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統計條例
北京市統計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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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統計條例 =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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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四章 統計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客觀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管理體制,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統計工作應當遵循職責獨立、制度嚴謹、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諮詢、監督、監測和評價等作用,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五條 本市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和統計信息化建設,完善統計信用制度,實施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對未經依法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有權予以拒絕。
第七條 本市鼓勵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發展,為統計工作提供服務。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依法成立,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派出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統計工作;村和社區的統計工作站點負責相關統計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開展和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場所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提供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場所建設,通過整合系統、優化流程等手段推進統一報送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政府有關部門信息資源,建設全市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統計、工商行政、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提供所需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供政府有關部門查詢和使用。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原則,科學設置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並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測試。能夠通過已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取得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具有法定審批權限的統計機構提交申請表、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
對與國家或者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的,不予批准;對調查對象、調查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合併。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為應對突發事件等開展的應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名稱、組織實施機關和統計調查制度等相關信息。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向統計調查對象告知統計調查制度。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的,應當執行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並公示。
第十六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在項目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結果和相關資料報送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統計調查計劃,並於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擬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明確相關人員負責統計事項。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統計台賬的要素、內容和形式,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報送方式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可以委託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統計人員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
對指使或者授意偽造、篡改統計有關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的行為,相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使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的,應當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並如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本市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通過共享取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統計資料,只能用於統計分析、統計諮詢、統計監測評價等統計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保障發布資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
第四章 統計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加強統計分析和統計資料的利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分析報告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頻率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並對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已公布的統計資料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說明調整或者修改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本市加強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建設,整合各部門、各行業、各領域統計資料,實現統計資料共享,供社會公眾查詢。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平台的指標體系、業務標準和數據來源。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平台提供本部門、本行業、本領域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統計資料:
(一)通過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查詢;
(二)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門戶網站查詢;
(三)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設置的信息查閱場所、設施查詢或者索取。
通過上述方式無法獲取的統計資料,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的業務指導,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提供服務,並優先滿足其對相關統計資料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統計從業資格。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有關單位應當為統計人員接受培訓和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註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統計資料用於統計以外目的,或者對外提供、泄露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劃公布統計資料,或者擅自調整、修改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未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進入辦公場所執行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任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調取相關資料、記錄、複製、錄音、錄像的。
第三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社會公示: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五)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統計調查制度,是對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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