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私房改造領導小組對私有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幾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補充規定
北京市私房改造領導小組 對私有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 幾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私房改造領導小組 1958年6月20日 |
1.出租房屋不夠改造起點或是解放後未出租過現在出借、空閒的房屋,房主積極要求國家經租,其生活不困難並且出租(或出借、空閒)房屋是一整所或在十間以上者,由各區私房改造辦公室負責同志審核,個別接受其申請,予以改造。但必須掌握不動員、不表揚的精神,以免混淆改造界限。
2.對有鋪底權的房屋,除鋪底權人在火場上所建的鋪房外,其餘應視同產權人出租的房屋,如產權人屬於改造對象,即予經租。對鋪底權根據一九五一年四月十六日府秘字第1號布告公布的《關於鋪底權糾紛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參照以下原則處理:
(1)鋪底權人在火場上所建的鋪房,歸鋪底權人所有。如鋪底權人出租房屋達到改造起點的,以鋪底權人為改造對象,予以改造。
(2)產權人與鋪底權人業已確定產權成數的房屋,如系鋪底權人出租的,改造按雙方所占有的產權成數分別固定租金;如系鋪底權人自用,可按產權成數將房屋分開,部分歸鋪底權人所有,部分歸國家經租,住用人按私房租金標準交租,如遇房屋不便分割者,即全部由國家經租,與鋪底權人協議免租年限(自修),逐步折抵鋪底權人應得的產權價值。
(3)對未確定產權成數的建築鋪底,如是鋪底權人出租的,按產權人與鋪底權人協議的租金給產權人固定租金;對鋪底權人按鋪底權人與房客協議的租金減去鋪底權人付給產權人的租金固定。
對鋪底權人自住的鋪房,可邀集產權人與鋪底權人協議產權成數後按上述第二項規定處理。
(4)對建築鋪底以外的鋪底權,可邀集雙方當場說明,一般即歸消滅,但對鋪底權人自住的房屋,可仍維持其原來向產權人交租的租額,一定時期內不提高,以示照顧;如是鋪底權人出租的房屋,其付出的代價與享受的權利基本相等的,可參照第三項規定處理。
3.被改造的房屋院內有「借地不拆屋」的房屋,在雙方約定期滿前,其房屋仍由建房人自管、自修、自用;在約定期滿後,房屋無償由經租部門接管,住房人向經租部門交納租金。
4.房主的房屋出租給他人經營旅店,其出租間數達到改造起點者,按房主出租房屋予以改造;房主以自有房屋經營旅店,(自負盈虧)的,由服務局按旅店改造。
5.如有的房主有與他人共同經營的出租房屋,又有個人單獨經營的出租房屋時,應合併計算出租面積,達到改造起點者,其個人出租的房屋也應改造。
6.改造後的房主按家庭人口平均每月生活費原規定按十二至十五元掌握,這個標準在一般勞動人民聚居區有些偏高,同時有些小房主按40%固定租金,也達不到這個標準。各區可結合地區不同情況按十至十五元掌握。如出租房屋在二十間以上的房主按40%固定租金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仍不能達到十元的,可臨時給予5%-10%的附加租金。如仍不能解決時,可暫緩改造。
7.原出租現在出借和空閒納入改造的房屋,可參照私房租金標準(或再低一些)評定租額,固定租金。
8.被改造的房屋院內另有出租的空地,原則上按私有土地出租的地租標準評定租額,固定租金。
9.公地上私人建築的房屋被改造後,可在租金內扣除地租後,再行固定租金。
195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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