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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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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投資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十二章 電子商務
附件:
  1. 附件一 特定締約方過渡期
  2. 附件二 技術援助請求清單
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第一節 總則和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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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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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旨在通過有效和充分的創造、運用、保護和實施知識產權權利來深化經濟一體化和合作,以減少對貿易和投資的扭曲和阻礙,同時認識到:

(一)締約方間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二)促進創新和創造的需要;

(三)維持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的權利,知識產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間適當平衡的需要;

(四)便利信息、知識、內容、文化和藝術傳播的重要性;以及

(五)制定和維持透明的知識產權制度,並推動和維持充分和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的保護和實施,為權利持有人和使用者提供信心。

二、知識產權權利的保護和實施應該有助於促進技術創新和技術轉讓及傳播,以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的方式推動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並且有助於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二條 知識產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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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知識產權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二部分第一至七節所指的著作權和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誌、工業設計和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保護植物品種,以及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第三條 與其他協定的關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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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知識產權,如本章的某一規定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某一規定不一致時,在此類不一致的範圍內應當以後者為準。

第四條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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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在制定或修訂法律法規時,可以在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領域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與營養和促進公共利益,前提是相關措施與本章一致。

二、可能需要採取與本章一致的適當措施,以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權利或採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2]

三、除第二款外,締約方認識到促進競爭的需要。

第五條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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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執行本章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在其法律中執行比本章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此類保護不違反本章的規定,但並無強制性義務。每一締約方應當自由決定在其法律制度和實踐中執行本章規定的適當方法。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用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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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有權建立其各自的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制度。

第七條 國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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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一締約方加入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章下稱「WIPO」)管理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每一締約方應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國民[3]不低於其本國國民在知識產權保護[4]方面的優惠待遇。

二、一締約方可以藉助第一款所提及的與其司法和行政程序相關的例外,包括要求另一締約方的國民在其領土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在其領土內指定代理人,只要此類例外:

(一)是確保遵守其與本章沒有牴觸的法律法規所必需的;以及

(二)不以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實施。

三、第一款項下的義務不得適用於在WIPO主持下締結的多邊協定中與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權利相關的程序。

第八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公共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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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重申2001年11月14日通過的《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具體而言,締約方就本章達成如下諒解:

(一)締約方確認《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正式認可的充分利用靈活性的權利;

(二)締約方同意本章不阻止且不應阻止一締約方採取保護公共健康的措施;以及

(三)締約方確認本章的解釋和執行可以且應支持每一締約方保護公共健康的權利,特別是促進所有人獲得藥品。

二、認識到締約方在獲得藥品和公共健康方面的承諾,本章不阻止且不應阻止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之二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附件和附件附錄的有效使用。

三、締約方認識到為推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之二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附件和附件附錄的國際努力作貢獻的重要性。

第九條 多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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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如非下列多邊協定的締約方,應當批准或加入下列多邊協定: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年3月20日於巴黎簽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並於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稱《巴黎公約》);

(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886年9月9日於伯爾尼簽訂,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並於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稱《伯爾尼公約》);

(三)《專利合作條約》,1970年6月19日於華盛頓簽訂,1979年9月28日修正,並於1984年2月3日及2001年10月3日修改(本章下稱「PCT」)

(四)《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89年6月27日於馬德里通過,2006年10月3日及2007年11月12日修正(本章下稱《馬德里議定書》);

(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1996年12月20日於日內瓦通過(本章下稱「WCT」);

(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1996年12月20日於日內瓦通過(本章下稱「WPPT」);以及

(七)《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2013年6月27日於馬拉喀什通過(本章下稱《馬拉喀什條約》)。

二、每一締約方,如非下列協定的締約方,應當致力於批准或加入下列多邊協定:《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4月28日於布達佩斯簽訂,於1980年9月26日修正。

三、如任一締約方有意批准或加入下列任何多邊協定,該締約方可以尋求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以支持其批准或加入以及執行該多邊協定:

(一)《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年文本)》,於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修訂;

(二)《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於1999年7月2日在日內瓦簽訂;

(三)《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於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本章下稱「《羅馬公約》);以及

(四)《商標法新加坡條約》,於2006年3月27日在新加坡簽訂。

第二節 著作權和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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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專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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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授予作品的作者專有權,授權其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包括通過使公眾可在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其作品的方式提供。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授予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5]專有權,授權其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和錄音製品,使公眾可在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該作品。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授予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專有權,授權或禁止對其作品、固定在錄音製品中的表演和錄音製品以任何形式或方式進行複製。

第十一條 獲得廣播報酬的權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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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製品的表演者和製作者,對於直接或間接使用為商業目的而發行的錄音製品進行廣播,應當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或收取許可使用費的權利。

第十二條 保護廣播組織和載有加密節目的衛星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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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授予廣播組織專有權,禁止至少以無線方式轉播其廣播,固定其廣播以及複製其廣播錄製品。[7][8]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根據其法律法規,針對以下至少一種行為採取措施:

(一)故意接收[9]

(二)故意傳播[10];或

(三)故意接收和進一步傳播[11]

載有節目的信號,該信號最初為載有加密節目的衛星信號,明知該信號的解碼未經該信號的合法分銷方授權。

第十三條 集體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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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促進建立適當的組織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進行集體管理。每一締約方應當鼓勵此類組織以公平、高效、公開透明和對其成員負責的方式運作,包括公開和透明地記錄許可使用費[12]的收取和分配。

二、締約方認識到促進各自集體管理組織間合作的重要性,以相互確保締約方之間更容易地許可內容,並鼓勵[13]相互轉讓使用另一締約方國民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權保護的主體的許可使用費。

第十四條 規避有效技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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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以防止規避有效技術措施,該技術措施由作者、表演者、或錄音製品製作者採取,與其行使本節項下的權利有關,以限制對其作品、表演、或錄音製品的規避行為且該規避行為既未經作者、表演者或相關錄音製品製作者授權,也不被該締約方法律和法規所允許。

第十五條 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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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本章下稱「權利管理電子信息」)[14],針對任何人未經授權故意做出下列行為,而且明知或就民事救濟而言有合理理由知道該行為會誘導、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本章項下的任何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的,每一締約方應當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濟。

(一)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

(二)分銷、為分銷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

第十六條 為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提供保護和救濟的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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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規為執行第十一章第十四條(規避有效技術措施)和第十一章第十五條(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中的措施提供適當的例外和限制。

二、第十一章第十四條(規避有效技術措施)和第十一章第十五條(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中規定的義務不得損害一締約方法律法規規定的對任何著作權侵權或相關權利侵權規定的權利、限制、例外或抗辯。

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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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確認其承諾:

(一)維持適當的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中央政府只能以與本章規定相一致的方式,使用非侵權計算機軟件;以及

(二)鼓勵其區域和地方政府採取或維持與第(一)項所提及的措施類似的措施。

第十八條 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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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限於某些特殊情況,且不得與作品、表演或錄音製品的正常利用衝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15]

二、第一款不得減少也不得擴大一締約方作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締約方可獲得的限制與例外的適用範圍。

三、除其他方式外,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通過與第一款相一致的限制和例外,為合法目的在其著作權和相關權利制度中提供適當的平衡。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教育、研究、批評、評論、新聞報道和為盲人、視障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

四、為進一步明確,每一締約方可以為合理使用而採取或維持第一款所提及的權利的限制或例外,只要此類限制或例外限於第一款所述的範圍。

第三節 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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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商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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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能夠將一個企業的貨物和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物和服務區分開來的任何標記或任何標的組合都應當能夠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元素、立體形狀、顏色組合在內的標記以及此類標記的任何組合,應當有資格註冊為商標。如標記本身不能區分有關貨物或服務,一締約方可以將通過使用獲得的顯著性作為註冊條件。締約方不得將標記可被視覺感知作為一項註冊條件,也不得僅因該標記由聲音組成而拒絕商標註冊。[16]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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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商標包括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只要證明商標受到保護,一締約方並無義務在其法律法規中將證明商標作為一個單獨的類別對待。

二、每一締約方也應當規定,可作為地理標誌的標記能夠依照其法律法規在商標制度下得到保護。

第二十一條 商標分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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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建立或維持與1957年6月15日於尼斯簽訂並經多次修正的《商標註冊用貨物與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本章下稱《尼斯協定》)相一致的商標分類制度。

二、一締約方遵循依據《尼斯協定》(本章下稱「尼斯分類」)制定的分類系統的翻譯版本,在尼斯分類更新版本的官方翻譯已經發布和出版的情況下,該締約方應當遵循該版本。

第二十二條 商標的註冊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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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設置商標註冊制度,該制度應當包括:

(一)向申請人提供駁回商標註冊理由的書面通知的要求,書面通知可以是電子文本;

(二)申請人享有回覆商標主管機關的通知,對初步駁回決定提出覆審,以及對最終駁回決定申請司法審查的機會;

(三)在商標註冊之前,提供以下與商標相關行為中至少一項的機會:

1.對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或者

2.向主管部門提供商標申請不符合註冊要求的信息;

(四)在商標註冊之後,提供以下與商標相關行為中至少一項的機會:

1.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

2.尋求撤銷商標註冊;

3.尋求註銷商標註冊;或者

4.尋求商標註冊無效;以及

(五)異議、撤銷、註銷或無效程序的行政決定[17]應當說明理由並採取書面形式的要求。此類決定可以以電子方式提供。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提供:

(一)商標電子申請的處理、註冊及維持制度;以及

(二)可以公開訪問的商標申請和註冊的在線電子數據庫。

第二十三條 權利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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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在貿易活動中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同一種或類似商標或服務上使用可能會造成混淆的與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在同一種貨物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本章的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影響締約方在使用的基礎上授予權利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條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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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可以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術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正當利益。

第二十五條 先於地理標誌的商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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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保護其管轄範圍內先於地理標誌的商標。

第二十六條 馳名商標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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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適當措施,駁回、註銷商標註冊申請,以及禁止在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上使用[18]與該馳名商標[19][20]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若該商標的使用可能造成與在先馳名商標的混淆。

二、締約方認識到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WIPO大會在1999年9月20日至29日的WIPO成員國大會第34屆系列會議上通過的《關於保護馳名商標規定的聯合建議》的重要性。

三、締約方不得要求將一商標已在該締約方領土內或其他司法轄區內註冊、已列入馳名商標目錄或已被在先認定為馳名商標作為決定該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惡意商標[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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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主管機關有權駁回申請或註銷註冊根據其法律法規屬於惡意的商標申請或商標註冊。

第二十八條 與多個類別貨物或服務相關的同一份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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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同一份商標註冊申請可以涉及多個類別的貨物或服務,或其任何組合,無論它們屬於尼斯分類項下的一個類別或多個類別。

第四節 地理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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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地理標誌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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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在其法律法規中有充分和有效的保護地理標誌的方式。每一締約方認識到地理標誌可以通過商標制度或專門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徑得到保護,只要其符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所有要求。

第三十條 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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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締約方規定了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22],無論是通過商標制度或者專門制度,對於該保護的申請,該締約方應當:

(一)接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申請,無需一締約方代表其國民進行調解;[23]

(二)按照合理的程序和手續處理該種申請;[24]

(三)確保其關於保護地理標誌的法律法規隨時可供公眾使用,並且明確規定與該地理標誌保護相關的程序,包括與提交申請有關的程序;

(四)提供信息,讓公眾獲得與地理標誌保護申請程序相關的指引,並且使申請人或其代表能確定具體申請的狀態;以及

(五)確保公布該申請,以供提出異議,並且規定對申請的地理標誌提出異議的程序。該異議的接受不要求一締約方代表其國民進行調解。

二、對於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標誌保護,一締約方應當規定註銷[25]地理標誌保護的程序。

第三十一條 異議和註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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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第一款第五項所提及的異議程序,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至少允許利害關係人對地理標誌保護提出異議的程序,以及至少以地理標誌是通用語言中的慣用術語為該締約方領土內相關該貨物的通用名稱[26]而駁回此類保護。

二、如一締約方規定通過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所提及的程序為該地理標誌的翻譯或音譯提供了地理標誌保護,則該締約方應當至少提供與第一款所提及的理由相同的反對保護該翻譯或音譯的理由。[27]

三、對於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程序,在確定某一術語是否為一締約方領土內相關貨物通用名稱時,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其主管機關有權考慮消費者在該締約方領土內對該術語的理解情況。與消費者的理解相關的因素可以包括:

(一)該術語在例如詞典、報紙及相關網站等可靠來源中是否用於指代所涉貨物的類型;以及

(二)該術語所指代的貨物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貿易中如何推廣和使用。[28]

四、對於第十一章第三十條第二款(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所提及的註銷程序,任何締約方不得排除地理標誌保護被註銷或者停止的可能性,該註銷或者停止基於該受保護的術語不再滿足其最初在該締約方獲得保護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複合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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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和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條(異議和註銷的理由)所提及的程序,如作為地理標誌保護的複合用語的單獨組成部分是以通用語文中的慣用術語作為該締約方領土內相關貨物通用名稱的,則該單獨組成部分不得在該締約方受到保護。

第三十三條 地理標誌的保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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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所提及的一締約方的國內行政程序[29]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如適用,其開始日期不得早於該保護申請在該締約方的提交日期[30]或者在該締約方的註冊日期。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際協定保護或承認地理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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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締約方根據涉及另一締約方或一非締約方的國際協定來保護或承認一地理標誌,並且該協定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後締結,而且該地理標誌不通過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所提及的程序進行保護,該締約方應當:

(一)向公眾公布與保護或認可地理標誌有關的信息,以及如適用,允許至少是利害關係人確定保護或承認的請求的狀態;

(二)確保公布正在考慮保護或承認的地理標誌,以供提出異議,並且為至少是利害關係人提供異議程序,對於此類程序,異議的理由涉及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條(異議和註銷的理由)第一款,並且適用於第十一章第三十二條(複合用語),以及

(三)向公眾公布該締約方正在考慮通過一項涉及一締約方或一非締約方的國際協定來保護或承認的條款細節。

第三十五條 根據已締結的國際協定保護或承認地理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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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方不得被要求將第十一章第三十四條(根據國際協定保護或承認地理標誌)適用於在一涉及另一締約方或一非締約方的國際協定中已經明確認定,並且已經根據該協定被保護或承認的地理標誌,只要該協定締結的日期早於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的日期。

二、對於第一款所提及的允許保護或承認新地理標誌的國際協定,一締約方應當:[31]

(一)適用第十一章第三十四條(根據國際協定保護或承認地理標誌)第三項;以及

(二)在該用語獲得保護或認可之前的合理期限內,確保至少給利害關係人提供機會對該新地理標誌的保護或承認進行評論。

第五節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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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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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還是方法,只要此類發明具有新穎性、包含創造性步驟並且能用於產業應用的[32],都可以獲得專利。在遵循本條第三款以及第十三節(過渡期和技術援助)規定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專利是可獲得的以及專利權是可享有的,不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而受到歧視。

二、一締約方可以排除特定發明的可專利性,如在其領土內阻止這些發明的商業利用是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種排除不是僅僅因為此種利用被其法律法規所禁止。

三、一締約方可以排除下列各項的可專利性:

(一)醫治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二)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學方法和微生物學方法外的生產植物或動物的主要生物學方法。但是,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通過專利或一種有效的專門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任何組合以保護植物品種。締約方應當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項做出的任何修訂審議本項,以決定是否對本項採取類似的修正。

第三十七條 授予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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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一專利應當賦予其所有權人下列專有權:

(一)如一專利的客體為產品,為阻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為此類目的而進口[33]該產品的行為;

(二)如一專利的客體為方法,為阻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以及防止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通過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

二、專利所有權人也應當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其專利和訂立許可合同。

第三十八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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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可以規定專利專有權的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顧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該例外不會不合理地與專利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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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明確,本協定中的任何內容不得限制一締約方依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一條之二以及其附件和附件的附錄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專利的實驗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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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條(授予權利的例外)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任何人可以出於與專利發明的客體有關的實驗目的[34]而作出在其他情況下可能侵犯一項專利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審查、註冊的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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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提高各自專利制度的質量和效率以及簡化和精簡各自主管機關的程序的重要性,以造福於各自專利制度的所有使用者和全體公眾。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一項專利制度,該制度包括:

(一)向申請人提供一份有關駁回專利授權理由的書面通知的要求;

(二)提供一次對其專利申請進行修正和陳述意見的機會;[35]

(三)在專利獲得授權之前,提供進行以下至少一項行為的機會:

1.提交專利申請異議;或者

2.向主管機關提供可以否定專利申請中主張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步驟的信息;

(四)在專利獲得授權之後,提供進行以下至少一項行為的機會:

1.對授權提出異議;

2.尋求撤銷;

3.尋求註銷;或者

4.尋求使該專利無效;以及

(五)異議、撤銷、註銷或無效程序的行政決定[36]應當說明理由並採取書面形式的要求。此類決定可以以電子方式提供。

第四十二條 專利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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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認識到,在認定一項發明是否新穎以支持創新時,專利寬限期在不用考慮發明的特定方面公開披露信息的優勢。

第四十三條 專利電子申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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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每一締約方採用專利電子申請制度,以便利專利申請人申請。

第四十四條 18個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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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專利申請提交日或者在主張優先權的情況下,在最早的優先權日起的18個月屆滿後,迅速公布任何專利申請,除非該申請已被提前公布或者已經被撤回、放棄或者駁回[37]

二、如一項未決申請未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迅速公布,該締約方應當儘快公布該申請或相應的專利。

三、本條不得被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公布其認為如披露則會有違其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任何信息。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申請人可以請求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期限屆滿前提前公布申請。

第四十五條 在互聯網上向公眾提供的在先技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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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認識到在互聯網上向公眾提供的信息可以構成在先技術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條 快速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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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規定專利申請人要求依照該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速對其專利申請進行審查的國內程序。

第四十七條 引入國際專利分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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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使用與1971年3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簽訂的《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及其不時的修正相一致的專利分類制度。

第四十八條 保護植物新品種[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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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通過一項有效的專門的植物品種保護制度保護植物新品種。

第六節 工業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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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工業設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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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對新的或原創的獨立創作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一締約方可以規定,如果工業設計不能顯著區別於已知的設計或已知設計特徵的組合,則不屬於新的或原創的設計。一締約方可以規定此類保護不得延伸至主要出於技術或功能上的考慮而進行的設計。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對紡織品設計進行保護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此種保護的機會。每一締約方應當有權選擇通過工業設計法或著作權法滿足該項義務。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權人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為商業目的,製作、銷售或進口所載或所含設計屬受保護設計的複製品或實質上屬複製品的物品的行為。

四、每一締約方可以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例外不會與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產生不合理的衝突,且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工業設計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五、每一締約方確認下列設計可以獲得工業設計保護:

(一)體現在一個物品的一個部分上;或者,作為替代,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依照其法律法規,在物品作為整體的情況下,特別代表該物品的一部分。

第五十條 在互聯網上向公眾提供設計的在先技術信息[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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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認識到在互聯網上向公眾提供的信息可以構成工業設計在先技術的一部分。

第五十一條 工業設計的註冊或授權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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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工業設計註冊制度,該制度應當包括:

(一)向申請人提供一份駁回工業設計註冊或授權理由的書面通知的要求,該書面通知可以以電子方式提供;

(二)向申請人提供對其主管機關的通知作出回復的機會,以及對一項工業設計的授予或駁回提出異議、挑戰或上訴;

(三)撤銷,無效或註銷註冊或授權的機會;以及

(四)撤銷、無效、或註銷程序的行政決定[40]應當說明理由並採取書面形式的要求。此類決定可以以電子方式提供。

第五十二條 引入國際工業設計分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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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使用工業設計分類制度,該制度與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諾簽訂的《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及其不時的修正保持一致。

第七節 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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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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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循其國際義務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可以制定適當的措施[42]保護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

二、作為一締約方專利制度的一部分,如該締約方對遺傳資源[43]的來源或起源有披露要求,該締約方應當努力使與此類要求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程序可獲得,包括在可行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提供,以使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締約方能夠了解這些要求。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進行專利質量審查,可以包括:

(一)當確定在先技術時,可以考慮可公開獲得的與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的文獻信息。

(二)第三方以書面形式向主管審查機關引用可能與可專利性有關的在先技術披露,包括與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相關的在先技術披露的機會;以及

(三)在適用和適當的情況下,使用與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的數據庫或數字圖書館。

第八節 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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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有效防範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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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巴黎公約》[44],規定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效防範。

第五十五條 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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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各自國家頂級域名(ccTLD)管理制度中的域名,根據其法律和法規,以及如適用,其有關保護隱私和個人數據的相關管理員政策,每一締約方應當提供下列各項:

(一)基於互聯網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批准的《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中確立的原則或仿照該原則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或者:

1.旨在以迅速且合理的費用解決爭端;

2.公平合理的;

3.不過度繁瑣;以及

4.不排除訴諸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以及

(二)至少在有人以營利為目的惡意註冊或持有一與商標相同或足以導致混淆的近似域名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救濟[45]

第五十六條 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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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未披露的信息提供保護。

二、對於第一款,締約方認識到保護與第十一章第一條(目標)第二款所提及的目標相關的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

第九節 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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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國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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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法律途徑,防止以在貨物原產地方面誤導消費者的方式在貨物上商業性地使用一締約方的國名。

第十節 知識產權權利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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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節 一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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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一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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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其法律法規中包括本節規定的執法程序,以便對任何侵犯本章所涵蓋的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採取有效行動,包括阻止侵權的快速救濟和阻遏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這些程序的實施方式應當避免對合法貿易形成障礙並為防止此類程序濫用提供保障。

二、有關知識產權權利的實施程序應當公平和合理。這些程序不應不必要的複雜或成本過高,也不得設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不合理的延遲。

三、在實施本節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嚴重性與可適用的救濟措施及懲罰措施之間比例適當,並且,如適用,考慮第三方利益。

四、締約方理解本節未就知識產權建議本章統一為實施設定不同於一般法律執法的司法制度的義務,也不影響每一締約方執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節未就知識產權執法與一般法律執法的資源分配方面設定任何義務。

五、在涉及作者著作權的民事訴訟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則推定[46]以通常方式署名為作品作者的人是作品的作者。如適用,前一句包含的上述義務應當適用於一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的刑事和行政程序。

第二小節 民事救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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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公平和合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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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使權利持有人[48]可獲得有關執行本章涵蓋的任何知識產權權利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應當有權獲得及時的和包含足夠細節的書面通知,包括權利請求的根據。應當允許程序的所有當事方由獨立的法律顧問代表,並且程序不得施加強制本人出庭的繁重要求。此類程序的所有當事方應當有權證明其權利請求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據。該程序應當規定一種確認和保護機密信息的方法,除非這會違背該締約方的憲法性要求。

二、每一締約方均可以允許使用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解決與知識產權權利有關的民事爭端。

第六十條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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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49],在關於知識產權權利實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機關有權責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補償其因知識產權權利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的賠償金。

二、在確定第一款的賠償金額時,除了其他因素,一締約方的司法機關有權考慮權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的價值評估。[50]

三、在著作權侵權或相關權利侵權和假冒商標案件中,司法機關有權責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因侵權獲得的利潤。[51]

第六十一條 訴訟費用和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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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至少在侵犯著作權或相關權利和商標權的民事司法程序結束時,其司法機關在適當的情況下有權判令[52]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訴訟成本或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或該締約方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

第六十二條 銷毀侵權貨物、材料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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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至少在權利持有人提出請求時,其司法機關有權責令銷毀盜版貨物和假冒商標貨物,除非例外情況,不作任何補償。[53]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進一步規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機關有權在不作任何補償的前提下,責令將主要用於製造此種侵權貨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54]出商業渠道,以此儘可能降低進一步侵權的風險。

三、就假冒商標貨物而言,除非例外情況,僅簡單移除非法加貼的商標不足以允許將該貨物放行進入商業渠道。

第六十三條 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機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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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涉及知識產權權利實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對違反關於保護該程序中產生或交換的機密信息的司法命令[55]的程序當事方、當事方法律顧問、專家或受法院管轄的人,司法機關有權對其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臨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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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關於商標假冒的民事司法程序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司法機關有權採取臨時措施責令扣押涉嫌侵權貨物,或以其他方式扣押涉嫌侵權貨物,以及以下兩者:

(一)主要用於被指控侵權行為的材料和工具;以及

(二)與被指控的侵權有關的書面證明。

二、在關於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侵權的民事訴訟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司法機關有權採取臨時措施責令扣押涉嫌侵權貨物或以其它方式扣押涉嫌侵權貨物,以及至少以下一項:

(一)主要用於被指控侵權行為的材料和工具;或

(二)與被指控的侵權有關的書面證據。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司法機關有權在適當時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特別是當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或當有證據被銷毀的明顯風險。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司法機關有權要求一申請人就臨時措施提供任何可合理地獲得的證據,使司法機關充分確定申請人是權利持有人,以及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即將受到侵犯,並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並避免不合理的阻礙訴諸該等臨時措施程序。

五、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臨時措施應當根據《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實施。

第三小節 邊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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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依權利人申請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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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設立或維持有關進口裝運的程序[56],權利持有人如有正當理由懷疑可能存在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進口,可以根據《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五十一條,向該締約方主管機關提出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57]的申請。

二、就本節而言,「主管部門」可以包括一締約方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的司法、行政或執法機關。

第六十六條 申請中止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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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規定,已接受的中止或扣押申請[58]在適當期限內繼續有效,以期將權利持有人的行政負擔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條 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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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主管機關有權要求權利人啟動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條(依權利人申請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中所述的程序,以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主管機關並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擔保。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不得不合理的阻礙訴諸這些程序。

第六十八條 主管機關向權利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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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一締約方關於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如果其主管機關扣押或中止放行涉嫌侵權的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該締約方可以規定,其主管機關有權將發貨人、進口商或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貨物的描述、貨物的數量,以及,如已知,貨物的原產地,告知權利持有人。

第六十九條 依職權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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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設立或維持關於進口裝運的程序,使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程序自行採取行動,中止放行涉嫌[59]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如其主管機關自行採取行動,進口商和權利持有人應當被迅速通知該中止放行。

二、一締約方可以設立或維持關於出口裝運的程序,使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程序自行決定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該締約方應當規定,如其主管機關自行採取行動,出口商和權利持有人應當被迅速通知該中止放行。

三、每一締約方只應當在採取或打算採取善意行動的情況下,免除公共機關和官員對適當補救措施的責任。

第七十條 權利持有人在依職權採取行動的情況下向主管機關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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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其主管部門有權自行採取行動,要求權利持有人提供相關信息,以協助主管部門採取本小節所指的邊境措施。一締約方也可以允許權利持有人向其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在合理期限內作出侵權認定[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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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一程序,通過此程序其主管機關可在啟動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條(依權利人申請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和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條(依職權中止放行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所述程序後的合理期限內認定涉嫌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權利。

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的銷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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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不損害權利持有人可採取的其他訴訟權利並在遵守被告有權向司法機關請求審查的情況下,其主管部門有權下令銷毀並處置被認定為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的貨物。在這些貨物未被銷毀的情況下,除特殊情況外,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這些貨物在商業渠道外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的方式處置。對於假冒商標貨物,除例外情況外,僅簡單移除非法加貼的商標不足以允許該貨物進入商業渠道。

第七十三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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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設立或確定與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邊境措施有關的申請費、儲存費或銷毀費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此類費用設定的數額不得不合理地妨礙訴諸此類程序。

第四小節 刑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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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刑事程序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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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至少對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的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盜版或商標侵權的情況適用刑事程序和刑罰。[61]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將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進口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視為非法行為,適用第一款所指的刑事程序和處罰。一締約方可以通過規定以商業規模分銷或銷售該貨物為應受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來履行本條項下關於進口的義務。

三、對於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違法行為,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下列內容:

(一)刑事處罰包括與適用於同等嚴重程度犯罪的刑罰水平的威懾力相一致的有期徒刑和罰金;[62]

(二)其司法機關有權責令扣押[63]涉嫌盜版貨物和假冒商標貨物,主要用於實施犯罪的相關材料和工具以及與被指控的罪行有關的書面證據;以及

(三)其司法機關有權在不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沒收或銷毀下列貨物:

1.盜版貨物或假冒商標貨物;

2.主要用於製造盜版貨物或者假冒商標貨物的材料和工具;以及

3.用於實施犯罪的任何其他使用假冒商標的標籤或包裝。

四、認識到有必要解決未經授權以商業規模從電影院放映中複製[64]電影作品,從而在市場上對該作品的權利持有人造成重大損害的問題,並認識到阻止該種損害的必要,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措施,其中應當至少包括適當的刑事程序和刑事處罰。[65]

第五小節 數字環境下的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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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數字環境反侵權的有效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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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確認,第二小節(民事救濟)和第四小節(刑事救濟)規定的實施程序應當在相同的範圍內適用於數字環境中侵犯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以及商標的行為。

第十一節 合作與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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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合作和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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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利用保護知識產權和實施知識產權權利對進一步促進締約方之間貿易和投資的重要性。

二、締約方認識到部分締約方在知識產權領域的能力存在重大差異。

三、為促進本章的有效實施,每一締約方應當在知識產權領域與其他締約方開展合作,並就知識產權問題開展對話和信息交流。

四、締約方應當努力合作,以促進關於有效利用和保護知識產權以及知識產權權利實施方面的教育和認識。

五、締約方應當就邊境措施開展合作,以期消除侵犯知識產權權利的國際貨物貿易。

六、締約方應當酌情在各自專利機關之間開展合作,以便利查詢和審查工作的共享以及質量保證體系信息的交流,以期增進對締約方專利制度的理解。[66]

七、締約方應當努力合作,分享各締約方為阻止互聯網著作權侵權所採取步驟的信息。

八、締約方可以就涉及第十一章第九條(多邊協定)第三款或第十一章第四十八條(保護植物新品種),包括育種者權利例外的植物新品種保護體系管理進行合作。

九、締約方應當努力在專利寬限期相關的問題上進行合作,以支持創新。

十、締約方可以就各自專利機關的程序和手續問題進行合作,以期降低獲得專利授權的成本。

十一、締約方可以交換其各自保護的地理標誌的信息,包括關於制度、程序和貨物的信息。

十二、締約方可以合作培訓專利審查員,以審查與遺傳資源有關傳統知識的專利申請。

十三、本章項下的所有合作活動應當應一締約方的請求,按照共同同意的條款進行,並遵循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締約方資源可及性。

第十二節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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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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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關於知識產權權利的效力、範圍、取得、實施和阻止濫用的終局司法裁決和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應當至少以該締約方的一種官方語言公布,或者當這種公布不可行時,以能夠讓其他締約方和權利持有人知悉的方式公布。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規定,在可行的情況下,此類終局司法裁決在網上公布。[67]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向公眾公布或使公眾獲得有關知識產權權利的申請和註冊信息。如適用,公布關於其法律狀況的信息,如註冊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三節 過渡期和技術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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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過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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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任何規定不得減損任何締約方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項下,已經或可能在本協定生效前、生效時或生效後在WTO中商定的,適用任何過渡期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特定締約方過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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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意到每一締約方各自不同的發展階段,在不損害第十一章第七十八條(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過渡期)的前提下,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項下,一締約方可以依照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締約方過渡期)的規定暫緩本章某些條款的實施。

二、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締約方過渡期)所列的相關期限內,一締約方不得以與其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特定締約方過渡期)條款的規定中針對該締約方所規定的義務比在本協定簽署之日有效的相關措施更不一致的方式修改一項措施,或採取比該締約方在本協定簽署之日有效的有關措施更不符合這些義務的新措施。本條不得影響一締約方在與另一締約方均為成員的國際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條 與締約方特定過渡期有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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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第十一章附件一(締約方特定過渡期)所列本章規定的任何義務的任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後,向商業環境委員會提交以下關於其履行每項此類義務的計劃和進展的通知:

(一)對於任何五年或五年以下的過渡期,該締約方應當在過渡期屆滿前六個月提交通知;以及

(二)對於任何超過五年的過渡期,該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第五個周年開始,在周年之日提交年度通知,並在過渡期屆滿前六個月提交一份通知。[68]

二、任何締約方可以請求另一締約方對履行義務的進展提供補充信息。被請求締約方應當迅速回復該請求。

三、有特定締約方過渡期的一締約方應當在不遲於過渡期屆滿之日,通知其他締約方其為履行過渡期義務所採取的措施。

四、如一締約方不能按第三款提交通知,該事項應當自動列入營商環境委員會下次例會的議程。

第八十一條 技術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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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第十五章(經濟和技術合作)的目標,締約方同意根據第十一章附件二(技術援助請求清單)中所列為執行本章而確定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術援助。

二、第一款所指的技術援助應當根據共同同意的條款,並遵循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各締約方資源可及性。

第十四節 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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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改善知識產權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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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認識到為其知識產權制度提供有效管理的重要性,為此,每一締約方應當繼續審查,如適當,並努力改進其知識產權管理程序。

第八十三條 簡化書面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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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一章第八十二條(改善知識產權管理程序)之上,每一締約方應當致力於簡化其維持的下列任何程序要求:

(一)與專利申請有關的翻譯證明;以及

(二)專利、工業設計和商標申請的簽名認證。


  1. 就本條而言,締約方同意本章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超出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要求,但這並不意味着本條和協定第二十章第二條(與其他協定的關係)的第二款所指存在不一致。
  2. 締約方認識到,擁有知識產權權利本身並不一定產生市場支配地位。
  3. 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的「國民」應當包括,就相關權利而言,在第一章第二條(一般定義)第(二十)項中定義的、符合第十一章第九條(多邊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所列保護資格標準的該締約方任何人。
  4. 就本款而言,「保護」包括影響知識產權權利可獲得性、取得、範圍、維持和實施的事項,以及本章特別涵蓋的影響知識產權權利使用的事項。
    此外,就本款而言,「保護」還包括以下規定:
    (一)第十一章第十四條(規避有效技術措施)所列的有效技術措施;以及
    (二)第十一章第十五條(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規定的權利管理信息。
  5. 就本章而言,一締約方可將「錄音製品製作者」解釋為「聲音記錄的作者」。
  6. 當一締約方已加入或已成為WPPT的締約方時,該締約方在本條項下的義務應當受該締約方在WPPT項下已做出或將作出的任何承諾和保留的約束。
  7. 如果一締約方未向廣播組織授予此類權力,則應當在遵守《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情況下,向廣播內容的著作權所有權人提供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8. 任何成員可以就本款授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9. 為進一步明確,並就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而言,一締約方可規定,故意接收載有加密節目的衛星或有線電視信號,指接收和使用該信號或者指接收和解碼該信號。
  10. 為進一步明確,並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可將「傳播」解釋為「向公眾再轉播」
  11. 為進一步明確,並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可將「傳播」解釋為「向公眾再轉播」。
  12. 為進一步明確,「許可使用費」可以包括公平的報酬。
  13. 為進一步明確,「鼓勵」並不要求一締約方介入該締約方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的任何合同安排。
  14. 就本條而言,權利管理信息指:
    (一)識別作品、表演或錄音製品,作品的作者、表演的表演者、錄音製品的製作者的信息;或識別對作品、表演或錄音製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
    (二)有關作品、表演或錄音製品使用條款和條件的信息;或
    (三)代表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信息的數字和代碼,
    如該各項信息均附於作品、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的複製件上,或在向公眾傳播或提供作品、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時出現。
  15. 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根據其已加入或已經成為締約方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多邊協定對廣播規定限制或例外。
  16. 一締約方可以要求以圖片展示的方式來對商標進行充分的描述。
  17. 就本項而言,「行政決定」包括准司法決定。
  18.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通過向司法機關授予禁止使用該商標的權力,來履行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禁止使用與本款中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義務。
  19. 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可以將「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視為「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20. 締約方理解,馳名商標指的是首次提及的商標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前經一締約方確定已經馳名的商標。
  21. 就本條而言,一締約方的主管機關可以考慮該商標是否與他人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22. 就本條而言,「行政程序」包括准司法程序。
  23.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可以要求源自另一締約方的地理標誌保護申請需包括令前一締約方滿意的證據,該證據能表明該地理標誌在該另一締約方受保護。
  24. 締約方理解,就本項而言,合理的程序和手續可能被認為是不過於繁瑣的程序和手續。
  25. 為進一步明確,就本節而言,可以通過無效或撤銷程序執行註銷。
  26. 當一締約方將本條適用於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誌或對這些地理標誌的申請時,各方理解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一締約方在其相關標誌與該締約方領土內存在的葡萄品種通用名稱相同時,保護任何其他締約方關於葡萄產品的地理標誌。
  27. 一締約方不得被要求將本款適用於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誌申請。
  28. 就本項而言,在適當的情況下,一締約方的主管機關可以考慮,各締約方認可的相關國際標準中是否使用該用語以指代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某一類型或某一種類的商品。
  29. 就本條而言,「行政程序」包括准司法程序。
  30. 為進一步明確,當一締約方通過其商標制度保護地理標誌時,本條中所提及的提交日期,如適用,包括《巴黎公約》項下的優先權的提交日期。
  31. 一締約方可以通過遵守第十一章第三十條(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內行政程序)和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條(異議和註銷的理由)項下的義務來遵守本款。
  32. 就本節而言,締約方可以認為「創造性步驟」和「可供工業應用」分別與「非顯而易見性」和「實用性」的含義相同。
  33. 本權利,同本章授予的其他所有關於商品的使用、銷售、進口或其他分銷的權利一樣,遵循第十一章第六條(知識產權權利用盡)。
  34. 為進一步明確,每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在符合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條(授予權利的例外)規定的前提下,何種行為屬於「實驗目的」。
  35. 就本項而言,締約方理解「修正」可以包括更正,「陳述意見」可以包括對主管機關就其申請作出的決定的解釋或回復,不論該回復是否與該申請的修正或更正同時提出。
  36. 就本項而言,「行政決定」可以包括准司法決定。
  37. 締約方理解,就本條而言,根據締約方各自的的法律和法規撤回,放棄或駁回申請。
  38. 為進一步明確,對於植物品種的保護,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條(可授予專利的客體)第三款第二項遵循本條。
  39.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一締約方確保其行政機關對工業設計進行實質性審查。
  40. 就本項而言,「行政決定」可以包括准司法決定。
  41. 為進一步明確,本節不損害任何締約方在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方面的立場,包括通過任何活動進行的任何雙邊或多邊談判中的立場,例如WIPO知識產權與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政府間委員會。
  42.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此類「適當措施」是每一締約方需要確定的事項,不一定包括其知識產權制度。
  43. 締約方認識到,一些締約方在其專利制度中,如適用,還要求提供事先知情同意的證據,以及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和利益分享。
  44.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如相關,《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涵蓋與提供商品和服務有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45. 締約方理解,除其他外,此類救濟可以但不必包括撤銷、註銷、轉讓、損害賠償或禁令救濟。
  46.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基於誓詞或具有證據價值的文件,例如法定聲明,實施本款。一締約方還可以規定,這些推定是可以用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可反駁推定。
  47. 一締約方可以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二十三條腳註四規定與地理標誌的實施有關的民事司法程序來履行本小節項下的義務。
  48. 就本條而言,「權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維護此類權利的法律地位的聯合會和協會。
  49. 一締約方還可以規定,如發現未使用商標,權利持有人可能無權享有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任何救濟。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沒有義務規定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任何救濟措施並用的可能性。
  50. 為進一步明確,在適當的情況下,一締約方的司法機關可以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考慮以市場價格衡量被侵權商品或服務的價值。
  51. 一締約方可以通過將該利潤推定為第一款所指的損害賠償來履行本款規定的義務。
  52. 一締約方的司法機關在民事司法程序結束後,有權通過單獨的程序作出此類裁定。
  53.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雖然司法機關有權責令銷毀商品,但他們也有權責令在商業渠道以外處置此類商品而不作銷毀,且不作任何補償,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
  54.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雖然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處置這些材料和工具,但他們也有權責令銷毀這些材料和工具,而不作任何補償。
  55. 為進一步明確,就本條而言,締約方理解一締約方的法律可以使用「司法裁定」的替代術語,例如「法院裁定」。
  56. 締約方理解,其沒有義務對權利持有人或經權利持有人同意在另一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市場上投放的進口商品或過境商品適用此類程序。
  57. 就第一小節(一般義務)、第二小節(民事救濟)、第三小節(邊境措施)和第四小節(刑事救濟)而言:
    (一)「假冒商標商品」是指未經授權而帶有與此類商品有效註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本質上不能與此類商標進行區分的任何商品,包括包裝,上述商標侵犯了所涉商標的所有人根據此類小節中締約方法律和法規提供的程序所享有的權利;以及
    (二)「盜版商品」是指未經權利持有人或生產國權利持有人正式授權的人同意而複製的任何商品,以及直接或間接地從一件物品中複製的商品,且根據此類小節中締約方法律和法規提供的程序,複製該物品將構成對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的侵權。
  58. 就本小節而言,一締約方可以將「申請」等同於「備案」。
  59. 一締約方可以在其主管部門有合理理由相信商品是盜版商品或假冒商標商品的基礎上履行這一義務。
  60. 一締約方可以通過確定涉嫌商品帶有虛假商品說明,根據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條(依職權中止放行涉嫌盜版商品或假冒商標商品)的規定確定涉嫌商品侵犯知識產權權利遵守本條規定的義務。
  61. 就本條的適用而言,第一款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認定對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侵犯相關權利的盜版行為的刑事訴訟和處罰的適用範圍。
  62. 本條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一締約方規定同時處以有期徒刑和罰款的可能性。
  63. 對於訴前扣押,一締約方可以通過賦予其刑事執法機關責令扣押的權力來遵守本項規定項下的義務。
  64. 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可以將「複製(copy)」視為「複製(reproduce)」的同義詞。
  65. 就本款而言,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確定未經授權複製的電影作品的具體犯罪門檻。
  66. 本款可以適用於多邊信息共享系統,以支持工作共享的倡議。
  67. 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一締約方在其法律和法規中詳細說明網上公布。
  68. 為進一步明確,該項應當適用於第十一章附件一(締約方特定過渡期)所列的過渡期的任何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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