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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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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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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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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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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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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准入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二節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活動;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標準為基礎,以市場准入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輸入性風險和系統性風險為重點,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健全政府監管體制,嚴格責任追究;建設安全食品供應體系和食品安全保障體系,構建政府、企業、行業組織、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共同參與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實行產地要准出、銷地要准入、質量可溯源、風險可控制的全過程管理。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構建嚴密、清晰的責任體系,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規劃和計劃,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績效管理評價考核體系。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組織協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派駐的執法機構做好執法工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隊伍,明確其工作範圍和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統籌、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食品安全長效機制建設。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食品辦)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開展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對重大事故查處等工作。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藥品監督、農業、園林綠化、商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教育、經濟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環境保護、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確定或者調整。

第八條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根據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參與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支持和指導。

第九條 食品辦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常識和法律知識宣傳,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引導公眾樹立科學的消費理念和健康的飲食方式,提高全社會食品安全意識以及預防、應對食品安全風險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識和相關標準的宣傳,並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客觀、真實、合法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勵新聞媒體設置食品安全宣傳專欄;市屬新聞媒體應當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傳內容。

第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研究、應用和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投保食品安全責任險、開展相關認證和技術推廣等工作;鼓勵組織或者個人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市場准入

第十一條 本市依法實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商業布局和食品安全規劃;申請人按照下列業態類別向有關部門申請相應的許可:

(一)從事食品生產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准許證;

(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食雜店、食品貿易商、無店鋪食品經營者以及商場超市、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業態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

(三)以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甜品店)、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鄉村民俗旅遊戶、夜市餐飲服務、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等業態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當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要求的,頒發相應的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根據需要,市食品辦可以會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事項的業態類別提出調整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聽取各方面意見後,按照業態類別制定相關的許可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許可證、准許證應當標明業態類別;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准許證標明的業態類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區域;鼓勵食品生產加工作坊進入集中區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提出全市食品生產加工作坊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意見,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同意後,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指導意見,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區域食品生產加工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的品種目錄、生產加工條件和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並具備相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設備、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准許證申請材料,應當就生產加工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對生產加工作坊的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相關要求的,頒發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准許證。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准許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保證安全的原則,劃定臨時區域、規定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社會公布。劃定臨時區域應當在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二百米範圍以外,並不得占用道路、橋梁、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設攤經營的場所。食品攤販不得在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外經營。

本市對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經營條件和要求以及申請登記程序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設備、設施,所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從事食品攤販經營的,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並應當將登記信息及時通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食品攤販經營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食品的品種、經營地點、監督電話等事項。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懸掛食品攤販經營證,並不得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經營證。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經批准設立的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查處流動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第十七條 在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以及其他有關食品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規定和要求。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與相關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區域協作機制,逐步實現食品安全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協查、問題食品處置、全程追溯、檢驗互認、技術協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動進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提升組織化、標準化、規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應體系,保障進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鼓勵外埠優質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京銷售。市食品辦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引導本市大型食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業、連鎖餐飲服務企業等與外埠進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對接,為外埠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服務和支持。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與外埠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安全供應協議,明確供應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適用的相關標準和要求、雙方的安全供應責任以及問題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退市等內容。

鼓勵本市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供應基地。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不符合相關條件或者要求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落實本單位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四)建立健全職工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健康檢查及相關檔案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五)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承擔以下職責:

(一)向職工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知識,講解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檢查職工遵守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查找影響食品安全的關鍵環節和隱患,並及時報告;

(三)督促職工按時參加食品安全培訓、進行健康檢查;

(四)定期匯總、分析反映本單位食品安全狀況的信息,並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培訓考核制度,組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開展有關法律知識、標準和誠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於40小時的培訓;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對食品安全管理員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單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進行健康檢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考核。

第二十五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貯存和運輸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採購、生產、加工、包裝、貯存、運輸、銷售等生產經營記錄,如實記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供貨商、貨主、進貨日期、數量、銷售去向等信息,不得採購、使用、銷售、貯存、運輸來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貯存和運輸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供貨商、貨主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許可證件,並保存複印件。

生產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許可證件、貨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的複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具有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並對委託生產的食品承擔安全責任。

委託生產食品的,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委託生產食品的相關要求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簽訂後7日內,委託雙方應當按照規定就委託生產情況分別向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託生產的食品,標籤上除法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如實標明委託雙方的名稱、委託關係、地址、聯繫方式和相關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櫃;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採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鼓勵食品經營者設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

第二十八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編號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號。

利用互聯網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網店主頁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聯繫方式、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號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號。

利用郵購、電視電話購物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無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以易於消費者認知和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編號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號。

採用無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銷售前以適當方式明確告知消費者食品標籤上的內容,不得經營散裝食品。

第二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廟會、遊園會、展銷會等場所內有食品經營的,或者提供出租櫃檯供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活動舉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職責;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指導並督促入場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三)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四)查驗場內經營者證明其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相關材料,對其在市場外的食品貯存場所進行備案;

(五)指導並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六)設置公示欄,公開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七)根據需要配備食品檢驗、冷藏冷凍等設備設施;

(八)與入場經營者簽訂協議,落實本市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場地(廠)掛鉤要求,明確因入場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要求雙方可以解約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本條前款第八項規定的本市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名錄,由市食品辦會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風險程度擬訂,經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食品批發市場應當加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礎設施建設,根據需要配備冷藏冷凍等設備設施,建立電子交易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加工、製作食品,應當做到生熟分開、食品工用具(容器)專用,加工、製作過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工、製作涼菜,應當做到有專人、專室、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冷凍設備;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飲具等食品相關產品。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使用專用封閉車輛配送食品,按照規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樣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在食品包裝明顯位置註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必要時註明保存條件和食用方法。

餐飲服務提供者、現場加工製售食品者、食品生產加工作坊不得購買、存放和使用亞硝酸鹽等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

餐飲具清洗消毒企業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從事餐飲具清洗消毒,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飲具。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置油水分離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設備設施,並保持設備設施正常運轉。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單獨收集餐廚垃圾,並委託有資質的企業收運和處置,或者自建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就地處理,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或者直接排放。

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有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三十二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並不得在貯存、運輸過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質等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易交叉污染的食品,應當專庫貯存,不得混裝、拼箱裝運。

第三十三條 貯存、運輸、銷售按照規定需要低溫保存的食品的,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和食品種類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備設施以及具有連續測量和記錄溫度功能的裝置,並保證正常運轉,不得無故關停;有關設備設施或者裝置發生故障後,應當對受到影響的食品進行檢驗,確保食品未因故障發生品質變化。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廢棄油脂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或者以此類食用油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動物及其產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添加劑或者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五)生產經營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市農業、園林綠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監測、管理和保護。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地環境監測結果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並根據生產環境治理情況調整生產結構。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在農業生產環境、農用灌溉水符合相關標準的條件下,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按照規定正確、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保證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以及農產品生產記錄,並對本單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面負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涉及食用農產品生產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職責的相應機構,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質量安全控制技術推廣、生產環節質量安全日常巡查等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工作。

鄉鎮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個人逐步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生產的品種、數量、投入品使用、銷售去向等生產銷售情況。

第三十七條 本市鼓勵農業標準化生產;鼓勵農業企業、專業合作社建設食用農產品生產標準化基地。

食用農產品生產標準化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全面貫徹實施各項標準的要求,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實行全程質量安全控制。

生豬及其他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穩定的貨源基地,並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養殖行為,記錄養殖者、防疫、檢疫、飼料等相關信息,並按照操作規範實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購無固定養殖基地或者無法追溯來源的生豬及有關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託進行屠宰加工。

第三十八條 進入本市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具相應的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檢驗報告等食用農產品質量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嚴格的農藥管理制度。農藥經營者經營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農業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符合國家和本市農藥管理法規規定要求的農藥經營者名錄和名錄管理辦法。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範,不得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的農藥品種。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採取措施落實農藥補貼政策,引導使用者購買安全農藥,並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監督和指導,開展免費培訓活動,提高使用者施藥技術水平。

第四十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記錄投入品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等內容,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產品說明書,明確提示購買者注意產品說明書中有關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範圍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有關科研機構開展高效低毒農藥和生物防治技術的科學研究,推廣新型安全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保障措施,加強檢驗機構能力建設,改善技術條件,提高檢驗技術水平。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食品辦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加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確定技術機構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食品辦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大型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中心以及本市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生產企業設食品安全督察員,實施駐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食品辦確定的技術機構開展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檢驗。

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監測計劃承擔相應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職責,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本市成立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對下列事項開展風險評估:

(一)有關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但有證據表明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為制定或者修訂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提供科學依據的;

(三)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經組織檢驗後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食品生產加工環境、條件、工藝流程、操作規範、管理規程等方面存在風險隱患,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五)處理或者應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 市食品辦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措施預防和控制風險。

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市食品辦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布;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實施責令暫停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等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風險消除或者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解除風險警示和臨時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監督檢查,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對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以採取約談的方式予以警示;對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辦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與相關執法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共享檢驗檢測結果,互相通報執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執法實效。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關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有關展銷會、廟會、遊園會等活動的舉辦者,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等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抽樣檢驗、事故調查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進行的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活動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辦應當及時通知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協調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啟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程序。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工作應當與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事故調查工作同步進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進行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活動時,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區、縣食品辦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食品辦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結果。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食品辦應當組織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和抽檢計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計劃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對本市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市食品辦應當組織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風險監測和抽樣檢驗。

第四十九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檢申請。復檢樣品應當是初檢機構抽檢的備份樣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逾期提出復檢申請或者已進行過復檢的;

(二)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損毀備份樣品的;

(三)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四)初檢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五)備份樣品的生產單位對樣品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

(六)備份樣品在正常儲存過程中可能發生改變、影響檢驗結果的;

(七)其他非人為原因可能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五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現場發現食品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明顯異常的,可以通過視聽圖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可以作為證據。

第五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食品生產者召回、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並及時公布有關信息。

除因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以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食品生產者銷毀被召回的食品或者實施無害化處理。監督銷毀或者實施無害化處理後,現場監督人員應當作完整記錄、簽字確認並及時上報。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可以將載明違法生產經營者名稱、違法事項和行政處理決定等內容的公示書張貼在該違法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處理決定規定義務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現場公示。

對本條前款規定的違法生產經營者擅自揭除、撕毀、遮擋、污損公示書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行政處罰。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嚴重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電視、報刊、廣播、互聯網等媒體予以曝光。

第五十三條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在整合現有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基礎上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歸集、共享、公布平台,開展食品安全全過程追溯的區域合作。

本市根據食品安全存在風險的狀況,對本市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加強監管,實現生產、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銷售全過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和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市食品辦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統一歸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違法信息等信用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過程中獲取的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狀況的信息,並將相關信息納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重點加強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狀況可以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是否批准延續相關行政許可申請的重要評價依據。

第五十五條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抽查監測結果、執法檢查情況等信息。對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和社會關注的食品安全熱點問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事件進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辦統一公布: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同時向市食品辦通報。

第五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符合立案標準的立案偵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市和區、縣食品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獲得許可證或者准許證,擅自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許可證或者准許證上標明的業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以外的食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攤販經營食品品種目錄以外的食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無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食品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准許證或者取消登記。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採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和要求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准許證或者取消登記。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從事食品經營的攤販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職責的;

(三)食品安全管理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按照崗位職責要求具體負責組織落實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實不力的;

(四)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要求經營散裝食品的;

(五)無店鋪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義務的。

第六十一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貯存和運輸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市場開辦者、活動舉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未執行相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購買、存放和使用亞硝酸鹽等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准許證。

第六十五條 餐飲具清洗消毒企業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不按照規範要求從事餐飲具清洗消毒,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飲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置油水分離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產生廢棄油脂的器具或者設備設施,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保持油水分離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設備設施正常運轉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業,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貯存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運輸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生產經營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生豬及其他畜禽屠宰企業未按照規定記錄養殖者、防疫、檢疫、飼料等相關信息,或者未按照操作規範實施屠宰加工,或者收購無固定養殖基地、無法追溯來源的生豬及有關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託進行屠宰加工的,由商務行政部門或者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農藥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經營範圍和經營條件仍不符合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農業行政部門可以提出吊銷其營業執照的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第七十一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投入品,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對單位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自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論處。拒絕或者阻礙食品安全事故調查、事故現場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七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藥品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監管。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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