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平市交通管理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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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令
府秘一字第二三四號
作者:聶榮臻 張友漁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9月10日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人民日報》1949年9月15日第三版刊

  茲制定:「北平市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公布之。

市長 聶榮臻
副市長 張友漁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


北平市交通管理暫行規則[編輯]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凡在本市區內行駛之各種車輛及行人除另有規定外須遵守本規則之管理並由公安局執行之。

  第二條 根據人民慣例車馬行人須均須靠右單行順序前進但禁止交通地區不得通行

  第三條 車馬行人經過設有交通崗警之處均須遵照交通警察指揮手勢其手勢規定如左:(1)前後左右各方交通全部停止手勢——雙臂曲舉手掌向前。(2)左右通行前後停止——雙臂平伸手掌向前——或一臂平伸一臂向上伸直手掌向前。(3)通行時指揮一方面車輛加速進行手勢——一臂平伸手掌向前一臂曲舉手掌向內左右搖動作招手狀面對曲臂手掌。

  第四條 凡路口設有指揮燈者則以燈號指揮其使用方法如左:(1)前面為紅燈時——除右轉灣車輛外一律停止。(2)前面為綠燈時——直行或轉灣車輛均得行進惟左轉灣車輛須大迂迴行駛(如因地形限制或其他情節得由交通警察指揮小迂迴行駛)。(3)紅燈後使用黃燈時——停止中車輛準備行駛。(4)綠燈後使用黃燈時——已進入停止線車輛加速行進較遠車輛準備停止。

  第五條 快車(包括汽車摩托車)須走快車道快慢車道不分的道路應在馬路中央線右側行駛慢車(除汽車摩托車以外之車輛)須走慢車道快慢車道不分的道路應在路之右側行駛。

  第六條 車輛均須裝設音響器夜間行駛必須燃點燈火(獸力車可免裝音響器)

  第七條 同類車輛接續行進須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兩車並道競駛。

  第八條 在交通路口各方同時來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支路車輛應讓幹路車先行低速度車輛應讓高速度車輛先行空車應讓重車先行如於窄狹路或有障礙地點相遇較寬處之車輛應停止或倒退讓對方車輛先行。

  第九條 各種車輛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因有緊急任務優先行駛外其他車輛均須順序行進不得任意越車但前車自行退讓示意後車先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單行線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因有緊急任務外任何車輛不得逆行。

  第十一條 車輛均應在指定停車地點順序停放在各路口被指揮停止時應停在橫斷步道以外如因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進應立即將車推靠路旁或僻靜處所不得於原地久停或修理電車機件損壞時應急速修復或回廠修理以免妨礙交通。

  第十二條 凡遇狹窄道路車輛不得在兩側對面停放。

  第十三條 車輛停放地點應注意下列規定:(1)應緊靠人行道順序排列。(2)在交叉轉灣或橋梁等處不得在五公尺以內停放。(3)在消防機關和消防龍頭處不得在三公尺以內停放。(4)在電車站及公共汽車站不得在十五公尺以內停放。

  第十四條 各種車輛停放時駕駛人不得離開其所駕駛之車輛。

  第十五條 車輛行人途中如遇火警或其他重要事件臨時遮斷交通應即折向別路行駛不得逗留。

  第十六條 凡重要馬路交叉路口狹窄街道橋梁附近軍政及消防機關駐在地人行道上繁盛場所禁止左列事項:(1)擺攤歇擔(2)演技玩藝聚眾圍觀(3)練習駕車賽馬(4)停放車輛(5)堆物作業。

  第十七條 各種車輛載貨乘客不得超過其行車執照內規定數量。

  第十八條 凡在本市行駛之各種車輛均須照章領取牌照並應懸掛車上指定部位不得塗損(新牌照未頒發前暫用舊牌照)。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使用手勢時應按照當時情況顯明使用不得遲疑含混但駕駛人在對指揮有懷疑時應即暫停或減速行駛不得率行通過以免危險。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指揮交通除使用手勢及指揮燈外遇必要時得兼以口令指揮之(如走站住慢快之類)

  第二一條 本規則關於各項罰則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應儘量予以說服教育較重者分別依規定量情處罰。

汽車機器腳踏車[編輯]

  第二二條 各種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須按照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檢驗後發給牌照司機須經考試合格持有駕駛執照方准在市內行駛。

  第二三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音響器應使用電喇叭不得按裝奇異音號或與消防車警備車相同之音響器。

  第二四條 汽車夜間行駛應燃點車頭左右白光燈兩盞車後紅色尾燈一盞機器腳踏車須燃點車頭白光燈一盞紅色尾燈一盞繁盛區域不得使用大光燈(野燈)會車時並應互閉野燈。

  第二五條 汽車行駛市區最高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三英里(即二十公里)。

  第二六條 汽車兩輛以上同方向行駛前後兩車最短距離在市區交通繁盛處所為五公尺其他地點為三十公尺。

  第二七條 汽車行駛時車燈喇叭方向標須整配齊全並將車門關牢乘客不得在車外任何部份站立或上下。

  第二八條 汽車掉頭應於道路交叉地點有警察指揮處或在道路較寬處行之。

  第二九條 汽車通過交叉道口應在五十公尺以外減低速度鳴喇叭並用方向標或手勢表示進行方向。

  方向標準使用法:(1)向左轉灣——箭頭指向左方(2)向右轉灣——箭頭指向右方(3)向前行駛——箭頭指向上方 駕駛人行車手勢:(1)變換方向①駕駛座位在左者—向左轉灣時引臂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向右轉灣時引臂上伸手掌向右作招手狀。②駕駛座位在右者—向右轉灣時引臂向右平伸手掌向前向左轉灣時引臂上伸手掌向左作招手狀。(2)緩行或停車—引臂平伸手掌向下上下搖動。(3)讓後車超越—引臂下伸手掌向前前後搖動。(4)倒車—鳴喇叭後引臂平伸手掌向後前後搖動。(5)直行—右(左)手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第三○條 汽車行駛中如必要在路之左側停止須鳴喇叭並以手勢知會其他車馬行人但在交通有礙時不得橫過。

  第三一條 電車到站上下乘客時汽車不得從其右側行駛。

  第三二條 汽車經過下列地點必須減低速度隨時準備停車。(1)交叉路(2)急灣及灣道視線不清者。(3)將近坡頂時。(4)過橋。(5)狹路。(6)公共場所(工廠、學校、醫院、車站、娛樂場及機關門口)。(7)交通繁雜處所。(8)電車站。

  第三三條 汽車上坡不得作「之」字形前進下坡不得空擋行車以免危險。

  第三四條 汽車載貨體積離地面最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左右伸出車箱不得過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前後不得伸出三公尺。

  第三五條 超出前條規定限度者應在夜間十二時以後早六時以前載運,如系特別重大物品或長逾二十公尺寬逾五公尺者並應事先報明公安局許可後方得裝運。

  第三六條 成隊汽車通行市區每十輛應編為一組每組之間須保持一百公尺距離以便利其他車馬通行。

  第三七條 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應將營業路線沿途設站售票地點及票價開車時間每日行車次數列表呈報公安局並須粘貼車內及售票處所。

  第三八條 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如遇客滿時應立即停止售票其餘事項依照管理電車第四八、四九、五○、五一、五二各條管理之。

電車[編輯]

  第三九條 電車行駛速度須在八字與四字之間如過繁盛區域或交叉路口及轉灣處應開至○字至四字之間並得按交通之繁簡為適當之減低。

  第四○條 電車行經交叉路口轉灣處或逢車馬行人時應在二十公尺以外踏鈴如遇不及避讓情況應即用電閘停止。

  第四一條 在同一軌道兩車先後行駛時最少須保持三十公尺之距離。

  第四二條 除定備車及回廠修理之車輛外行經規定之電車站必須停車售票員並須下車照料使乘客順序上下後鳴笛行駛。

  第四三條 電車非遇意外事故或經警察指揮不得任意中途停車非電車站不得上下乘客。

  第四四條 在停止中欲行開駛須關閉車門預先踏鈴車外任何部分不准站人。

  第四五條 轉灣及灣曲或繁雜路口不准雙方對面同時開行。

  第四六條 電車須裝置易於識別之路線標識牌、標燈、車身號碼及廢票箱。

  第四七條 電車夜間行駛須燃點車頭白光燈一盞紅色尾燈一盞車內並須燃燈。

  第四八條 司機及售票員服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1)穿着公司規定服裝並佩帶符號或號碼。(2)司機員開車時不准與他人談話食物或吸煙。(3)態度要莊嚴和藹並有勸阻乘客攀登車外或車未到站中途上下等違反秩序行為之責任。(4)司機於酒醉染病時不准駕駛車輛。(5)不得使乘客擁擠。(6)廢票不得隨地亂拋應投入廢票箱。

  第四九條 電車公司應隨時考查各路乘客情形因時地之需要配置車輛。

  第五○條 電車路線電車站之設立變更須事先報准公安局建設局後方得更動建設。

  第五一條 乘客遺留物品應送當地公安分局招領不得隱匿。

  第五二條 乘客遺失財物司機員售票員應代為報告該管公安分局並有協助警察查尋義務。

自行車三輪車及人力車[編輯]

  第五三條 自行車三輪車應裝設車閘及手鈴人力車應裝設鈴號並不得按置警鼓喇叭或與汽車相同之音響器違者卸除沒收。

  第五四條 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夜間行駛必須燃點白光燈但不得使用手電筒。

  第五五條 自行車不得二人共乘並不得按裝拐子違者將拐子卸除沒收。

  第五六條 有疾病者不准拉車蹬車。

  第五七條 自行車人力車三輪車載物左右不得超過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前後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五八條 人力車三輪車於電車站汽車站兜攬乘客時須在周圍十五公尺以外以免滯塞交通。

  第五九條 自行車三輪車不准攀附電車汽車行駛。

  第六○條 自行車不准二人扶肩並行或兩車競行。

  第六一條 三輪車人力車不准兩個以上成年人(二十歲)共乘。

騾馬車及其他車輛[編輯]

  第六二條 騾馬車行駛左列處所車夫在必要情況下須下車牽引騾馬。

  (1)行人稠密或交通繁雜處所。(2)坡路狹路交叉路口橋梁及橫斷步道。(3)其他有危險地區。

  第六三條 市區行駛不得二車並行

  第六四條 騾馬車於道路上臨時停車時車夫不得擅離因必要離開時須將牲畜拴系

  第六五條 騾馬車鐵輪大車排子車及手車不得通行禁止路線大車行駛管理規則另訂之。

行人及乘客[編輯]

  第六六條 行人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1)須在人行道行走如無人行道之道路應沿道路右側行走不得妨礙車馬通行。(2)橫穿馬路須循橫斷步道通過無橫斷步道地方應注意避讓車輛用快步迅速通過。(3)各路口禁止橫斷區域內不得擅行通過。(4)兒童不得在馬路上游嬉未滿六歲兒童無率領者不得獨步於道路。(5)凡搬運物品不得在人行道上任意停留流動商販不得在交通繁盛處所任意逗留。

  第六七條 婚喪儀仗通行馬路應緊靠右側路邊行進不得妨礙交通。

  第六八條 軍隊學校整隊行列通行行列應以每連或百二十人至百五十人為一小單位每小單位間酌留十公尺以上距離以便橫穿車馬行人通行而免長時間阻斷交通。

  第六九條 電車或公共汽車乘客須遵守左列規定:(1)在車站候車時須在指定界限內依次排列(2)不得攜帶動物危險物或妨礙其他乘客之物品(3)上下車須按照次序並聽從售票員指揮不得擁擠(4)車輛行駛中不得在司機駕駛處所坐立或談笑(5)身體任何部分不得伸出車外或強行攀登及中途跳車(6)車內禁止吸煙食物吐痰(7)禁止有傷風化或其他危險等行為(8)禁止酒醉或患傳染危險病症者登車

牲畜[編輯]

  第七○條 索引或驅使牲畜(牛馬騾駱駝豬羊等)通行市內道路應遵守左列規定:(1)須在馬路上最右側通行不得在人行道上行走並應防止驚馳或並行(2)驅使三匹以上之牲畜群不得在交通繁盛道路通行(3)索引牲畜應將繩執握於一公尺以內牲畜不得任意拴繫於人行道樹木及電杆上如有猛烈之牲畜於道路上行走時應加戴口罩

  第七一條 牲畜管理人不得放縱牲畜於道路上任意奔跑游臥乘騎牲畜通行街道時不得奔跑

  第七二條 凡牲畜有疾病傷痛時不得令其負載駕車

道路[編輯]

  第七三條 於道路上或道路之兩旁修建或拆除建築物時須有防止磚瓦砂石竹木等物飛散墜落之必要設備。

  第七四條 凡市民支搭臨時席棚牌樓或推置物品占用道路時均須報請公安局許可。

  第七五條 凡私人建築物均不得突出或侵占道路。

  第七六條 凡商民在道路上建築特許廣告(如廣告柱廣告燈廣告牌之類)須呈請公安局許可方得設立

  第七七條 對路燈路標電線電杆郵筒樹木自來水消防龍頭各種交通設備均須加意保護不得偷竊破壞。

交通肇事之處理[編輯]

  第七八條 交通肇事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毀傷他人身體或財物及公共交通設備(道路橋梁交通標識等)均應負賠償修復責任並得按情節之輕重予肇事人以刑事或違章處分。

  第七九條 交通肇事如系軍政機關之車輛除由執行任務之軍警人員查明情況將肇事司機拘捕送交衛戍司令部或人民法院依法懲辦外其乘車幹部均應受連帶處分。

  第八○條 交通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應將肇事情形連同肇事人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八一條 車輛駕駛人當其車輛發生交通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該車主應負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二條 因雙方之過失致雙方互受損傷時其過失較大之一方應向對方負相當賠償責任但過失及損害程度相等時雙方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八三條 因有第三者之侵害或違法行為致不得已發生交通肇事時應減輕或免除肇事人和車主之責任該第三者應負一部份或全部份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四條 交通肇事致人輕傷者對被害人應負醫藥責任如被害人因傷害喪失或減少其勞動能力時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五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肇事損害賠償案件得按本規則之規定及交通肇事之實際情況和當事人雙方意見予以適當之調解如當事人之一方對公安機關調解不同意時得移送法院處理。

  第八六條 交通肇事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合理調解及當事人雙方認可後又行反悔者准於十日內提起訴訟。

違反交通罰則[編輯]

  第八七條 在三個月以內因違反交通規則受罰金以上之違章處罰累犯兩次者得加倍處罰如系營業車輛得併科十日以下之停業在六個月內違反三次以上者應撤銷其司機執照或車輛牌照並由公安局送交原發照機關註銷。

  第八八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不得已違反交通規則者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八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日以下三日以上之拘留或一百斤以下三十斤以上之小米折價罰金(1)交通肇事後對於受傷之被害人不立即設法救護或不立即報告而逃避被捕獲者(2)偽造改造或偷竊牌照情節輕微者(3)各種車輛不按規定報領牌照擅自在市內行駛者(4)在道路上建設席棚牌樓煙閣或廣告牌未經許可者(5)未經公安人員許可擅自變動交通肇事現場者(6)各種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或爭道競行不聽勸告禁止者(7)未領汽車司機執照擅自在市內開駛汽車或不按汽車司機執照種類的規定擅自開駛規定以外之其他車輛者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十斤以下五斤以上之小米折價罰金(1)毀壞道路橋梁或交通標識者(2)車輛業主或駕駛人對乘客或雇主有勒索高價或詐騙脅迫行為者(3)冒名頂替使用牌照或司機執照者(4)汽車或電車司機在酒後開車或在行車時與人談笑或吸煙食物不聽禁止者

  第九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一日以上拘留或三十斤以下三斤以上之小米折價罰金(1)行車停車不遵守交通指揮者(2)在路旁擺設攤床不遵規定致妨礙交通不聽勸告禁止者(3)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4)車馬於公眾聚集之處或灣曲小巷馳騁不聽禁止者(5)各種車輛載重或乘人超出限度或於車身外任意放置物品超出限度不聽禁止者(6)索引或驅使牲畜違反規定不聽禁止者(7)各種車輛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裝按不正當設備者

  第九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日以下二小時以上拘留八小時以下勞役或十斤以下二斤以上之小米折價罰金或警告(1)車馬夜行不遵章燃點燈火者(2)無駕駛技術而駕駛車輛者(3)獸力車排子車強行禁止路線不聽勸阻者(4)車馬無故進入人行道不聽勸阻者(5)任意占用道路不聽禁止者(6)疏縱幼童嬉遊道上或放縱牲畜奔馳游臥者(7)行人或乘客不守交通規則紊亂交通秩序不聽勸阻者(8)各種車輛業者對乘客違反交通規則以及在乘、降、坐、立有危險時不加勸告禁止或乘客不聽車輛業者勸告禁止者(9)車夫當離開車輛時不將馬匹拴好或不將車輛安全停止以致車馬自行開動或驚跑者

附則[編輯]

  第九三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得隨時修正之

  第九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錄[編輯]

  (1)交通警察手勢圖解(從略)(2)行車手勢圖解(從略)(3)單行線名稱 內一分局 金魚胡同東行 西堂子胡同西行 外一分局 鮮魚口東行 外二分局 大柵欄西行 廊房頭條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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