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五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 |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五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第六章 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
第一條 定義
[編輯]就本章而言:
(一)《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附件一中規定的定義應當適用;
(二)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制定的相關定義應當予以考慮;
(三)主管機關指被每一締約方國家政府認可的,負責制定和管理該締約方國內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機關;以及
(四)緊急措施指一進口締約方對一相關出口締約方適用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以解決在實施該措施的締約方中出現或面臨出現威脅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的緊急問題。
第二條 目標
[編輯]本章目標:
(一)通過制定、採取和適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保護締約方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時通過減少對締約方之間貿易的消極影響來便利貿易;
(二)增強《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實際實施;
(三)增強締約方制定和適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透明度和諒解;
(四)加強締約方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領域的合作、交流和磋商;以及
(五)鼓勵締約方參與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制定和採取。
第三條 範圍
[編輯]本章應當適用於締約方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締約方之間貿易的所有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第四條 總則
[編輯]每一締約方確認其在《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項下對每一其他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等效性
[編輯]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同時考慮WTO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本章中下稱「WTO SPS委員會」)的相關決定和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加強等效性的合作。
二、如一出口締約方客觀地向一進口締約方證明該出口締約方的措施與該進口締約方的措施達到相同的保護水平,或者該出口締約方的措施與該進口締約方的措施在實現該進口締約方措施目標上具有相同的效果,該進口締約方應當認可一項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等效性。
三、在決定一項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等效性時,進口締約方應當考慮出口締約方可獲得的知識、信息和經驗,以及管理能力。
四、應請求,一締約方應當進行磋商,以達成具體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的等效性雙邊互認安排。此類雙邊互認安排項下的等效性承認,可以是關於一項單獨措施、一組措施或制度性的措施。為此,出口締約方應當應請求給予進口締約方進行檢驗、檢查、及其他相關程序的合理機會。
五、作為等效性承認磋商的一部分,應出口締約方的請求,進口締約方應當解釋並提供:
(一)其措施的理由和目標;以及
(二)其措施意在解決的特定風險。
六、出口締約方應當提供必要信息,以便進口締約方開始等效性評估。一旦評估開始,進口締約方應當應請求並且不得不合理遲延地,解釋其作出等效性決定的程序和計劃。
七、一締約方應另一締約方的請求,承認該締約方與特定產品或一組產品相關的措施的等效性,這一事實本身不得構成中斷或暫停正在從該締約方進口的所涉一項產品或多項產品的理由。
八、如一進口締約方承認一出口締約方一項特定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一組措施或制度性的措施的等效性,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將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該出口締約方,並在合理期限內實施該措施。在決定為否定的情況下,該進口締約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供理由。
九、在共同同意的情況下,鼓勵涉及肯定的等效性決定的締約方,在貨物委員會中共享信息和經驗。
第六條 適應地區條件,包括適應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的條件
[編輯]一、締約方認可包括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在內的地區條件的概念。締約方應當考慮WTO SPS委員會的相關決定以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二、締約方可以在承認地區條件方面進行合作,以獲得對每一締約方遵循此類承認程序的信任。
三、根據一出口締約方的請求,一進口締約方應當無不合理遲延地說明其作出地區條件承認決定的程序和計劃。
四、如一進口締約方收到一出口締約方關於確定地區條件的請求,並且確定該出口締約方提供的信息充分,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開始評估。
五、為進行此類評估,該出口締約方應當應請求給予該進口締約方進行檢驗、檢查,以及其他相關程序的合理機會。
六、應該出口締約方請求,該進口締約方應當通知該出口締約方評估的狀態。
七、如一進口締約方承認一出口締約方特定的地區條件,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將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該出口締約方,並在合理期限內實施該措施。
八、如對該出口締約方提供的證據的評估未能使進口締約方作出承認地區條件的決定,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該出口締約方以書面形式提供其決定的理由。
九、在共同同意的情況下,鼓勵涉及作出承認地區條件決定的締約方,向貨物委員會報告結果。
第七條 風險分析
[編輯]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同時考慮WTO SPS委員會的相關決定以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加強在風險分析方面的合作。
二、進行風險分析時,一進口締約方應當:
(一)保證風險分析存檔,並且給予相關的一個或者多個出口締約方以該進口締約方決定的方式提出意見的機會;
(二)考慮對貿易的限制不超出為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衛生保護水平所要求[1]的限度的風險管理方式;以及
(三)在考慮技術和經濟可行性的同時,選擇對貿易的限制不超出為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衛生保護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的風險管理方式。
三、應一出口締約方請求,一進口締約方應當告知該出口締約方一項特定的風險分析要求的進展,以及在該程序中可能出現的任何遲延。
四、在不損害緊急措施的情況下,如一進口締約方在審議開始時已經允許進口另一締約方的某種貨物,該進口締約方不得僅以其正在對一項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進行審查為由,停止進口該另一締約方的該貨物。
一、在進行審核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WTO SPS委員會相關決定以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二、為評估出口締約方主管機關管理控制的有效性,一項審核應當基於制度,以提供要求的保證以及符合進口締約方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3]
三、在審核開始前,評估所涉及的進口締約方和出口締約方應當就審核的目的和範圍以及與審核的開始具體相關的其他事項交換信息。
四、進口締約方應當向出口締約方提供對審核結果提出意見的機會,並且在得出結論和採取任何行動之前考慮任何此類意見。進口締約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出口締約方以書面形式提供陳述其結論的報告或者摘要。如提供此類報告或摘要須經請求,進口締約方應當通知出口締約方。
第九條 認證
[編輯]一、在適用認證要求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WTO SPS委員會的相關決定以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二、一出口締約方應當保證由一進口締約方要求的,並由該出口締約方主管機關提供的,以證明該出口締約方滿足進口締約方的衛生與植物衛生要求的文件,包括證書,使用英文,除非該進口締約方與該出口締約方另有約定。[4]如該進口締約方要求此類文件,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努力以英文提供此類文件的要求。應請求,該進口締約方應當提供此類要求的摘要或解釋。
三、締約方認識到一進口締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允許與衛生或植物衛生要求相關的保證以除證書之外的其他方式提供,以及不同的制度可以滿足相同的衛生與植物衛生目標。
四、如要求對一貨物貿易進行認證,進口締約方應當保證此類認證要求僅在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限度內適用。
五、在不損害每一締約方進口控制權的前提下,進口締約方應當接受由出口締約方主管機關頒發的、與進口締約方管理要求相一致的證書。
第十條 進口檢查
[編輯]一、在實施進口檢查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WTO SPS委員會的相關決定以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二、依照進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和衛生與植物衛生要求進行的進口檢查,應當基於與進口相關的衛生與植物衛生風險。如在進口檢查中發現違規,進口締約方的最終決定或採取的行動應當與進口違規產品相關的衛生與植物衛生風險相適應。
三、如一進口締約方基於在進口檢查中發現的貨物的違規而禁止或限制進口一出口締約方的該貨物,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向進口商或其代表進行通報,並且如該進口締約方認為必要,也應當向該出口締約方通報此類違規。
四、如一進口締約方確定存在與出口貨物相關的重大的或重複的衛生或植物衛生違規,涵蓋締約方應當應其中任何一締約方請求,對違規進行討論,以保證採取適當救濟措施減少此類違規。
第十一條 緊急措施
[編輯]一、如一締約方採取一項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緊急措施,並且這一措施可能對貿易產生影響,該締約方應當立即通過第五章第十五條(聯絡點和主管機關)中指定的一個或多個聯絡點,或締約方已建立的溝通渠道,以書面形式向相關出口締約方進行通報。
二、相關出口締約方可以請求與採取第一款所提及的緊急措施的締約方進行討論。此類討論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儘快舉行。參與討論的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提供相關信息,並且應當適當考慮通過討論提供的任何信息。
三、如一締約方採取了緊急措施,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自行或者應一出口締約方請求,對該措施進行審查。在必要
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以請求提供相關信息,並且該出口締約方應當努力提供相關信息,以協助該進口締約方對已經採取的緊急措施進行評估。該進口締約方應當應請求向該出口締約方提供審查結果。如在審查後緊急措施被維持,該進口締約方應該基於最近可獲得的信息,定期對該措施進行審查,並且應當應請求說明繼續該緊急措施的理由。
第十二條 透明度
[編輯]一、締約方認識到《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附件二中規定的透明度的重要性。
二、締約方認識到交換制定、採取和實施可能對締約方之間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信息的重要性。
三、實施本條時,締約方應當考慮WTO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的相關決定及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通過在線WTO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通報提交系統、第五章第十五條(聯絡點和主管機關)指定的聯絡點,或締約方已建立的溝通渠道,通報可能對其他締約方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擬議措施或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的變動。
五、除非緊急的健康保護問題出現或面臨出現的威脅,或者一項措施具有貿易便利性,一締約方通常應當在根據第四款通報後,給予其他締約方至少60天的時間提出書面意見。一締約方應當考慮另一締約方延長意見提交期限的合理要求。
六、作為第五款所提及的意見提交期限的一部分,應另一締約方請求並且在適當的可行的情況下,進行通報的締約方應當考慮另一締約方可能提出的與擬議措施相關的科學或貿易的關注以及替代措施的可獲得性。
七、應請求,一締約方應當在該請求提出後30天內,以英文向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該摘要描述了根據第四款向WTO通報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草案的要求。
八、在向WTO通報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後,應請求,一締約方應當在相關締約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內,以英文向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該摘要描述了已採取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的要求。
九、一締約方,應另一締約方的合理請求,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關於任何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的相關信息和澄清,包括:
(一)適用於進口特定產品的衛生或植物衛生要求;
(二)提出請求的締約方的申請的狀態;以及
(三)批准特定產品進口的程序。
十、如一出口締約方內的動物或植物衛生狀態或食品安全問題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貿易,該出口締約方應當通過第五章第十五條(聯絡點和主管機關)指定的聯絡點,或締約方已建立的溝通渠道,向相關締約方提供及時的和適當的信息。
十一、一進口締約方應當通過第五章第十五條(聯絡點和主管機關)指定的聯絡點,或締約方已建立的溝通渠道,向相關締約方提供及時的和適當的信息,如:
(一)進口締約方確定與出口貨物相關的嚴重的或反覆發生的衛生或植物衛生違規;或者
(二)考慮到保護進口締約方內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性而臨時採取的不利於或影響另一締約方出口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
十二、如一出口締約方確定已經出口了可能與重大的衛生或植物衛生風險相關的出口貨物,該出口締約方應當儘可能而且儘快地向進口締約方提供信息。
第十三條 合作和能力建設
[編輯]一、在與本章相一致並且遵守適當資源的可用性的情況下,締約方應當探索締約方之間進一步合作的機會,包括能力建設、技術援助、合作以及就共同關心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事項交換信息。
二、任何兩個或者多個締約方可以就本章項下具有共同利益的任何事項進行合作,包括針對部門的特定建議。
三、在開展合作活動中,締約方應當努力與雙邊的、區域的或多邊的工作計劃進行協調,以避免不必要的重複以及最大限度地利用資源。
四、鼓勵締約方在貨物委員會與其他締約方共享信息和合作活動的經驗。
第十四條 技術磋商
[編輯]一、當一締約方認為一項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正在影響其與另一締約方的貿易時,其可以通過第五章第十五條(聯絡點和主管機關)指定的聯絡點,或締約方已建立的溝通渠道,請求獲得一份該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詳細解釋。另一締約方應當迅速答覆對此類解釋的任何請求。
二、一締約方可以要求與另一締約方舉行技術磋商,以解決在適用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過程中出現的對特定問題的任何關注。被請求締約方應當迅速答覆對此類磋商的任何合理請求。磋商的締約方應當盡最大努力達成共同滿意的解決方案。
三、除非另有約定,如一締約方請求進行技術磋商,磋商應當在收到請求後30天內進行。此類磋商應該旨在於提
出請求之日起180天內,或在磋商締約方同意的時間框架內解決該事項。
四、技術磋商可以通過電話會議、視頻會議,或磋商締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聯絡點和主管機關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0天內:
(一)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以便利對本章項下涵蓋的事項進行溝通;
(二)將該一個或多個聯絡點的聯繫方式通報其他締約方;以及
(三)如指定一個以上的聯絡點,明確其中一個聯絡點作為專用聯絡點,以答覆另一締約方關於聯繫哪一個適當聯絡點的諮詢。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通過聯絡點,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主管當局的描述以及主管當局職能和責任的劃分。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將聯絡點的任何變動以及其主管機關結構、組織和責任劃分的重大變動通報其他締約方。每一締約方應當保持對此類信息的更新。
四、締約方認識到主管機關在實施本章中的重要性。因此,締約方的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共同同意的方式就本章涵蓋的事項互相合作。如締約方同意,鼓勵締約方與貨物委員會共享各自主管機關此類合作的信息和經驗。
第十六條 實施
[編輯]在共同同意的情況下,締約方可以制定雙邊或者多邊安排,以列出共同確定的諒解和本章在適用時的細節。在共同同意的情況下,鼓勵已在本章項下採取此類安排的締約方向貨物委員會報告此類安排。
第十七條 爭端解決
[編輯]一、在本協定生效時,第十九章(爭端解決)不適用於本章。
二、第十九章(爭端解決)的不適用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後進行審議。在審議的過程中,締約方應當適當考慮第十九章(爭端解決)對本章全部或部分內容的適用。此類審議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內完成。此後,做好準備的締約方應當在彼此之間繼續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適用於本章。未做好準備的一締約方將與其他締約方磋商,並且可以在其成為承擔類似義務的任何未來的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協定的締約方時,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適用於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