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條例
北海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北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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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北海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以下簡稱「海絲史跡」)的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弘揚海上絲綢之路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絲史跡,是指歷史上反映北海與海上絲綢之路相關聯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遺蹟、遺址。
第三條 本市的海絲史跡包括:
(一)合浦漢墓群等古墓葬;
(二)大浪古城遺址、草鞋村遺址等古遺址;
(三)列入海絲史跡保護名錄的其他遺蹟、遺址。
第四條 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確保海絲史跡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建立海絲史跡保護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海絲史跡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海絲史跡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海絲史跡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重大事項專家諮詢論證、安全保護、日常監測巡查、應急響應、年度通報等制度,並定期檢查評估海絲史跡保護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改、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教育、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海絲史跡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海絲史跡管理機構負責海絲史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海絲史跡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海絲史跡保護納入村規民約,設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加強對海絲史跡的保護。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史跡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支持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海絲史跡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公布信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組織和個人積極開展海絲史跡的保護活動。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廣播電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海絲史跡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海絲史跡保護利用常識納入中小學教育內容,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海絲史跡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海絲史跡保護名錄,對擬納入保護名錄的海絲史跡進行論證,公開徵求意見。海絲史跡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海絲史跡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論證評定,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海絲史跡保護規劃,依法報批後向社會公布,海絲史跡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
海絲史跡保護規劃應當分類劃定海絲史跡的保護區域:
(一)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或者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和緩衝區的保護要求;
(二)未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或者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但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四條 海絲史跡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海絲史跡管理機構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置保護標誌及其說明、界標、標誌碑(牌)和其他保護設施,在建設控制地帶邊界設置界標和標誌碑(牌);
(二)完善文物記錄檔案,建立健全海絲史跡信息數據庫,配置保護設施,加強對出土文物的保護;
(三)建立海絲史跡監測系統,加強日常監測、定期監測和反應性監測,負責對海絲史跡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各種違法行為;
(四)做好安全防範工作,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防颱風等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險情;
(五)完善海絲史跡本體保護措施,整治海絲史跡周邊環境;
(六)落實法律、法規和海絲史跡保護規劃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海絲史跡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海絲史跡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海絲史跡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海絲史跡的安全,並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經批准在海絲史跡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應當與海絲史跡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海絲史跡的安全,不得破壞海絲史跡的歷史風貌。
第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水下作業及其他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海絲史跡的,應當立即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在海絲史跡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攀登、踩踏海絲史跡本體及其保護設施;
(二)擅自移動、損壞保護標誌及其說明、界標、標誌碑(牌);
(三)擅自遷移、拆除海絲史跡本體;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海絲史跡並造成文物破壞的;
(五)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採砂、開礦、毀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規模化養殖畜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海絲史跡保護的行為。
第十八條 海絲史跡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海絲史跡保護工程的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與驗收按照國家、自治區文物保護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海絲史跡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報批手續,嚴格執行有關工作規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二十條 海絲史跡的展示與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不改變原狀、合理適度的原則,不得危及海絲史跡的安全,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
第二十一條 具備條件的海絲史跡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海絲史跡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控制參觀範圍、參觀時間和參觀人數。
鼓勵和支持設立展示和傳播海絲史跡文化的博物館、陳列館等場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開發海絲史跡旅遊資源,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海絲史跡旅遊產品,發展特色旅遊產業。
對海絲史跡的旅遊觀光線路開發,應當注重海絲史跡的宣傳和展示,但不得影響海絲史跡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海絲史跡名稱、標識的保護和品牌文化的建設、傳播,推動海絲史跡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海上絲綢之路及其文化遺產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海絲史跡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絲史跡的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交流與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海絲史跡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海絲史跡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依法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建設工程、水下作業及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海絲史跡不立即停工、不保護現場的,由海絲史跡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海絲史跡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海絲史跡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攀登、踩踏海絲史跡本體及其保護設施,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移動海絲史跡保護標誌及其說明、界標、標誌碑(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損壞海絲史跡保護標誌及其說明、界標、標誌碑(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海絲史跡本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海絲史跡並造成文物破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採砂、開礦、毀林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海絲史跡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海絲史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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