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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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編輯]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
[編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編輯]《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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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打擊違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範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與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與安置
第八章 目標管理與考核
第九章 獎懲與保障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進行綜合治理,落實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各項工作任務。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方面齊抓共管,積極參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鄉、鎮和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根據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領導小組,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
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協調和檢查。
第八條 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和部署,根據本地區的社會治安情況作出相應的安排並督促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九條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區的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推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檢查、推動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
(四)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協調轄區內其他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治安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根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要求,協助調查與本單位有關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並參加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宣傳法律、法規、規章,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強對治安保衛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組織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管理常住人口和暫住的外來人口;
(三)組織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並監督執行;
(四)及時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要求。
第三章 打擊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偵查破案工作,提高發現、查獲犯罪分子的能力;組織以人民警察為骨幹的多種力量參加的治安巡邏,依法取締違法活動,打擊現行犯罪。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出的社會治安問題,適時組織專項治理或者由公安機關組織集中打擊違法犯罪的統一行動。
第十五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及時依法處理,並保護控告、檢舉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範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貫徹落實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治安防範、治安保衛責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責任制等規定,積極採用技術防範措施,確保安全。
第十七條 檢察、審判機關對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的社會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單位對前述建議應當認真研究,改進工作,並且回告發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治安保衛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治安聯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護路、護線等群防群治組織的建設,開展軍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動員、組織人民群眾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積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動。
受益單位對所在地區的群防群治活動,應當從人力、物力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公司的指導,發揮其在治安防範中的作用。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樓院的治安防範設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機構的辦公用房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居民區應當推廣公寓式管理辦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稅務、環衛、商業、文化、旅遊、園林等部門應當對繁華地區、商場、集貿市場、公園、風景遊覽區,以及飲食服務、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等公共場所加強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取締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維護社會安定。
第二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共同對影劇院、歌舞廳、電子遊藝廳、營業性檯球室、錄像放映室、書店、書報攤等場所加強管理,嚴禁製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動、淫穢或者其他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與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店、廢舊金屬回收、舊貨業、印刷、刻字、複印、小件寄存、修配鑰匙、出租汽車以及汽車修理等行業的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生產、運輸、儲存、使用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以及麻醉藥品的單位,應當對上述物品嚴格管理,防止丟失、被盜和發生事故。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工商行政、稅務、商業、勞動、環衛、城建、房管、衛生防疫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和教育,保護其合法權益,制止和取締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外地來京暫住人員租賃本市城鄉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賃雙方都應當遵守本市有關加強對暫住人員租賃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優撫安置、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工作。民政、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與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認真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尊重社會公德的教育;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疏導社會矛盾;正確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條 學校、社會和家庭應當互相配合,加強對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辦好工讀學校。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他們遵紀守法的意識。
第七章 改造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減少重新犯罪。
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機關應當對勞動改造、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文化、技術培訓,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就學創造條件。
第三十三條 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介紹就業、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原單位安置等辦法,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各單位在招工時,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不得歧視。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檢察、審判、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和所外執行、領外就醫的勞動教養人員,做好監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標管理與考核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兩個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計劃,並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任務、職責,建立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考核、獎懲辦法。
第九章 獎懲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有特殊貢獻的,由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安置幫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盡職盡責,做出優異成績的;
(四)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凡是未達到本地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單位;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升職,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消除、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四)由於管理、教育、防範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災事故的;
(五)對本單位發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隱患隱瞞不報、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壯烈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授予烈士稱號,並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負傷致殘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公負傷致殘處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條件的,按因公犧牲處理。
其他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作出貢獻的待業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薦和介紹其就業。
第四十二條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作鬥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其醫療、喪葬、生活補助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四十三條 公民在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作鬥爭以及在調解民間糾紛中人身受到傷害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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