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設置的商業廣告。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戶外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保證城市容貌的整體美觀。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數量、體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質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編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點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第七條 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和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和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總體規劃綜合協調同意後,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對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違反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的,市人民政府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區域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下同)道路兩側100米範圍內;

(二)天安門廣場地區及廣場東側、西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中南海辦公區周邊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東至文津街北長街的沿街地區,北起文津街北長街路口,南至南長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

(四)釣魚臺國賓館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釣魚臺國賓館南側院牆的沿街地區,東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側的沿街地區;

(五)國家機關、學校、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

對其他不適合設置戶外廣告的道路和區域,由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控制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條 長安街從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單路口以東(不含西單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門廣場地區禁止有車身廣告的車輛通行。但是,因舉行大型活動臨時調用的車輛除外。

第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和道路路口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擋路燈、交通標誌、交通信號;

(二)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設置在立交橋、人行過街橋、鐵路橋等橋梁上;

(四)妨礙無障礙設施使用;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兩側以及三環路以內的其他地區,設置單柱式和落地式戶外廣告設施,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破壞城市風貌、景觀和影響市容環境,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響原建築物、構築物容貌;

(二)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

(三)超過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並徵得該建築內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險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河湖、水庫水面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空中設置懸浮的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飛行的飛行器上懸掛戶外廣告。

第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管理標準和規範,保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設和維護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

配置戶外廣告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期巡視、維護,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整潔、美觀。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出現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戶外廣告設施的版面不得出現空置。

對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排除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排除,並督促、落實安全隱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間,管理責任人應當在安全隱患現場的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必要時還應當派人值守,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六條 在居住區及其周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和遮擋日照等對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設施的;

(四)其他損害城市容貌和環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車亭、停靠站牌、車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要求,並不得影響識別和妨礙通行。

第十八條 在公共交通固定運營線路上設置的公共電、汽車車身廣告,不得在車輛正面、前後風擋玻璃及兩側車窗上設置。設置車身廣告不得對原車身顏色全部遮蓋。設置的車身廣告不得影響識別和乘坐。

其他車輛(包括小公共汽車)禁止在車身設置廣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電、汽車車身廣告的設置標準和規範。允許設置車身廣告的公共電、汽車運營線路和車輛,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公布。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粉飾建設施工工地圍擋,美化市容環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圍擋設置戶外廣告。

在本市舉辦大型商業性活動,不得在舉辦活動地的場所外或者舉辦活動的區域範圍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條 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可以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人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簽訂協議,並在簽訂協議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閱在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上設置戶外廣告的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設置人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並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設置在城市道路兩側、公路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使用權出讓,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選擇和確定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者,可以依照本市有關特許經營的規定採取招標方式,也可以採取拍賣方式。

對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高(快)速公路、長安街延長線(東起復興門西至首鋼總公司東門路段,西起建國門東至通州鎮東關大橋路段)、二環路、三環路、四環路、五環路、六環路兩側和首都機場、市區內火車站周邊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招標、拍賣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公共場所的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的招標、拍賣工作由其所在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新建電子顯示裝置等戶外廣告設施造價較高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超過4年。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的,確定的中標人為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特許協議、交納特許權使用費用的,即獲得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的特許權。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的,通過拍賣確定的買受人為特許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特許協議,即獲得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的特許權。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特許權使用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獲得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

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特許經營主體的,經原授予特許經營權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特許權可以轉讓。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再次招標、拍賣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履行該戶外廣告設施特許協議期間,沒有發現違法、違約行為的,在同等競標條件下可以享有優先獲得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市人民政府已經授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規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者依法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影響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使用以及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安全技術標準的,出現空置、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的,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責令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劃設置要求的,應當在批准的設置期限屆滿拆除。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使戶外廣告設施經營者受到損失,且損失是由有關行政機關過錯造成的,該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政府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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