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 2015年5月18日 |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書 |
(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
原告梁信,男,1926年3月2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央芭蕾舞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太平街3號。
法定代表人馮英,團長。
委託代理人尤玉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陳界融,四川悅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信訴被告中央芭蕾舞團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1年12月2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4月18日及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信的委託代理人李大中、戴威,被告中央芭蕾舞團的委託代理人尤玉芳、陳界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61年,上海天馬電影製片廠根據其創作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拍攝成同名電影並公映發行。1964年,被告將電影劇本改編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並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雙方依照1991年公布實施的我國《著作權法》以「補訂」的方式訂立協議,雙方確認了原告享有電影劇本的著作權;確認了被告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根據原告電影劇本改編而成;確定被告負有標註「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署名義務;同時約定,被告一次性付給梁信人民幣伍仟元整作為「作品表演」向作者支付的報酬。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過十年,故該協議應於2003年6月期滿失效。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權利並要求協商續約,但遲遲未能與被告取得一致,且被告亦未按合同約定給原告署名。故此,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權,即在未經原告另行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演出根據原告作品改編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二、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十萬元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五萬元,共計人民幣五十五萬元。
被告辯稱:我方中央芭蕾舞團沒有侵犯梁信的改編權、表演權和署名權,1964年中央芭蕾舞團就已經改編完成了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目前表演的是自己改編的作品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而不是梁信的電影文學作品《紅色娘子軍》,中央芭蕾舞團在演出時在自己的節目單和海報上都有對梁信的署名。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後,當事人之間只有表演改編作品時,原作品作者的報酬權沒有解決,《協議書》是對該權利的一次性解決,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1961年,上海天馬電影製片廠根據原告梁信創作的電影文學劇本,由謝晉導演拍攝了電影《紅色娘子軍》並公映。該片描述了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我國海南島地區一支由勞苦婦女組成的紅軍隊伍的戰鬥故事以及紅軍戰士吳瓊花在戰鬥環境裡鍛煉成長的經過。該片公映後引起了巨大的轟動,電影及男女演員分獲當時第一屆電影百花獎的最佳故事片、最佳導演、最佳女演員、最佳配角等。在該電影片頭,署名為編劇梁信。該電影文學劇本同時收錄在2006年10月由廣州出版社出版的《梁信文選》中,署名梁信。
二、1964年初,當時的中央芭蕾舞團(前身為北京舞蹈學校實驗芭蕾舞劇團)開始在有關部門的組織下,根據梁信編劇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進行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改編。1964年9月,該劇改編成功並進行了公演。公演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在時代背景、故事情節、主要人物上與電影《紅色娘子軍》相比,除情節、人物略有刪減外,其時代背景、故事情節、主要人物基本一致。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同涉案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改編自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該劇公演後,得到了廣泛的讚譽,並久演不衰,其間曾因故停演,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該劇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復排復演,並持續公演至今。
訴訟中,被告稱該劇改編過程中,在當時的解放軍總政治部及中南軍區的協調下,曾與原告梁信取得聯繫,改編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並實際參加了改編工作。對此,原告方在訴訟中予以堅決否認,對被告的所稱不予認同。
三、該劇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復排復演後,1993年3月20日,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李承祥致函梁信,該信除了日常問候外,肯定了「這部舞劇的誕生,基礎是電影文學劇本。」並稱「我們首次嘗試創作中國芭蕾舞的實驗,得到了您熱情的支持和幫助,使我們有了信心。」該信的另一項主要內容是依據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和國家版權局印發的「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草稿)」(此規定國家版權局在1993年8月1日正式發布實施)提出了給付《紅色娘子軍》一劇創作人員報酬問題。李承祥在信中表示「我們過去沒有著作權的觀念,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所以創作人員(包括原作者、編導、作曲)從沒拿到一分錢,現在國家頒布了《著作權法》,創作人員的正當權益應該得到保護。」同時,信中在探討了如何給付及計算方式、付酬標準後,李承祥還表示「在十年內一次性付酬也是一個辦法,即一次付給您3000元,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
四、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雙方依據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訂立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確認了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根據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而成,並認同了當年改編過程中得到了梁信的應允和幫助。同時,雙方還約定:(1)中央芭蕾舞團在今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節目單,海報等宣傳資料中註明「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字樣,以保護原著之署名權。(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和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中有關條款的規定,中央芭蕾舞團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3)根據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劇形式改編原著的權利(其他藝術形式不在其列),以保護中央芭蕾舞團演出《紅色娘子軍》享有專有表演權的權益。此外,雙方還在此協議上手寫了「將來如文化部另有規定;中央芭蕾舞團與原作者梁信認為需再議;則應修訂此《協議書》」等內容。協議簽訂之後,中央芭蕾舞團支付了相應報酬,並繼續公演上述劇目。2004年9月原告梁信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團,祝賀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創作四十周年,並祝福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與日月同輝。此時,雖已超過所謂「十年之約」,但雙方均未提起再續合同,另議酬金之事。
訴訟中,對於上述兩份書證材料,原被告雙方分別以自己的不同理解做出不同的解釋,並產生嚴重的分歧。原告堅稱此協議系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擬定的作品許可使用合同,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十年,到2003年6月,該協議即到期,被告在協議到期後未與原告方再行就許可使用問題達成一致,故其自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均構成侵權。被告方則認為該協議是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中央芭蕾舞團作為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時給付原作者的報酬,且系一次性解決,故中央芭蕾舞團的演出行為不構成侵權。為此,原告曾於2010年3月向北京市版權局提出版權糾紛調解申請,因調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訴訟。
五、訴訟中,原告除訴請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作品侵權外,同時還訴請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在使用其作品時未給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權,並出示了(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一份,以及被告2006年12月在廣東省中山市進行《紅色娘子軍》演出時的節目單複印件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網站《紅色娘子軍》演出信息電腦打印件各一份等,分別證明被告官方網站上、2006年12月在廣東省中山市演出時及2011年10月香港演出網絡報道中未為原告署名的情況。被告則出具了從上世紀六十年代至今不同年代的演出節目單十份,上述節目單均以不同形式為原告進行了署名,以證明其在演出中為原告署名的情況。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梁信文選》(2006年10月第一版,廣州出版社出版),以證實梁信系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作者和著作權利人。
證據二,電影《紅色娘子軍》DVD光盤,以證實梁信系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作者和著作權利人。
證據三,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演出視頻光盤,以證實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表現形式和內容。
證據四,原被告雙方於1993年6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以證實中央芭蕾舞團編排演出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雙方以1991年實施的《著作權法》為依據,就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著作權許可使用事宜以後補方式簽訂的協議。
證據五,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李承祥致梁信的函,以證實中央芭蕾舞團與梁信簽署《協議書》前的有關商議內容,即《協議書》中約定的「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整」,係為十年內一次性付酬。
證據六,北京市版權局出具的《終止調解通知書》,以證實雙方分別曾與2010年3月10日、3月24日向北京市版權局申請進行版權糾紛行政調解,最終調解失敗。
證據七,中央芭蕾舞團自200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全國範圍內進行《紅色娘子軍》營業性演出、售票的網絡發布消息及報道、節目單等,以證實2003年6月雙方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期滿後至今,中央芭蕾舞團在未獲得梁信許可且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持續進行改編自同名電影劇本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營業性演出,且有繼續進行該等營業性演出的計劃。另中央芭蕾舞團亦有侵犯梁信署名權之情形,但涉案2006年12月在廣東省中山市進行《紅色娘子軍》演出時的節目單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網站演出信息系複印件及電腦打印件。
證據八,(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以證實中央芭蕾舞團官方博客、微博及團長馮英微博中發布的關於「中芭新網站」的相關內容介紹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未為梁信署名,構成對梁信著作權的侵犯。
證據九,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與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訂立的《委託代理協議》(節選)及相應付款憑證,以證實梁信為本案支付律師費用人民幣五萬元。
質證中,被告對原告方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持異議,並認可其改編的事實。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對證據七,認可其證明持續演出的情況,但對其中其侵犯署名權的證據形式及證明內容持有異議。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但表示其已及時做了更正。對證據九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關於《協議書》事實陳述」,以證實《協議書》締約過程中,梁信放棄先前提出的「十年」「一次性」「三千元」的邀約,而做出了放棄「十年」,大幅提高付酬標準的「一次性」「五千元」的新要約。
證據二,2011年5月17日新快網一篇報道「《紅色娘子軍》改變了我的人生軌跡」,並稱根據文中內容,證實梁信收到了相當於當時其月工資五六十倍的5000元報酬。
證據三,2004年9月15日梁信寫給中央芭蕾舞團團長、副團長的信,信中稱「祝賀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創作四十周年,並祝福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與日月同輝」,證明梁信內心中央芭蕾舞團沒有侵權。
證據四,1964年2月1日「紅色娘子軍」創作情況簡報,文中載「總政文化部已電告中南軍區文化部商調原電影劇作者郭良信(梁信本名)同志參加舞劇創作」,證明中央芭蕾舞團當年改編時,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協助。
證據五,1964年4月「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證明中央芭蕾舞團在當年改編作品時,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協助。
證據六,李承祥證言,證明當年在改編時,得到梁信的應允,雙方簽訂1993年6月26日《協議書》中的「一次性」是指永久解決。
證據七,對李承祥訪問的談話錄像,證明李由於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證,證據六取得的情況。
證據八,中央芭蕾舞團節目單10份,證明中央芭蕾舞團在表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都在自己的節目單、海報上為其署名,不存在不署名的情形。
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方證據一,認為不符合證據要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二、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六、七的形成存有異議,因未經核實持保留意見。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力有異議。
上述原被告當庭出示的證據,經雙方質證及本院查證,本院對原告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對其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同。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據七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但對其中兩份證明被告未為原告署名的證據,即節目單複印件、電腦打印件因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證據形式要件,不予認定。對證據八、九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被告證據一,因是其自身的陳述,不符合證據要件的規定,不予認定。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證據三至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訴訟中,原告方還提出了對被告演出收益進行審計的請求,以確定被告獲利情況。但由於被告方遲遲未能提供相關財務賬目,致審計無法進行。對於雙方的爭議,合議庭亦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但由於原被告雙方各持己見,爭議較大,使調解工作難以達到統一,調解未果。
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對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改編自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均予以認同,本院亦不持異議。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四個方面,一是被告1964年將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為芭蕾舞劇時,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許可;二是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是何性質,是許可使用合同還是演出報酬的約定;三是被告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是否應進行相應的賠償;四是被告在其網站上介紹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未給原告署名是否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對此,本院依據相關事實和證據做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在1964年依據原告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紅色娘子軍》時,是否得到梁信的應允和幫助,在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環境下,原告的應允和幫助是否應作為作品使用的許可,被告從而獲得了《紅色娘子軍》改編和表演的權利。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訴訟中被告堅持認為1964年的改編行為得到了原告的許可,並為此提供了如下證據,其一,當時進行改編工作重要參與者,原中央芭蕾舞團團長李承祥的證言,李在證言中稱「1963年年底文化部在北京召開音樂舞蹈座談會,決定排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1964年1月,文化部副部長林默涵電話通知中芭,將電影《紅色娘子軍》改編成芭蕾。事後,我們與電影劇本作者梁信取得聯繫,得到了梁信同志熱情的支持和幫助」。其二,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前身北京舞蹈學校形成於1964年2月的一份「《紅色娘子軍》創作情況簡報」,簡報稱:「創作組已於1964年1月28日建立,成員有編導李承祥、王錫賢、蔣祖慧,美術設計馬運洪、梁曄、由李承祥同志擔任組長。……總政文化部已電告中南軍區文化部商調原電影劇本作者郭良信(即本案原告梁信)同志參加舞劇創作。其三,形成於1964年4月「紅」劇創作組的「《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其中相關內容表述:「隨即到廣州軍區聯繫去海南的工作關係,並請郭良信同志幫助搞劇本。良信同志聽了我們草擬的劇本提綱,並介紹了創作電影劇本的經過,對我們有不少啟發,他還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又為我們趕寫了一個舞台劇本,從人物發展看有許多優點,但由於對舞劇缺乏了解,有些不易表現。……在廣州三位編導為了郭良信同志提意見方便草擬了提綱,經過大家討論補充即成為第一個草稿。根據郭良信、孫桂芝同志的意見:突出瓊花,發揮芭蕾特點,在廣州又重新討論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個劇本初稿。」其四,根據原、被告雙方都認同的1993年6月雙方達成的協議書,該協議書在敘述事實經過中明確表示:中央芭蕾舞團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1964年芭蕾舞團組織創作人員根據梁信同志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故事情節改編創作而成,在當年改編創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和幫助。該協議書有梁信本人的親自簽名認可,對此,梁信本人在2004年9月致函中央芭蕾舞團時,也曾說:「每當我回憶起1964年在廣州與中芭同志們相處的時光,至今尤令人神往」。雖然訴訟中原告對上述事實與證據不予認可,堅稱被告的改編未得到其許可,並稱即便存在上述事實,也是在作品完善時,梁信才得知被改編之事。但原告對上述所述,訴訟中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佐證。綜合上述證據情況,本院經查證後認為,被告在訴訟中提出的上述證據的形式合法有據、內容真實可信,本院予以採信。通過上述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在改編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是得到了原作者即本案原告梁信的許可的,這種許可既有口頭應允的形式,也有親自參與改編工作的方式。即便此種許可當時沒有形成書面的形式,但基於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背景,對於這種歷史形成的作品特定許可使用形式是應當予以充分尊重的。同時本院還認為,在本案中鑑於被告即是改編者又是表演者的雙重身份,這種許可應該即包括改編權,也包括表演權。此種情況,在既往司法審判實踐中亦有相同的規定,即對口頭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已經履行,且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無疑義,或者通過有關證據予以確認的,可以認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認定,既符合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也有助於那個時期形成的大量文學藝術作品的穩定性。
第二,關於雙方於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的性質問題,具體到本案,如果認為該協議如原告所述是1993年6月雙方依據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補訂「的作品許可使用合同,那麼當年的《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改編使用年限為十年,這樣的話就存在着續簽合同再行許可的問題;如果認為該協議如被告所述是表演改編作品時給付原著作權人報酬的約定,且該約定是原著作權人報酬取得的一次性獲取,那麼此案既不存在着作品許可使用問題,也同樣也不存在原作者報酬再行取得問題。
那麼該協議性質究竟是什麼,也就是說雙方簽訂協議究竟想解決什麼問題。首先,如果認定1964年初被告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改編公演就已經得到了原告的應允和幫助,並予以法律上的確認。那麼,由於被告中央芭蕾舞團身居改編及表演者的雙重身份,其改編行為在1964年已經完成,此時的身份雖然依然具有改編者性質,但其主要行為應該是表演行為,雙方協議要解決什麼問題,看來應該是較為明確的,即不應是作品改編許可問題,而應是表演改編作品如何付酬問題。這一點從雙方當事人都反覆強調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看,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該信除了日常問候外,主要內容是探討演出改編作品時如何給付原作者報酬,並沒有涉及許可使用等問題,如信中所述「我們過去沒有著作權的觀念,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所以創作人員(包括原作者、編導、作曲)從未拿到一分錢,現在國家頒布了《著作權法》,創作人員的正當權益應該得到維護,……參照徵求意見稿,首先要付給您1200元的基本演出報酬,以後按演出收入陸續付給您演出場次報酬」。此外,信中還稱「國家版權局規定中也有一次性付酬的條款,在十年內一次付酬也是一個辦法,即一次性付給您3000元,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即便雙方以本段出現「十年」字樣反覆爭議,究竟是《著作權法》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十年」,還是一次性解決了表演報酬問題。但不論雙方爭議如何,從信函的通篇內容來看,似應該是以一個表演者的口吻與原作者協商如何給付其表演報酬問題。
其次,從協議內容本身及協議引用的法律條文來看,也可以確認雙方當時究竟要解決什麼問題。協議內容開宗明義,首先確認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改編自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創作過程中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和幫助,梁信同志的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正文連同手書部分共五條,除第三條給付原告5000元表演作品報酬外,另外兩條分別約定了被告在今後演出中要為原告署名,同時被告享有舞劇形式的專有表演權,並手書了今後雙方可以再議的約定。協議內容簡單明了,並無明確的許可使用的內容約定。關於法律條文的引用,協議先後引用了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和國家版權局尚在徵求意見的「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等法律條文,其中《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訴訟中,原告強調協議為作品許可合同的的依據,就是該條該項的後半段,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而被告方則堅持強調原告的許可行為在1964年已經完成,目前只是依據該條文原作者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向原作者支付報酬,解決原作者報酬獲得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第十條應當是對著作權人擁有的權利做出的原則性規定,其中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該條第五項規定的使用權(複製、表演、播放、改編、翻譯等)以及許可他人使用獲得報酬的權利。對於許可使用問題在該法的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如果認為該協議是作品許可使用性質,那麼雙方對如此關鍵性的法律條文並未引用,故從法律條文的引用上,目前難以佐證該協議為作品許可使用性質。至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則表述為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此條規定亦不涉及許可使用等方面內容。
此外,協議中還引用了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該項規定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尚在徵求意見之中,直至當年8月1日方由國家版權局以《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正式頒布實施。該規定的第一條明確規定,演出組織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使用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當時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根據查證的事實,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已於1961年拍攝成電影公映,應當視為作品已發表,被告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在表演時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且被告方的改編及演出行為已經在1964年得到了原告的許可,目前演出的作品是由其享有著作權的芭蕾舞劇。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國家版權局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表演者使用、演出改編作品應當向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因此,此時作為表演者不論是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還是使用改編已有的作品產生的新作品進行演出,其承擔的義務就是應當向原著作權利人支付相應的報酬,而沒有必要再去徵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書不屬作品許可性質,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時給付原作者報酬的約定。
第三,被告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進行相應的賠償。訴訟中,原告強調被告在1964年改編其作品時未曾得到許可,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為作品許可使用約定,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10年,被告在2003年6月以後,未經原告另行許可,繼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侵犯了其著作權,故訴請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即在未經原告另行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演出根據原告作品改編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並公開賠禮道歉,賠償被侵權損失。對此本院認為,通過上述分析及相關事實和證據表明,本案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在改編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並進行演出時,得到了原告的應允和幫助,這種許可由於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歷史環境所限,雖無書面形式,但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同。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目的是解決表演改編作品的付酬問題,性質應為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者的報酬的約定,故原告訴請被告在2003年6月以後,未經其許可繼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侵犯了其著作權,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賠償損失,雖然本院不支持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被告在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未經許可,構成侵權並停止侵權的主張。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包括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後兩次修訂的《著作權法》均明文規定:不論是表演他人作品還是表演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都應向原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雖然本院認定被告中央芭蕾舞團的改編及演出行為得到了原告的許可,有權繼續進行演出,但其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相應報酬的義務,亦應一併予以承擔。訴訟中,被告堅持認為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已一次性將付酬問題解決,此後不再存在付酬問題。但通過對協議的內容及簽訂協議之前,時任該團團長李承祥致原告的信函內容分析,所謂一次性給付應為十年之約,而非一次性終了此事。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樣「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故本院認為,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6月雙方約定付酬期滿後,應當積極與原告方協商續約,給付相應的表演報酬,以體現我國《民法通則》所要求的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但因其未能及時與原告續約,支付報酬,造成原告預期利益未能取得,原告預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為經濟損失,故應當予以賠償。雖然訴訟中原告反覆強調的是被告未經許可構成侵權,並要求賠償由此而產生的被侵權損失,但依《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品作者報酬,即是表演者應盡的義務,同時也是原作品作者應享有的權利,對此項權利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注意平等的加以保護,故本院對於原告賠償損失的要求予以支持。關於賠償數額,鑑於原告在訴訟中未能提出自身損失及被告獲利情況,本院將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芭蕾舞劇的表現形式,文學劇本在舞劇中的作用,以及被告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演出和獲益情況,酌情予以考慮,同時對原告的訴訟合理支出,一併酌情予以考慮。
第四,關於被告未給原告署名,是否構成侵犯署名權問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根據查明的事實,電影《紅色娘子軍》文學劇本署名作者為梁信,故原告梁信的署名權應當受到保護,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在表演根據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應當予以署名。但根據原告出示的2012年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載明的事實,2012年4月29日在該公證處使用公證處的計算機,在互聯網上鏈接中央芭蕾舞團網站,在其網站頁面上介紹經典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能為原告梁信署名。雖然訴訟中被告出具了多份不同年代的節目單,節目單確有不同形式為原告署名的情況,以表明其對原告的署名權予以了尊重,並稱公證書載明的情況是因其網站改版,工作人員疏忽所致,現已更正,且雙方在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是在今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節目單、海報等宣傳資料中註明「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字樣」,涉案網站不屬節目單、海報性質,故其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原告的署名權應當受到尊重,雖然在被告出示的不同時期的節目單上,顯示了為原告署名的情況,表明對原告的署名權予以了注意。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時,不論採取何種形式都應為其署名,且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一種新興的傳播形式,具有傳播快,受眾廣的特點,被告在其官方網站上介紹涉案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未能給原告署名,構成了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應當予以賠禮道歉。對於訴訟中原告另外出示的兩份證據,證明被告還存在着其他未給其署名的情況,因所出示證據的形式不符合相關證據規定的要求,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不予認定。關於賠禮道歉的方式,考慮到被告侵權的事實、情節及影響,本院認為以書面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即可,而無需登報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1964年將原告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為芭蕾舞劇時,得到了原告的許可,雖然這種許可沒有書面形式,但結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屬作品許可使用合同,而是雙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者報酬的約定;2003年6月以後被告持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不構成未經許可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權,但應依法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表演改編作品報酬,對原告由此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一定的賠償。關於署名權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在其官方網站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出現未給原告署名的情況,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應當予以賠禮道歉。
對於法律適用問題,鑑於本案原告的改編和演出行為始於1964年,其演出持續至今,雙方簽訂的協議為1993年6月,2003年6月雙方協議期滿後,被告未能給原告報酬,並繼續進行演出活動,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本案分別適用1991年6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後兩次修改的《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年10月修訂)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2月修訂)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後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前,持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編作品報酬,賠償原告梁信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兩萬元,共計人民幣十二萬元;
二、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央芭蕾舞團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公證顯示其官方網站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給原告署名行為,向原告梁信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選擇一家全國性的平面日報媒體擇要刊登相關內容,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駁回原告梁信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央芭蕾舞團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九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團負擔二千三百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原告梁信負擔七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長 孫敬
人民陪審員 張志豹
人民陪審員 宋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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