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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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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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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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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8年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古語言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以及口頭傳說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戲劇、曲藝、山歌、民謠、音樂、舞蹈、繪畫、雜技等表演藝術;

(三)有民族民間特色和代表性的傳統節日、禮儀、習俗,體育競技、民間遊藝;有關大禹的民俗活動及其他有研究價值的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四)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製作技藝和代表作品;

(五)氣象、曆法等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與實踐;

(六)反映紅軍長征途經北川時的故事、歌謠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間傳統醫藥醫學和保健知識、技能;

(八)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資料、實物、自然場所和文化空間等。

第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並採取認定、建檔、保存、研究、宣傳等措施予以保護、弘揚和振興。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和普查工作,編制保護規劃,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確定搶救的重點項目,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具體實施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對即將消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及時組織搶救。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先進技術按專業標準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並完整歸檔,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

第十條 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實物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

第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及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考察、收集與研究,並對其成果給予保護。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個人到自治縣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活動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批。縣內組織、個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並在交付前,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實物圖片和資料副本。

第十三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採訪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當地習俗,維護民族團結。

整理、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濫用。

第十四條 需對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音、錄像的,必須經所有者同意並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民間傳統工藝美術品的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經營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和實物。

第十六條 經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展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或傳承單位。

對符合市級、省級、國家以及聯合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申報。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件的項目,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或提出保護的申請,經評審鑑定機構認定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本地區或本民族群眾公認為通曉一種或多種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內涵、形式、組織規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種或多種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技藝自成體系,並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的;

(四)保存某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或團體,可以申請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並對其進行研究、傳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以弘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經常開展相關活動,發掘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有獨特之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縣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較大的。

第二十一條 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專家確認,並予以公示。

對公示的傳承人或傳承單位有異議的,應當於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發布單位提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審核,對沒有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頒證、建檔,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第二十三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存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在法律法規的規定範圍內開展傳播、展示活動。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能夠集中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

(二)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比較有特色的;

(三)傳統民居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命名為文化藝術之鄉:

(一)文化藝術歷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和風格鮮明的;

(二)傳統技藝精湛,種類獨特,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和觀賞性,並具有廣泛群眾基礎的;

(三)民族建築具有獨特性,並具有較高的研究、旅遊、經濟開發價值的。

第二十六條 劃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文化藝術之鄉,應當尊重當地群眾意願,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評審認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密級,予以保護;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予以保護。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發展文化產業:

(一)發展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藝品、服飾、器皿等旅遊商品;

(二)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經卷、典籍、文獻、音樂、歌曲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等研究和利用;

(三)有規劃地修繕、維護能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設施、民居、建築物、標識以及特定的自然場所等,並有重點地對遊人開放;

(四)將名勝風景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文化藝術之鄉的自然風光與民族文化相結合,利用文化資源,提升旅遊文化品位;新建建築物,應體現民族特色;

(五)有計劃地組織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深入發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群眾參與性;

(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

(七)運用多種形式,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對外宣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常識讀本,宣傳、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

第三十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或傳承單位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和依法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討等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1.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資金來源:

(一)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爭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三)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助。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發展和研究;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珍品的徵集、收購、整理和保存;

(三)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四)對傳承單位和傳承人予以資助;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文化藝術之鄉的資助;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申報。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主動爭取上級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指導和在人才、技術上的支持、幫助。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研究人才的選配和培養,注重發揮文化館、文物管理所、博物館、圖書館、禹羌文化研究中心等單位在徵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作用,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條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文化藝術之鄉的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實施的原則,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整理、傳承等方面的經費投入,依照國家有關文化產業政策和稅收規定,享受優惠。

對有開發價值和經濟效益的傳統文化產品、民族旅遊服務及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

第三十七條 對保護名錄中承載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築物、特定場所等,在城鄉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採取相關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將其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五)與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六)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

第三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文化藝術之鄉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侵占、破壞保護名錄中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場所等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歸還、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核批准對縣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實地考察與研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考察所得資料、實物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履行保護管理職責不力,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採取科學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或破壞的;

(三)徇私舞弊,參與破壞、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四)濫用職權,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被確定為文物或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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