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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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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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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川羌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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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2006年10月25日施行 2015年2月6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的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綿陽市管轄區域內北川羌族聚居區依法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羌族外,還居住有漢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永昌鎮。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如需變動,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應當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特殊政策和採取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人為本,重視人的全面發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行依法治縣。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九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和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禁止極端暴力恐怖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非法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羌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由羌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推動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可以依法建立民族鄉。民族鄉人民政府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其他組成人員也應當合理配備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機關重視加強鄉、鎮政權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國家就業政策、民族政策、勞動人事政策和其他有關規定,結

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招收財政供養人員的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在錄用公務員時,對羌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按高於其人口比例的標準確定名額,擇優錄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和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引進人才,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區域性優待、補助辦法以及離退休費用標準和安置辦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職責,為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履行審判和檢察職能時,除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外,還應執行本條例和自治縣單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辦理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按照國家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制定本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面向國內外市場,適時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綜合開發併合理利用土地、水力、礦藏、森林和旅遊等資源。

自治縣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為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制定合理利用境內的自然資源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自治機關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市場需求,制定充分利用國家在自治縣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照顧和中央財政建設資金、國債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等優惠政策的具體措施和辦法,促進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應當穩定和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加快發展養殖業、林果業、羌藥業等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積極引導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機關應當增加農業投入,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內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林業建設實行生態建設與產業協調發展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堅持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產業體系。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主體,採取多種形式的植樹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自治機關貫徹落實扶持林業的財政政策、稅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縣轄區內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全額留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專項用於自治縣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墾荒。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防治森林病蟲害,加強森林防火體系建設。加強對境內小寨子溝、片口等自然保護

區的建設和管理,並依法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依託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加工基地和防疫保障體系建設。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管、畜禽良種繁育、疫病防控、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支持、鼓勵養殖戶進行適度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加快水利電力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加強水土流失治理,防治地質災害,改善生產條件,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制定具體使用辦法,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涵養保護、節約、規劃管理和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和漁業種質資源保護。充分利用河流、水域灘涂發展漁業生產,保護水域生態平衡。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護、管理併合理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支持各類經濟組織依法興辦採礦企業,依法開採礦產。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采)礦權使用費以及國家出資形成的勘查探(采)礦價款,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專項用於自治縣社會公共服務事業的發展、民生的改善、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充分發揮自然生態和羌文化優勢,打造獨具特色的旅遊品牌。

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發展旅遊產業的各項扶持措施,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興辦旅遊服務企業。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資金、人才培養等方面的扶持,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條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方面優先安排項目和減免配套資金的優惠政策,加快地方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優惠政策,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提高區域內國、省、經濟幹線及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的補助標準。加大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投入的力度。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捐資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通信行業,推進信息化建設,更新改造城鄉通信設施。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辦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和給予優惠。

自治機關應當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技術進步機制。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市場建設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產品質量監督權,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集體和私營經濟等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商貿流通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深加工項目,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氣象現代化水平和防災減災能力。

自治機關提請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方面給予利益補償。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唐家山堰塞湖綜合治理開發和地震遺址保護工作,依法劃定保護範圍,明確保護事項。

5.12汶川特大地震紀念館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執行北川地震遺址保護規劃,確保北川地震遺址永久留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制定扶貧規劃,從資金、物質、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在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地方重點傾斜。

自治機關支持各類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參與扶貧開發。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環境優美、安全衛生的城鄉集鎮和村寨。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政府的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綜合財政預算管理。

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和預備費。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提請上級國家機關及時落實自治縣應當享有的均衡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及各項補貼的照顧政策,以及自治縣應當享有的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上級財政部門在自治縣安排專項轉移支付資金,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的,自治機關應當提請上級財政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自有財力達不到同類地區人均費用標準的,不足部分報請上級財政在財政轉移支付中解決。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減收和因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級財力無力解決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財政教育經費補助,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使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比例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使在校學生人均的教育費用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和招商引資中,需要從地方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堅持在資源開發地註冊開發公司的原則,凡到自治縣境內開發土地、水能、礦藏、森林、旅遊、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企業,應當在自治縣註冊,並在自治縣繳納稅費和接受自治縣的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自治縣內各類經濟組織在四川省內其他地區興辦的企業實現的地方稅收收入,自治縣享受按規定比例返還的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年度財政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預算調整和年度財政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每一財政預算年度內,應當於六月至九月期間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1. 社會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計生、體育、社會保障等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教育發展規劃和教職工的編制方案,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保障教育優先投入,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辦學、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加快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義務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重視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促進各類教育協調均衡發展。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落實國家各項助學政策。根據民族地區地緣遼闊、居住分散的實際情況,合理設立寄宿制學校。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的幫助下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和培訓少數民族人員的師資人才,提高教師的綜合素質。提倡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采

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和照顧,對教學成績顯著的教師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教師到邊遠鄉鎮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和推廣科學技術,扶持重點科研項目,開拓技術市場,鼓勵科技創新,依法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大力扶持具有地方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弘揚羌民族傳統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廣泛開展健康有益的群眾性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依法打擊淫穢、迷信物品等非法經營活動。

自治機關推進文化遺產的保護,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視史志編纂和檔案工作。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推行全民健身計劃,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積極發展現代醫療衛生事業,繼承和發展羌醫羌藥。

自治機關加大農村衛生投入和人才隊伍建設,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和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積極推行城鎮基本醫療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城鄉

醫療救助體系。

自治機關強化衛生監督執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重視婦幼、老年保健和精神衛生工作,廣泛開展群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保障人民飲食、用藥安全。

自治縣鼓勵社會資本開辦醫療機構,鼓勵衛生工作者到邊遠鄉鎮從事醫療衛生保健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原則和實際情況制定計劃生育的具體辦法,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

行。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市的幫助下,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和城鎮「三無」人員供養等社會保障體系,對城鄉困難群眾實行醫療救助。

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質幫助和精神幫助。

  1.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共同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在處理各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在尊重相互意見的基礎上,充分協商。

戶籍在自治縣且在境內居住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關優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習俗、傳統文化和傳統節日。

  1.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公曆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休假2天。每年農曆十月初一羌歷新年,是羌族傳統節日,休假3天。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管轄內的一切機關、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學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應當冠以「北川羌族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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