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九章 自然人臨時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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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服務貿易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九章 自然人臨時移動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十章 投資
第九章 自然人臨時移動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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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移民手續指准予臨時入境的簽證、許可、通行證、其他文件或者電子授權;

(二)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指第八章第一條(定義)第十款中定義的一締約方的自然人;以及

(三)臨時入境指本章涵蓋的一締約方的自然人入境,並且沒有意圖永久居留。

第二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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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應當按照附件四(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中每一締約方的承諾表中列出的內容,適用於該締約方影響另一締約方自然人臨時入境該締約方的措施,此類自然人從事貨物貿易、提供服務或者進行投資。此類自然人應當包括下列一人或多人:

(一)商務訪問者;

(二)公司內部流動人員;或者

(三)附件四(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中每一締約方的承諾表中可能規定的其他類別。

二、本章不得適用於影響尋求進入一締約方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於與國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者永久僱傭相關的措施。

三、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入境該締約方,或在該締約方境內臨時停留採取管理措施,包括為保護其邊境完整以及為保證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動而採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類措施不以使任何締約方在本章項下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方式適用。

四、如一締約方要求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獲得移民手續,該事實本身不得視為使任何締約方在本章項下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

第三條 配偶及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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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可以在附件四(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中該締約方的承諾表中對配偶及家屬作出承諾。

第四條 准予臨時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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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附件四(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中該締約方的承諾表,依照本章准予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臨時入境或臨時停留的延期,只要此類自然人:

(一)遵守規定的申請程序辦理所需的移民手續;以及

(二)符合臨時入境准予締約方,或者延長在准予締約方臨時停留的所有相關資格要求。

二、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對於辦理移民手續而徵收的任何費用應當是合理的,並且這些費用本身不得對本章項下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移動構成不合理的障礙。

三、一締約方可以拒絕不遵守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另一締約方的任何自然人臨時入境或者延長臨時停留。

四、一締約方根據本章准予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臨時入境,該事實本身不得被解釋為免除該自然人在從事一項職業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商業活動時所需滿足的任何適用許可或者其他要求,包括任何強制性行為守則。

第五條 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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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附件四(自然人臨時移動具體承諾表)中該締約方的承諾表中列出第九章第二條(範圍)所涵蓋的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臨時入境該締約方和在該締約方境內臨時停留的承諾。此類承諾表應當對承諾表中包含的每一類別的自然人規定管理此類承諾的條件和限制,包括停留的時長。[1]

第六條 處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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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締約方要求辦理移民手續的申請,該締約方應當儘快處理從第九章第二條(範圍)涵蓋的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處收到的完備的移民手續申請或者相關延期申請。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應請求,並且在收到第九章第二條(範圍)涵蓋的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完備的移民手續申請後的合理期限內,向申請人通報:

(一)申請的收悉;以及

(二)與申請相關的決定,包括在批准申請的情況下,停留期限和其他條件。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應請求,並且在收到第九章第二條(範圍)涵蓋的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完備的移民手續申請後的合理期限內,致力於向申請人通報申請的狀態。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致力於在與紙質形式提交的申請的真實性同等的條件下,接受以電子格式提交的移民手續申請。

五、在適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根據其法律法規接受經認證的文件的複印件以代替原件。

第七條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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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

(一)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與本章相關或者影響本章運行的所有與移民手續相關的解釋性材料可公開獲得;

(二)在該締約方境內並向其他締約方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本章項下的臨時入境要求可公開獲得,包括使其他締約方的自然人知曉此類要求的解釋性材料以及相關表格和文件;

(三)在修改或修正影響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臨時入境的任何移民措施時,保證根據第(二)項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可公開獲得的信息儘快被更新;以及

(四)設立答覆利害關係人諮詢該締約方影響自然人臨時入境和臨時停留的法律法規的機制。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致力於以英文公布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信息。

第八條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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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可以就共同同意的合作領域進行討論,以進一步便利其他締約方的自然人臨時入境和臨時停留,在討論中應當考慮締約方在談判過程中提議的領域或者可能經締約方確認的其他領域。

第九條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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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通過磋商解決本章實施中出現的任何分歧。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拒絕臨時入境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機制,除非:

(一)該事項涉及一種習慣做法;以及

(二)對於該特定事項,受影響的自然人已經用盡所有可用的行政救濟。

三、就第二款第(二)項而言,如該另一締約方自啟動救濟程序之日後的合理期限內,包括任何審查或上訴程序,未能就該事項作出最終決定,並且無法作出此類決定的原因不能歸咎於有關自然人的延誤,行政救濟應當視為已經用盡。


  1. 就本條而言,條件和限制包括任何經濟需求測試要求,除非在附件四(自然人臨時流動的具體承諾表)中一締約方的承諾表中規定,否則任何締約方不得設置此類條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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