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九章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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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機構條款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九章 爭端解決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二十章 最終條款
第十九章 爭端解決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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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起訴方指根據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一款請求磋商的任何一個或多個締約方;

(二)爭端各方指起訴方和被訴方;

(三)爭端方指起訴方或被訴方;

(四)被訴方指根據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一款被請求磋商的任何締約方;

(五)《程序規則》指經RCEP聯合委員會通過的《專家組程序規則》;以及

(六)第三方指根據第十九章第十條(第三方)第二款作出通報的任何締約方。

第二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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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目標是為解決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爭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規則與程序。

第三條 範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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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章應當適用於:

(一)締約方之間與本協定解釋和適用相關的爭端解決;以及

(二)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的措施與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不相符或者另一締約方未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

二、在遵循第十九章第五條(場所的選擇)規定的情況下,本章不得損害一締約方訴諸其為締約方的其他協定項下可獲得的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

第四條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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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應當依照國際公法解釋的習慣規則進行解釋。

二、關於納入本協定的《WTO協定》的任何條款,專家組也應當考慮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WTO專家組報告和WTO上訴機構報告中所作出的相關解釋。專家組的裁定和決定不得增加或減少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2]

三、根據本章作出的所有通報、請求和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四、鼓勵爭端各方在爭端的每一個階段盡一切努力,通過合作和磋商,達成爭端各方共同同意的爭端解決辦法。如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已經達成,則爭端各方應當將同意的條款和條件共同通報其他締約方。

五、本章規定的任何期限可以經爭端各方同意後予以修改,只要任何修改不損害第十九章第十條(第三方)規定的第三方的權利。

六、在一締約方認為其在此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正在因另一締約方採取的措施而減損的情況下,迅速解決此類爭端對此協定的有效運作以及保持締約方權利和義務的適當平衡是必要的。

第五條 場所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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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爭端涉及本協定項下和爭端各方均為締約方的另一國際貿易或投資協定項下實質相等的權利和義務時,起訴方可以選擇解決爭端的場所,並且應當在使用該場所的同時排除其他場所。

二、就本條而言,如起訴方根據第十九章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請求設立專家組,或者在其他國際貿易或投資協定項下請求設立或者將一事項向爭端解決專家組或裁判庭提交,起訴方應當被認為已經選擇了解決爭端的場所。

三、如爭端各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本條不得適用於一特殊爭端,則本條不得適用。

第六條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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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方可以要求與另一締約方就第十九章第三條(範圍)第一款所描述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一被訴方應當對一起訴方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適當的考慮並應當給予此類磋商充分的機會。

二、根據第一款提出的所有磋商請求應當說明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確認爭議措施,並且指出起訴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三、該起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磋商請求的副本。

四、該被訴方應當立即向該起訴方以通報的方式確認收到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磋商請求,並且指明收到請求的日期,否則提出請求的日期應當被視為該被訴方收到請求的日期。該被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通報的副本。

五、該被訴方應當:

(一)不遲於收到根據第一款提出磋商請求之日後七天對該請求作出答覆;以及

(二)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該答覆的副本。

六、該被訴方應當在不遲於下列日期進行磋商:

(一)在緊急情況下,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情況,收到根據第一款提出磋商請求之日後15天;或者

(二)收到根據第一款就其他任何事項提出磋商請求之日後30天。

七、爭端各方應當善意地進行磋商,並且盡一切努力通過磋商達成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為此,爭端各方應當:

(一)在磋商過程中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能夠對該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包括爭議措施可能如何影響本協定的實施和適用;

(二)在與提供該信息的締約方相同的基礎上,處理磋商過程中交換的任何保密和專有信息;以及

(三)努力使其對事項專門負責或擁有專業知識的政府機關或其他管理機構的人員可以參與磋商。

八、磋商應當保密,並且不得損害任何爭端方在任何進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權利。

九、只要爭端各方以外的任何一締約方認為其在磋商中具有實質貿易利益,此類締約方即可以在不遲於收到第三款提及的磋商請求副本之日後的七天將其參加磋商的請求通報爭端各方。該通報締約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通報的副本。如爭端各方同意,該通報締約方應當加入磋商。

第七條 斡旋、調解或調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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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端各方可在任何時候同意自願採取爭端解決的替代方式,如斡旋、調解或調停。此類爭端解決的替代方式的程序可以在任何時間開始,並且可以由任何爭端方在任何時間終止。

二、如爭端各方同意,在本章項下的專家組審查該事項時,第一款所提及的此類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三、涉及第一款所提及的程序的訴訟程序以及一爭端方在此類訴訟程序中採取的立場應當保密,並且不得損害任何爭端方在任何進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權利。

第八條 設立專家組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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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起訴方可以通報被訴方,請求設立專家組審查爭議事項:

(一)被訴方未:

1.依照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五款第(一)項對磋商請求作出答覆;或者

2.依照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六款進行磋商;或者

(二)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

1.在緊急情況下,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情況,在被訴方自收到根據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一款提出磋商請求之日後20天內;或者

2.在被訴方自收到根據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第一款就其他任何事項提出磋商請求之日後60天內。

二、根據第一款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應當確定由專家組處理的特定爭議措施,並且提供足以清晰陳述問題的起訴事實和法律基礎的細節,包括本協定的相關條款。

三、起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根據第一款提出的設立專家組請求的副本。

四、被訴方應當立即以通報的形式向起訴方確認收到根據第一款提出的設立專家組的請求,並且指明收到請求的日期,否則提出該請求的日期應當被視為被訴方收到請求的日期。被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通報的副本。

五、當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根據第一款提出時,專家組應當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與重新召集)設立。

第九條 多個起訴方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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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個以上締約方就同一事項請求設立或重新召集專家組,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該設立或重新召集單一專家組審查與該事項相關的起訴。

二、該單一專家組應當,以保證爭端各方在由單獨專家組分開審查起訴時享有的權利不受任何減損的方式,組織其審查並且將其裁定和決定提交爭端各方。

三、如設立或重新召集一個以上的專家組以審查與同一事項相關的起訴,則爭端各方應當努力保證由相同人員在每一單獨專家組中擔任專家組成員。此類專家組應當相互協商,並且與爭端各方協商,儘可能地保證專家組程序時間表的協調性。

第十條 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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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端各方的利益和其他締約方的利益應當在專家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慮。

二、對專家組審查的事項有實質利益的任何締約方可以在不遲於根據下列規定提出請求之日後10天將其利益通報爭端各方:

(一)第十九章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或者

(二)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第一款;或者

(三)第十九章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第十三款。

該通報締約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通報的副本。

三、根據第二款通報其實質利益的任何締約方應當享有第三方的權利並且承擔第三方的義務。

四、在遵循保護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中期報告發布前,在向專家組提交書面陳述、書面形式的口頭陳述和書面答覆同時,每一爭端方應當使每一第三方可獲得該爭端方向專家組提交的書面陳述、書面形式的口頭陳述以及對問題的書面答覆。

五、第三方應當有權:

(一)在遵循保護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中期報告發布前,出席專家組與爭端各方舉行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聽證會;

(二)在第一次聽證會前至少提交一份書面陳述;

(三)在第一次聽證會期間為此專門安排的一場會議上向專家組進行口頭陳述和答覆專家組的提問;以及

(四)以書面形式答覆專家組向第三方提出的任何問題。

六、如一第三方向專家組提交任何陳述或其他文件,其應當將其陳述或其他文件同時提供給爭端各方和其他第三方。

七、經爭端各方同意,專家組可以就任何第三方參與專家組程序授予其附加權利或補充權利。

第十一條 專家組的設立和重新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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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根據第十九章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應當依照本條設立專家組。

二、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該專家組應當由三名專家組成員組成。本條項下的所有專家組成員的任命和提名應當符合第十款和第十三款所提及的要求。

三、自收到根據第十九章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提出的設立專家組請求之日起10天內,爭端各方應當進行磋商,同時考慮爭端的事實、技術和法律方面,以就專家組的組成程序達成一致。就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而言,任何一致同意的此類程序也應當使用。

四、如爭端各方自收到根據第十九章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提出的設立專家組請求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專家組的組成程序達成同意,任何爭端方可以在其後的任何時間通報另一爭端方,其希望使用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程序。在作出此類通報的情況下,專家組應當依照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組成。

五、起訴方應當在收到根據第四款作出的通報之日起10天內任命一名專家組成員。被訴方應當在收到根據第四款的規定作出的通報之日起20天內任命一名專家組成員。一爭端方應當通報另一爭端方其對專家組成員的任命。

六、在依照第五款任命專家組成員後,爭端各方應當就第三名專家組成員的任命達成同意,該第三名專家組成員為專家組主席。為協助達成此類同意,每一爭端方可以向另一爭端方提供一份最多三名專家組主席的被提名人名單。

七、如在收到根據第四款提出的通報之日起35天內沒有任命任何專家組成員,任何爭端方可以在其後的25天內,請求WTO總幹事在提出此類請求之日起的30天內任命餘下的專家組成員。第六款項下所提供的被提名人名單也應當提供給WTO總幹事,並且可以用於作出所請求的任命。

八、如WTO總幹事向爭端各方通報他或她不能履行,或者在根據第七款提出的請求之日起30天內沒有任命餘下的專家組成員,任何爭端方可以請求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迅速任命餘下的專家組成員。第六款項下所提供的任何被提名人名單也應當提供給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並且可以用於第十二款項下作出所請求的任命。[3]

九、專家組的設立日期應當為最後一名專家組成員被任命的日期。

十、每一名專家組成員應當:

(一)具有法律、國際貿易、本協定涵蓋的其他事項或者國際貿易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的專業知識或經驗;

(二)在客觀性、可靠性和合理的判斷力的基礎上嚴格挑選;

(三)獨立於,並且不與任何締約方關聯或接受任何締約方的指示;

(四)未以任何身份處理過該事項;

(五)向爭端各方披露可能引起對他或她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信息;以及

(六)遵守《程序規則》所附的《行為準則》。

十一、除第十款項下的要求外,第七款或第八款項下任命的專家組成員還應當:

(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包括國際公法、國際貿易以及國際貿易協定項下產生的爭端的解決;

(二)是一位資深的政府或非政府個人,包括曾在WTO專家組或WTO上訴機構或WTO秘書處任職,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或政策著作,或曾擔任WTO成員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個人;以及

(三)就專家組主席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

1.曾在WTO專家組或者WTO上訴機構任職;以及

2.具有與爭端中的事項相關的專業知識或經驗。

十二、在第八款項下,並且依照第十款和第十一款中所提及的要求任命專家組成員時,應當使用下列程序,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

(一)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應當將一份至少包括三名專家組成員被提名人的相同名單通報爭端各方。

(二)在收到第(一)項所提及的名單之日起15天內,每一爭端方可以在刪除其反對的任何被提名人並且將名單上的其餘被提名人按其自行決定的順序編號後,將名單交還給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

(三)在第(二)項所提及的期限屆滿後,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應當依照爭端各方表明的優先順序,從他或她收到的任何名單上剩餘的被提名人中任命其餘的專家組成員;以及

(四)如由於任何原因未能依照本款規定的程序任命其餘專家組成員,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自行決定任命其餘專家組成員。

十三、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主席不得為任何爭端方或者一第三方的國民,並且不得在任何爭端方擁有經常居住地。

十四、每一名專家組成員應當以個人身份任職,不得作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任何締約方不得就專家組審查的事項給予任何專家組成員個人指示或尋求對任何專家組成員個人施加影響。

十五、如本條項下任命的一專家組成員辭職或不能履行職責,繼任專家組成員應當以與原專家組成員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並且應當擁有原專家組成員的所有權力和職責。專家組的工作應當中止直至繼任專家組成員被任命。在此類情況下,專家組程序的任何相關期限應當中止直至任命繼任專家組成員。

十六、當專家組根據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或第十九章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重新召集時,在可行的情況下,重新召集的專家組應當與原專家組具有相同的成員。在不可行的情況下,替換的專家組成員應當以與任命原專家組成員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並且應當擁有原專家組成員所有的權力和職責。

第十二條 專家組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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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家組應當對其審理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以下事項的客觀評估:

(一)案件事實;

(二)爭端各方援引的本協定條款的適用性;以及

(三)是否:

1.爭議措施與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不一致;或者

2.被訴方未履行其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

二、除非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另有約定,專家組應當具有下列職權範圍:

「根據本協定的相關條款,審查根據第八條(設立專家組的請求)第一款提交的設立專家組請求中所提及的事項,並且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作出裁定和決定。」

三、專家組應當在其報告中列明:

(一)概述爭端各方和第三方論點的描述部分;

(二)其對案件事實和本協定條款適用性的裁定;

(三)其決定是否:

1.爭議措施與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不一致;或者

2.被訴方未履行其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以及

(四)作出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提及的裁定和決定的理由。

四、除第三款外,專家組應當在其報告中包括爭端各方聯合請求的或其職權範圍中規定的關於爭端的任何其他裁定和決定。專家組可以就被訴方如何執行裁定和決定提出建議。

五、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專家組報告應當以本協定的相關條款、爭端各方的陳述和論點,以及其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三條(專家組程序)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信息或技術建議作為基礎。

六、專家組應當僅作出本協定中規定的裁定、決定和建議。

七、每一第三方的陳述應當反映在專家組報告中。

八、專家組的裁定和決定不能增加或減少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九、專家組應當定期與爭端各方進行磋商,並且為爭端各方提供充分機會以制定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

十、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得適用於根據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和第十九章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重新召集的專家組。

第十三條 專家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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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家組應當遵守本章,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並遵守《程序規則》。

二、應一爭端方的請求或自發地,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與重新召集)設立的專家組經與爭端各方磋商後,可以採取與本章和《程序規則》不相衝突的補充程序規則。根據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或第十九章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重新召集的專家組,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可以酌情採納本章或《程序規則》,建立其自己的與本章和《程序規則》不相衝突的程序規則。

三、專家組程序應該提供足夠的靈活性,以保證高質量的報告,同時不對專家組程序造成不適當的延誤。

時間表

四、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及重新召集)設立的專家組應當儘快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在設立之日起15天內,確定專家組程序的時間表。自專家組設立之日起至專家組向爭端各方提交最終報告之日止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個月。

五、根據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或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專家組應當儘快,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在重新召集之日起15天內,確定執行審查程序的時間表,同時考慮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中規定的期限。

專家組程序

六、專家組應當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定和決定,如專家組不能取得一致,可以以多數投票的方式作出裁定和決定。專家組成員可以對未協商一致的事項提出不同意見或單獨的意見。報告中專家組成員個人發表的意見應當匿名。

七、專家組的審議應當保密。爭端各方和第三方應當僅在專家組邀請時出席會議。

八、不得就專家組正在進行審查的事項,與專家組進行單方面的溝通。

陳述

九、每一爭端方應當有機會以書面形式陳述其案件事實、論點和反駁論點。除第四款和第五款外,專家組確定的時間表應當包括爭端各方和第三方提交陳述的準確的最後期限。

聽證會

十、除第四款和第五款外,專家組確定的時間表應當為爭端各方提供至少一次向專家組陳述其案件的聽證會。一般來說,除特殊情況外,時間表中不得提供超過兩次聽證會。

保密性

十一、向專家組提交的書面陳述應當按保密資料處理,但應當使爭端各方可獲得,並且在第十九章第十條(第三方)規定的情況下使第三方可獲得。爭端各方、第三方和專家組應當對一爭端方或第三方提交給專家組的指定為保密的信息保密。為進一步明確,本款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爭端方或第三方向公眾披露關於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只要不披露一爭端方或第三方向專家組提供的,該方已經指定為保密的陳述或信息。應一締約方的請求,一爭端方或第三方應當提供可向公眾披露的其書面陳述所包含信息的非保密摘要。

附加信息和技術建議

十二、每一爭端方和每一第三方應當迅速地、全面地答覆專家組提出的其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此類信息的任何請求。

十三、專家組可以應一爭端方的請求或自發地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附加信息和技術建議。但在此之前,該專家組應當尋求爭端各方的意見。如爭端各方同意專家組不得尋求附加信息或技術建議,則專家組不得尋求此類信息或技術建議。專家組應當向爭端各方提供其收到的任何附加信息或技術建議,以及提供提出意見的機會。如專家組在準備報告時考慮了該附加信息或技術建議,其也應當考慮一爭端方對附加信息或技術建議所提出的任何意見。

專家組報告

十四、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與重新召集)設立的專家組應當自其設立之日起150天內向爭端各方發布中期報告。在緊急情況下,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情況,專家組應當努力在其設立之日起90天內發布中期報告。

十五、在例外情況下,如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和重新召集)所設立的專家組認為其無法在第十四款所提及的期限內發布中期報告,其應當向爭端各方通報延遲的原因以及其將發布報告的預計期限。任何遲延不得超過30天。

十六、一爭端方可以在收到中期報告之日起15天內向專家組提交對中期報告的書面意見。專家組在考慮爭端各方對中期報告提出的任何書面意見後,可以進行其認為適當的任何進一步審查並修改其中期報告。

十七、專家組應當在中期報告發出之日起30天內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

十八、專家組的中期報告和最終報告應當在該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起草。

十九、專家組應當在向該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七天內向其他締約方發布最終報告,此後,在遵循保護最終報告所包含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情況下,一爭端方可以使最終報告可公開獲得。

第十四條 程序的中止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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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端各方可以隨時同意專家組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達成此類同意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在此期限內,經任何爭端方請求,中止的專家組程序應當恢復。如發生中止,專家組程序的任何相關期限應當隨中止工作的期限而相應延長。如專家組連續中止工作超過12個月,則設立專家組的授權應當終止,除非爭端各方另行約定。

二、在達成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爭端各方可以同意終止專家組程序。在此情況下,爭端各方應當共同通報專家組主席。

三、在專家組發布最終報告前,專家組可以在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何階段建議爭端各方友好地解決爭端。

四、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爭端各方應當共同通報其他締約方專家組程序已經中止或終止,或設立專家組的授權已經終止。

第十五條 最終報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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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家組的裁定和決定應當是終局的,並且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被訴方應當:

(一)如專家組作出決定認為爭議措施不符合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使措施符合本協定;或者

(二)如專家組作出決定認為被訴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協定項下義務,履行此類義務。

二、在專家組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三條(專家組程序)第十七款的規定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30天內,被訴方應當通報起訴方其關於執行專家組最終報告的意願,以及:

(一)如被訴方認為其已經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應當立即通報起訴方。被訴方應當在通報中包括其認為已經遵守的任何措施的描述、措施生效日期以及該措施的文本(如有);或者

(二)如立即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是不可行的,被訴方應當將其認為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所需要的合理期限通報起訴方,並且說明為此類遵守其可能採取的行動。

三、如被訴方根據第二款第(二)項作出通報,表示其立即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不可行,其應當擁有一段合理期限以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

四、在可能的情況下,第三款所提及的合理期限應當由爭端各方約定。如爭端各方不能在專家組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45天內就合理期限達成一致,任何爭端方可以通過通報專家組主席和另一爭端方的方式,請求專家組主席確定合理期限。此類請求應當在專家組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120天內提出。

五、如一請求根據第四款提出,專家組主席應當在其收到請求之日起45天內向爭端各方提交合理期限的決定和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六、作為一項指南,由專家組主席確定的合理期限不得超過自專家組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15個月。但是,此類合理期限可以根據特殊情況縮短或延長。

七、如被訴方認為其已經遵守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應當立即通報起訴方。被訴方應當在通報中包括其認為實現合規的任何措施的描述、措施生效的日期以及該措施的文本(如有)。

第十六條 執行審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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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爭端各方對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義務的措施是否存在或該措施是否與本協定一致存在分歧,應當通過為此目的重新召集的專家組(本章中下稱「執行審查專家組」)解決爭端。起訴方可以通過通報被訴方,請求重新召集執行審查專家組。起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該請求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提及的請求僅可以在下列日期中較早的一個日期後提出:

(一)依據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確定的合理期限屆滿;或者

(二)被訴方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七款的規定向起訴方進行通報,說明其已經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

三、執行審查專家組應當對其審查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下列事項的客觀評估:

(一)被訴方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的事實;以及

(二)被訴方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與本協定一致。

四、執行審查專家組的報告應當列明下列內容:

(一)概述爭端各方和第三方論點的描述部分;

(二)其對本條項下產生的案件事實以及本協定條款適用性作出的裁定;

(三)其對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存在或與本協定一致性作出的決定;以及

(四)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提及的裁定和決定的理由。

五、如根據第一款提出請求,執行審查專家組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5天內重新召集。在可能的情況下,執行審查專家組應當在重新召集之日起90天內向爭端各方發布中期報告,並在其後30天向爭端各方發布最終報告。如執行審查專家組認為在相關期限內不能發布這兩份報告中的任何一份,其應當通報爭端各方遲延的原因和預計發布報告的期限。

六、從根據第一款提出請求之日起至執行審查專家組提交最終報告之日止的期限不得超過150天。

第十七條 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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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是在被訴方未在合理期限內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時可適用的臨時措施。但是,無論補償還是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都不優先於履行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補償是自願的,並且如給予補償,應當與本協定相一致。

二、如具有下列任何情況之一:

(一)被訴方已經通報起訴方,其無意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或者

(二)被訴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二款通報起訴方;或者

(三)被訴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七款在合理期限屆滿時通報起訴方;或者

(四)執行審查專家組確定被訴方未能依照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

應起訴方的請求,被訴方應當進行談判,以達成共同可接受的補償。

三、如果爭端各方有下列情況:

(一)未能在收到根據第二款提出的請求之日後30天內就補償達成同意;或者

(二)同意補償,但被訴方未能遵守該協定的條款和條件,

起訴方可以在隨後的任何時間通報被訴方和其他締約方,其打算中止適用針對被訴方的減讓或其他與喪失或減損水平相等的義務,並且應當有權在收到通報之日後30天開始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四、儘管有第三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起訴方不得在該款項下行使開始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權利:

(一)正在根據第九款進行審查;或者

(二)已經達成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

五、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應當規定擬中止的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並且表明起訴方擬中止此類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一個或多個相關部門。

六、在考慮中止哪些減讓或其他義務時,起訴方應當適用下列原則:

(一)起訴方應該首先尋求對與專家組認定不符合的或未能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的一個或多個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以及

(二)如起訴方認為對一個或多個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其可以中止對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七、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應當等同於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水平。

八、如被訴方:

(一)反對擬議的中止水平;或者

(二)認為其已經遵守補償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或者

(三)認為第六款規定的原則未能被遵守,

被訴方可以在收到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之日起30天內,以通報的方式請求起訴方重新召集專家組審查該事項。被訴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該請求的副本。

九、當根據第八款提出請求時,專家組應當在提出請求之日起15天內重新召集。重新召集的專家組應當在其重新召集之日起45天內將其決定提供給爭端各方。

十、如根據第九款重新召集的專家組確定中止的水平與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水平不相等,專家組應當確定其認為效果相等的適當的中止水平。如專家組確定被訴方已經遵守補償協議的條款和條件,起訴方不得中止第三款所提及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如專家組確定起訴方沒有遵守第六款的規定原則,起訴方應當與該款相一致地適用該原則。

十一、起訴方僅可以以與第十款所提及的專家組決定相一致的方式,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十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應當是臨時性的,並且應當僅能適用至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已經被遵守或達成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為止。

十三、如:

(一)起訴方已經在本條項下行使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權利;

(二)被訴方已經根據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七款通報其已經遵守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以及

(三)爭端各方就為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措施的存在或者與本協定相一致有分歧,

任何爭端方可以通過通報另一爭端方的方式,請求重新召集專家組審查該事項。提出請求的締約方應當同時向其他締約方提供一份該請求的副本。[5]

十四、在專家組根據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情況下,第十九章第十六條(執行審查)第三款至第六款應當作必要修改後適用。

十五、如根據第十三款重新召集的專家組確定被訴方已經遵守第十九章第十五條(最終報告的執行)第一款項下的義務,起訴方應當立即終止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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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確定涉及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爭端的原因,以及在爭端解決程序的所有階段,應當特別考慮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特殊情況。為此,締約方在本程序項下提出涉及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事項時應當保持適當克制。如果發現利益喪失或減損是由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採取的措施造成,起訴方應當根據此類程序對第十九章第十七條(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或其他義務涵蓋的事項保持適當的克制。

二、如任何爭端方為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專家組報告應當明確表明對構成本協定一部分的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在爭端解決程序過程中提出的關於特殊和差別待遇相關規定的考慮形式。

第十九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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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每一爭端方應當承擔所任命的專家組成員的費用、自身費用和法律費用。

二、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專家組主席的費用以及與專家組程序的進行相關的其他費用應當由爭端各方平均負擔。

第二十條 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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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0天內,每一締約方應當指定負責本章的聯絡點,並且應當將該聯絡點的詳細聯繫方式通報其他締約方。每一締約方應當及時通報其他締約方此類聯繫方式的任何變動。

二、與本章項下的任何程序相關的任何通報、請求、答覆、書面陳述或其他文件應當通過其指定的聯絡點交付給相關締約方。相關締約方應當通過其指定的聯絡點以書面形式確認收到此類文件。

第二十一條 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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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項下的所有程序應當以英文進行。

二、為在本章項下的任何程序中需要提交以供使用的文件應當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件不是英文,則提交該文件用於訴訟程序的一締約方應當將該文件與英文譯本一併提交。


  1. 非違反之訴不得在本協定項下適用。
  2. 締約方確認本款第一句並不阻止專家組審議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專家組報告和上訴機構報告中對沒有納入本協定中條款的相關解釋。
  3. 為進一步明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不得用於任命本款項下的任何其他專家組成員。
  4.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項下的程序不要求進行第十九章第六條(磋商)項下的磋商。
  5. 根據本款重新召集專家組的,專家組還可以根據其對被訴方所採取措施的認定,應請求確定任何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是否仍然合適,如不合適,則確定適當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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