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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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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73行初6379號

2019年8月27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10150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鄒家鴻,男。(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中濤,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妍,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工人體育場北路8號院3號樓8層05-902及05-903。

法定代表人:鄭亞旗,經理。(未到庭)

原告鄒家鴻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54077號關於第7197328號「皮皮魯」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5月3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家鴻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中濤,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妍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不參加訴訟的書面聲明,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為,「皮皮魯」為鄭淵潔創作的童話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稱,有較強獨創性和顯著性。原告註冊訴爭商標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公共道德準則,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公序良俗,易使消費者對原告經營的商品的出處產生誤認並產生不良影響,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情形。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故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訴稱:第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應以標誌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為前提,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不應屬於該條款調整的範圍。第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應以商標標誌本身及其構成要素是否屬於規定情形為依據,而不應考慮該標誌作為商標使用時是否可能導致混淆誤認。故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述稱:「皮皮魯」是鄭淵潔在1981年創作的文學角色,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獨創性。第三人作為鄭淵潔唯一的合法授權人,享有同等的在先使用權。鄭淵潔進行了一系列的維權活動,原告申請訴爭商標違背了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道德準則,具有極大的社會不良影響,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訴爭商標為「皮皮魯」文字商標,於2009年2月13日提出註冊申請,於2010年9月28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肉;肉乾;豆腐製品;五香豆;蛋;醃製蔬菜;魚(非活的);土豆片;肉罐頭;牛奶製品。商標註冊人是原告,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第三人於2018年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理由是訴爭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提交了其作為註冊人、註冊在第3類、第9類、16類、第18類、第28類、第30類、第42類等商品或服務上的「皮皮魯」系列引證商標、媒體對鄭淵潔及「皮皮魯」角色的報道、鄭淵潔及其作品的獲獎情況、「皮皮魯」形象在多個領域內的商業品牌價值、在先出版的書籍、原告存在惡意使用「皮皮魯」的行為等證據。原告在評審階段未予答辯,其在訴訟階段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1569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4224號行政判決書(2018)京行終137號行政判決書、涉及「皮皮魯」標誌的商標註冊情況等證據,證明目的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應適用於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而不適用於損害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行為。被告對其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引證商標檔案、當事人在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鑑於訴爭商標獲准註冊時間是在2001年商標法實施期間,第三人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的時間是在2014年商標法實施期間,故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商標法。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1569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4224號行政判決書、(2018)京行終137號行政判決書等生效裁判文書中,對該條款的適用均作出了明確指引,本院應當遵循。

首先,該法律規定屬於商標法體系中的絕對條款,對其判斷主體應當是全體社會公眾,即從社會大眾角度出發,衡量公眾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否則就難免將商標法體系中的絕對事由與相對事由混為一談。如果有關標誌的註冊僅損害了特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中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以本案為例,第三人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陳述意見中一再主張對「皮皮魯」文學角色享有在先權利,應當請求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而非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被訴裁定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認定訴爭商標的註冊損害了第三人這一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屬於法律適用主體錯誤。

其次,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當審查的是商標標誌本身是否可能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而不宜將商標使用結果所可能導致的消費者誤認誤購作為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判斷依據,否則,既與該條款的規範對象和立法本義不符,也將不適當地擴大該條款的適用範圍。現被訴裁定從結果上認定訴爭商標的註冊有可能使消費者對原告經營的商品與他人產生誤認並產生不良影響,違背了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本院應予糾正。被訴商標的註冊並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綜上,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適用法律有誤,原告起訴的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54077號關於第7197328號「皮皮魯」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就第7197328號「皮皮魯」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並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暄
人民陪審員  竇鑫磊
人民陪審員  楊淑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張凌博
書 記 員  邢 芮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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