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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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8月3日北京市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
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節約用地,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區民政局負責本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規劃國土、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邊遠山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地區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第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規劃、建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一律實行火化。
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深葬。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醫學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條 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本市內火葬場火化,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死亡後因特殊原因確需運回原籍的,必須經遺體所在區的民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遺體存放單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條 火葬地區內遺體的運送業務必須由殯儀館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死者單位或者其家屬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沿途拋撒紙錢。
第十三條 開展殯儀服務業務,應當經區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十五條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 倡導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七條 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設施,由市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設置。
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區民政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遠郊鄉、鎮、村建立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應當報區民政局批准;市和區殯葬事業單位建立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墓,應當報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規劃國土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含水庫)、鐵路、公路隔離帶內,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條 在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期滿後可以續租。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墓應當憑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壽穴。
承租人不得轉讓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進行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製造、銷售冥票和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和區民政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不實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放行未獲外運批准的遺體的,由民政部門對擅自放行的遺體存放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殯儀活動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批准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殯儀服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索要、收受的財物,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出租壽穴或者炒買炒賣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棺木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物價、規劃國土、衛生計生、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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