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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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
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湖保護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積,改善水生態和水環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維護河湖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以下統稱河湖)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河湖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河湖的規劃、建設、治理應當維護古都風貌,與首都城鄉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湖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河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護經費;並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的補償制度。
第五條 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本市與相關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護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河湖保護管理的統籌協調。
第六條 本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河湖保護管理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河湖保護管理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納入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本市河湖保護管理實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永定河、北運河、潮白河等跨區重要水系設置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職責,統籌協調流域內的河湖保護管理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建立健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管理人員,落實河湖管護責任。街道辦事處按照管轄權限做好河湖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河湖治理、養護、保護管理標準、規範和規程,建立河湖保護監督管理體系,對工程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完善監測預警管理制度,組織水文機構對河湖水量、水質定期進行監測,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範執法行為,履行河湖保護管理的執法職責。
市和區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規劃國土、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農業、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公園、能源、電力、旅遊、院校等單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負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河湖管護責任,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管理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提高河湖保護管理的精細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河湖環境保護的意識,引導公眾和村、社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河湖保護管理的有關活動。
對保護河湖水環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以及相關要求,編制永定河、北運河、潮白河等跨區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經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和所處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按照管轄權限組織編制本區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轄權限組織編制本鄉、鎮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防洪標準及除澇、排水要求,河湖開發利用原則、水功能區劃及水質保護目標,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任務、措施和實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開發、利用的項目等內容。
第十三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結合城鄉發展的需要,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的理念,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兼顧水資源保護、水生態恢復、水文化保護及合理利用,充分發揮河湖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河流域綜合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水資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規劃相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湖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是河湖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編制區域發展規劃、新城和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和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
經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從事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六條 在河湖上建設水工程的,必須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
修建水庫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廳水庫庫區及市管河湖、跨區的河湖上建設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要求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要求劃定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屬的土地、山場屬於該工程的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岸邊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範圍根據設計洪水位或者參照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在河湖管理範圍的周圍,根據河湖重要程度、保護河湖功能的需要,確定河湖保護範圍的具體邊界。
第十八條 市和區管理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提出方案,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管理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具體方案,經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標圖立界。
第十九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屬設備與設施;
(三)圍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損毀護堤護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六)行駛履帶車輛、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
(七)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圍河、挖築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杆、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
(三)設置固定停車場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園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採砂、堆放物料;
(六)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河湖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類工程和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修建橋梁、道路、管道、纜線、閘房、碼頭、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需要臨河、跨河、穿堤、破堤、築壩、圍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送工程建設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河湖管理機構簽訂管理協議;工程竣工後,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占用河湖工程設施和水域等補償制度。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利設施和水域,或者對原有河湖工程設施和水域有不利影響的,建設主體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依法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補償費用專項用於河湖保護工作。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運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河湖保護管理標準規範的,責令及時改正。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制定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河道、水域及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標準,建立相關檔案;對河湖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挖掘、整理,保護和弘揚河湖文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拆除列入保護名錄中的水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遺址。
第四章 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開展河湖綜合治理和水網建設,修復水體生態功能,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涵養和保護水資源。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生態環境用水量,提出具體生態環境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河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條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體水質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河湖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污水,不得向路邊雨水口、雨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 需要在河湖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水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地區,不得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時,應當考慮入河水域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河湖斷面考核制度,嚴格落實流域統一管理下的河湖保護屬地管理責任。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河湖水質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三十一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洗刷車輛或者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實施毒魚、炸魚、電魚、設置攔河漁具活動,使用對河湖水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的農藥,開辦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經營攤點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禁止傾倒、堆放、掩埋、棄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護飲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動的水域,設置警示標誌;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動的水域,活動人員或組織者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新、改、擴建河湖工程時,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在陡岸、直牆等危險地段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利用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保證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態環境、水體、水質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遊船。
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利用活動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從事種植業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農業生產技術,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在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塘壩周邊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的,應當符合全市畜牧業發展規劃,並對畜禽糞便、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實行污水達標排放,保證水源質量。
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流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限制圍網養殖,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第三十五條 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的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本市環境衛生責任制執行。
各責任單位應當落實河湖環境衛生責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進行綠化,建設濱河綠化帶、綠色步道和親水健身休閒設施。
河湖沿岸的綠化、岸坡及河底防護應當按照河湖功能、生態和環保景觀要求及綠化技術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
河湖管理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河湖管理機構負責;河湖保護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園林綠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的撫育、更新和維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河湖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河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河湖發生突發事件時,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進行處置,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同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河湖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途徑和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收到舉報應當登記、及時核實處理,並定期公布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五項和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行政許可手續,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許可手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按程序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圍河、挖築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杆、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或者建設臨時性構築物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置固定停車場所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園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照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工程設施,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未達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河湖工程及相關設施不符合河湖保護管理標準規範,且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毀壞或者拆除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築物、構築物、遺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開展水上旅遊項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動時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遊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8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違法情形且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河湖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在河湖保護管理工作中,公務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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