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行終1889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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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1)京行終1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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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原告)周易,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文體路2號。
法定代表人初軍威,區長。
上訴人周易因訴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豐臺區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834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0年10月12日,豐臺區政府作出豐政復字〔2020〕146號《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主要內容為:申請人周易,被申請人北京市豐臺區太平橋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太平橋街道辦)。經審查本機關認為:根據《北京市物業項目交接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因破產、資質被註銷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物業服務義務的,住宅物業項目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提供應急物業服務」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之規定,太平橋街道辦具有特定情形下啟動不超過3個月應急物業服務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規定,本案中,太平橋街道辦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關於華源新第13#、14#、15#樓啟動應急物業服務的通知》,應急物業服務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周易於2020年10月10日提出「被申請人履行《關於華源新第13#、14#、15#樓啟動應急物業服務的通知》」的複議請求,周易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周易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周易向一審法院訴稱,其於2020年9月29日通過EMS,以太平橋街道辦為被申請人向豐臺區政府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10月9日再次郵寄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及補正材料,請求太平橋街道辦「履行《關於華源新第13#、14#、15#樓啟動應急物業服務的通知》,委託北京京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全小區3個樓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恢復小區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職責」。2020年10月13日周易收到豐臺區政府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以「申請人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為由,在太平橋街道辦截至目前仍持續存在違法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對周易正當合理且事實清楚的、符合行政複議申請條件的訴求不予受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豐臺區政府以訴訟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周易的行政複議請求的決定,理由牽強且與事實不符,該決定剝奪了公民對政府不當行政行為監督和訴訟的權利;太平橋街道辦違法行政和行政不作為的事實清楚,違法行政後果嚴重,違法行為持續存在;周易作為小區業主,依法享有和諧安全生活的權利,與不當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撤銷被訴複議決定;2.判令豐臺區政府對《行政複議申請書》予以受理並作出正確的行政複議決定;3.判令豐臺區政府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作出京建撤回〔2015〕第110001號《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關於撤回北京中億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的決定》,決定撤回北京中億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2015年12月30日,太平橋街道辦作出《關於華源新第13#、14#、15#樓啟動應急物業服務的通知》(以下簡稱《應急通知》),內容為:「尊敬的華源新第13#、14#、15#樓業主:市住建委已於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撤回北京中億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的決定。依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北京中億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已不具備服務華源新第13#、14#、15#樓的物業服務執業資格,依據《北京市物業項目交接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現由太平橋街道辦事處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提供應急物業服務。豐臺區太平橋街道辦事處委託北京京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應急物業服務內容僅限於垃圾清運、秩序維護、二次供水、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的服務事項。服務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應急物業客服電話為:135 。特此通知。」
2019年7月22日,太平橋街道辦作出《太平橋街道關於華源一里13號、14號樓物業服務管理的情況說明》,內容為:「豐臺區房屋管理局:我街道華源新第小區2000年開始入住,共計3棟樓(華源一里13號、14號、15號樓)。2013年成立業委會,2015年12月29日,市住建委在業委會的舉報下將該小區物業管理中億豪物業公司資質撤回,華源一里15號樓業主要求繼續保留中億豪物業公司為他們提供事實服務,13號、14號樓業主因此沒有物業服務,為保障居民正常生活,2015年12月30日,我街道聯繫北京京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華源新第小區(13號、14號樓)應急物業進行管理,負責為小區提供二次供水、環境保潔、治安維穩、電梯維保四項應急服務,截至目前,京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仍在提供上述服務。特此說明。」
2020年9月27日,周易以太平橋街道辦為被申請人向豐臺區政府郵寄《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豐臺區政府於2020年9月28日收到周易郵寄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及其他材料後,認為需要補正,於當日作出《補正通知書》,通知周易進行補正。同年10月10日,豐臺區政府收到周易郵寄的補正材料,其補正後的複議請求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應急通知》,委託京豐物業公司對全小區3棟樓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恢復小區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職責」。經審查,豐臺區政府於2020年10月12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書並於當日予以寄出,次日送達周易。2020年11月25日,因被訴複議決定存在筆誤,豐臺區政府作出《更正》並於當日送達周易。周易不服被訴複議決定,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一審期間,周易當庭陳述:《應急通知》在2015年12月30日在小區張貼公示過,其當時就看到了。周易系華源一里小區14號樓業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本案中,豐臺區政府作為太平橋街道辦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對周易所提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本案中,豐臺區政府於2020年9月28日受理周易的行政複議申請後,認為需要補正,於當日作出《補正通知書》通知其進行補正。2020年10月10日豐臺區政府收到周易的補正材料,經審查於2020年10月12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審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受理條件之一是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周易向豐臺區政府提出複議申請,請求太平橋街道辦履行《應急通知》,委託北京京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全小區3棟樓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恢復小區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職責。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應急通知》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並在涉案小區公布,周易亦認可於《應急通知》公布的當日即知曉通知內容。根據《北京市物業項目交接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因破產、資質被註銷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物業服務義務的,住宅物業項目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提供應急物業服務」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之規定,太平橋街道辦具有特定情形下啟動不超過3個月應急物業服務的法定職責。由於涉案的應急物業服務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且應急物業服務自啟動之日起一直針對13號、14號樓,而周易直至2020年9月27日才向豐臺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故豐臺區政府據此所作的被訴複議決定並無不當之處。周易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周易的訴訟請求。
周易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主要理由認為其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的申請期限之內,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等,請求本院:1、撤銷一審判決書;2、判令撤銷被訴複議決定;3、判令豐臺區政府對周易的行政複議申請予以受理並作出正確的行政複議決定:4、判令豐臺區政府承擔訴訟費。
豐臺區政府未提出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有效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亦予確認。
本院認為,鑑於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行政程序等,經審查,本院確認其合法性,並認可一審法院的認定及其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受理條件之一是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本案中,周易向豐臺區政府提出複議申請,請求太平橋街道辦履行《應急通知》,委託北京京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全小區三棟樓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恢復小區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職責。基於《應急通知》已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並在涉案小區公布的事實,一審中周易亦認可《應急通知》公布的當日即知曉其內容。根據《北京市物業項目交接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太平區街道辦對涉案的應急物業服務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但周易直至2020年9月27日才向豐臺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顯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豐臺區政府所作被訴複議決定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周易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易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宇暉
審判員 支小龍
審判員 章堅強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