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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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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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障首都生態安全,建設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和利用、監督檢查及其他濕地保護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濕地保護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庫塘、沼澤等常年或者季節性、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體、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條 濕地保護是生態公益事業。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保障濕地保護建設項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資金投入,並將濕地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最嚴格的濕地保護管理制度。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確保濕地面積總量不減少,並採取措施,提升濕地質量,改善濕地功能。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 本市濕地保護堅持生態優先、全面保護、突出重點、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充分發揮濕地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固碳釋氧、改善空氣質量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
第六條 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縣園林綠化、水務、農業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承擔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日為「北京濕地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宣傳教育、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對在濕地保護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全市和區縣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區縣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市濕地保護發展規劃,並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備案。
編制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公開、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條 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和保障措施等。
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與水資源、防洪、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規劃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是濕地建設、管理、利用等濕地保護相關工作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濕地保護發展規劃修改後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二條 列入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濕地保護建設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項目前期準備工作和建設資金落實情況,在各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予以安排。
市和區、縣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制定濕地保護工程規劃或者保護方案,組織恢復或者建設濕地,落實保護措施。
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為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三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採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考慮本地區水資源狀況,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單位恢復或者建設濕地,利用濕地生物資源和生態工程降解污染物、淨化水質。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區縣級濕地和一般濕地,並對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和區縣級濕地採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和區縣級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市級濕地名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市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區縣級濕地名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區縣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
濕地名錄的確定應當徵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本市面積8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列入濕地名錄。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入市級濕地名錄:
(一)河流濕地、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庫容量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價值的濕地;
(四)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
第十九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市或者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按照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保護相關權利人利益的原則提出建議,經徵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根據國家和本市河湖保護管理規定劃定的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可以作為列入名錄的河湖濕地的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保護管理部門。保護標誌的樣式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一條 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地、鳥類主要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一定規模和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市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批准。區縣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決定。
濕地公園應當劃分為濕地保育區、生態功能展示體驗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在保育區內只能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在生態功能展示體驗區內只能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態旅遊為主的活動;在管理服務區內可以開展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具有濕地自然保護區部分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小區。
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市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批准。
在濕地自然保護小區內只能開展科學實驗和保護、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
第二十四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三)開展有關濕地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組織濕地生態監測,及時分析監測結果,適時調整保護措施;
(四)組織實施濕地保護、恢復等建設工程;
(五)及時清理廢棄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六)制止破壞濕地的行為,並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七)組織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
(八)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十五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發展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六條 水務行政部門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的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七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墾、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列入名錄的濕地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先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經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濕地保護部門提出申請;市濕地保護部門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後,對占用濕地申請提出處理意見,提交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經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不同意占用濕地的,由濕地保護部門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經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確需占用濕地的,由市濕地保護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濕地的,規劃行政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經批准占用列入名錄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國家和本市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濕地恢復建設方案,經市濕地保護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不少於占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濕地保護部門組織專業單位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不少於占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範圍內有列入名錄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並在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就建設項目對濕地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系統的影響作出重點分析,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影響的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濕地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保護範圍的劃定、濕地保護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的評估,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諮詢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由濕地、水資源、野生動植物、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條 按照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濕地,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合法權益損失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對農民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列入名錄的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集泥炭、採挖野生植物、撿拾鳥蛋;
(二)抓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種或者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五)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六)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七)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落實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目標和任務。
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協助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向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有關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供舉報人查詢。
第三十五條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和利用情況進行評估。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有關監測數據。
第三十六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對濕地造成破壞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前不得開展濕地保護以外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面積,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批准占用濕地,未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的,由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逾期不補建的,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破壞濕地和保護標誌的,濕地管理機構、責任單位或者濕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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