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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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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14號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9年5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5月14日

  一、第九條第四項:「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修改為:「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

  二、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與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第十八條:「生育子女應當先取得生育指標;符合晚育條件的應當給予生育指標。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生育服務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取得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採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修改為:「育齡夫妻在不生育期間,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採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

  五、第三十條關於「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修改為「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六、第三十五條:「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並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後,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修改為:「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違反規定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後,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七、第三十六條:「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修改為:「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加重處理。」

  八、第三十八條:「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修改為:「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並可以處以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人員徵收的社會撫育費,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出具收費通知書並負責徵收。」

  十、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並負責執行。」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並負責執行」,作為第四十一條。

  十一、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修改為:「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或者收費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作為第四十三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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