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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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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2003年9月1日被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廢止。
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沿革和最新版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修訂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應給予限制與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對下列人員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徵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並給予經濟限制:

(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懷孕的,必須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並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後,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取消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發還營業執照。

(二)非婚懷孕的,按前項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徵收標準為:

(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並向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

(二)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至5萬元;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萬元至10萬元。

(三)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徵收。

(四)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00元至1萬元;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

各區、縣徵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不予農轉非(建設徵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

第六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戶口不予安排進京。

第七條 收養子女,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條 對超計劃生育的夫妻,追回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

第九條 對拒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和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把落實《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獎勵內容納入計劃生育責任書管理範圍,對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獎勵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污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徵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得少於50%,並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徵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助執行。

(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由雇主負責協助執行。

(三)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

(四)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由其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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