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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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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緩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眾,維護廣大交通參與者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由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有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財產損失事故;

  (二)受傷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傷人事故。

  第四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不符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的;

  (四)駕駛人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嫌疑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七)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五條 對不存在第四條所規定的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可以移動時,當事人應當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採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後報警:

  (一)機動車無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對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的。

  第六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並按規定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擴大示警距離。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行報案的,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按要求迅速撤除現場,恢復交通。

  第七條 適用第三條規定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記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備當場製作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八條 當事人駕駛車輛發生僅造成自身車輛及人員受傷,不涉及其他當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為全部責任。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無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為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為同等責任:

  (一)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亮時繼續通行的;

  (二)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未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的;

  (三)車輛遇綠燈亮時,轉彎車輛未讓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先行的;

  (四)車輛遇紅燈亮時,右轉彎車輛未讓被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五)車輛遇綠燈亮時,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六)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規定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七)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且交通標誌、標線未規定優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車輛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

  (八)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且交通標誌、標線未規定優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時,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且交通標誌、標線未規定優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十)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行人先行的;

  (十一)進環形路口的機動車未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環形路口的機動車先行的;

  (十二)車輛違反右側通行規定的;

  (十三)車輛碰撞依法暫停、停放的車輛的;

  (十四)車輛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十五)車輛在人行道或者行人通行範圍內刮撞行人的;

  (十六)車輛刮撞依法在人行橫道內通行的行人的;

  (十七)機動車追撞前方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尾部的;

  (十八)機動車溜車的;

  (十九)機動車倒車時,與車後其它車輛、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十)機動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二十一)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未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的;

  (二十二)機動車在設有主、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時未按規定讓行的;

  (二十三)機動車在設有主、輔路的道路上,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的;

  (二十四)機動車超越前方同車道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機動車的;

  (二十五)機動車與對面駛來的機動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的;

  (二十六)機動車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時超車的;

  (二十七)機動車在沒有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從前車右側超越的;

  (二十八)機動車在設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橫道、橋梁、陡坡、隧道掉頭的;

  (二十九)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掉頭時,未讓正常行駛車輛、行人先行的;

  (三十)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規定讓行的;

  (三十一)機動車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三十二)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有障礙的一方未讓無障礙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無障礙一方未駛入時,無障礙一方未讓有障礙的一方先行的;

  (三十三)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的;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上坡車未讓下坡車先行的;

  (三十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狹窄山路上會車時,靠山體的一方未讓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的;

  (三十五)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駛入單向行駛道路的;

  (三十六)機動車駕駛人開關車門時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十七)機動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通行範圍內,刮撞非機動車的;

  (三十八)機動車未避讓遇障礙無法通行借用相鄰機動車道通行的非機動車的;

  (三十九)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時未按規定避讓的;

  (四十)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超越同向行駛的非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十條 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其中一方還有下列過錯行為的,有下列過錯行為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並均有下列過錯行為的,雙方為同等責任: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不符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

  一方當事人有第九條所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前款所列過錯行為的,有第九條所列情形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等本規定未列舉的行為,且此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的,應當根據其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十條、十一條確定當事人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進行調解,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送達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經調解未達成協議以及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同一事故的覆核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罰。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2005年8月8日《關於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的通告》(2005年第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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