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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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2012年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嚴肅行業紀律,促進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工作規範化、程序化,根據有關黨紀政紀規定和醫療衛生行業規章制度,結合醫療機構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或醫療機構對本機構內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黨內規章制度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以下簡稱違紀違規問題),是指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黨紀、政紀和醫療衛生行業規章、紀律以及本單位內部有關制度、規定的問題。

第四條 違紀違規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違紀違規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堅持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二章 管轄[編輯]

第六條 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辦理、各負其責的工作制度。

第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命的人員的違紀違規問題,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其任免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八條 公立醫療機構的醫、藥、護、技人員和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後勤、管理人員的違紀違規問題,由醫療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調查處理。

第九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轄區內醫療機構違紀違規問題調查處理工作的指導,屬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轄區內醫療機構管轄的重大、典型違紀違規問題,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

第三章 受理[編輯]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確定專門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違紀違規問題舉報受理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和舉報接待的時間、地點,公布有關規章制度,醫療機構應在門診大廳等人員比較集中的地方設立舉報箱,為群眾提供舉報的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對收到的違紀違規問題舉報件,必須逐件拆閱,由專門機構或人員統一登記編號。登記的主要內容應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況(姓名、單位、政治面貌、職務)、被反映的主要問題和反映人基本情況(匿名、署名還是聯名)。

對通過電話或當面反映問題的,接聽、接待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按前款規定登記編號。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健全完善舉報工作制度和工作機制,保證舉報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丟失或損毀。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在日常檢查工作中發現的違紀違規問題線索,應依照管轄權限轉交相應的部門或單位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接收的違紀違規問題線索和材料,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屬於本單位管轄的,由本單位相應職能部門辦理;

(二)屬於上級單位管轄的,應以函件形式將舉報件原件報送上級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複印件留存;

(三)屬於下級單位管轄的,應將有關舉報線索和材料轉交下級有管轄權的單位辦理,必要時可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辦理結果;

(四)對不屬於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舉報,應將其材料移送有關單位處理,或告知來信來訪者向有關單位反映;

(五)對重要的違紀違規問題線索和材料應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對屬於本單位負責辦理的違紀違規問題線索和材料,應當集中管理、件件登記,定期研究、集體排查,逐件進行初步審核。初步審核後,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違紀違規事實不存在的,或者違紀違規問題線索過於籠統,不具可查性,舉報人又不能補充提供新線索的,予以了結或暫存,有關線索和材料存檔備查;

(二)認為被反映人雖有錯誤,但違紀違規情節輕微,不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責成其作出檢討、予以改正;

(三)認為有違紀違規事實,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組織調查。

第四章 調查[編輯]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受理的違紀違規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應及時組織調查,不得延誤。

第十八條 對需調查的違紀違規問題,負責調查的單位應根據情況組織調查組。調查組一般應由本單位紀檢監察機構牽頭組織。問題複雜的,可由紀檢監察機構牽頭、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組成聯合調查組,也可根據需調查問題的性質和單位內設部門職責分工,由有關職能部門牽頭組成聯合調查組。

必要時,可協調有關方面專家參加調查組,參與涉及具體專業問題的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調查組要熟悉被調查問題,了解有關政策、規定,研究制訂調查方案,並與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部門及時溝通協調。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部門應積極配合調查組調查工作。

第二十條 調查組應當嚴格依法依規、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各種能夠證實被調查人有違紀違規問題或者無違紀違規問題,以及違紀違規問題情節輕重的證據。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一條 調查取證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調查取證時,應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條 調查組可依照規定程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及其內設部門和人員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查閱、複製與調查內容有關的文件、病歷、賬冊、單據、處方、會議記錄等書面材料;

(二)要求有關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及其內設部門、科室提供與調查內容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說明;

(三)與有關人員談話,要求其對調查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對調查涉及的專業性問題,提請有關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鑑定結論;

(五)依法依規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所調查問題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第二十三條 調查過程中,應加強與公安、檢察、工商、紀檢監察等執紀執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確需提請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執紀執法部門予以協助時,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應將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寫成違紀違規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對被調查人的合理意見應予採納,必要時還應作補充調查;對不合理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被調查人應當在違紀違規事實材料上簽署意見並簽字,也可另附書面意見。拒絕簽署意見或簽字的,由調查人員在違紀違規事實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包括: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調查依據,違紀違規問題事實、性質;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的態度和對違紀違規事實材料的意見;處理依據和處理意見或建議。對調查否定的問題應交代清楚。對難以認定的重要問題用寫實的方法予以反映。調查報告必須由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名。

受委託調查的違紀違規問題,調查報告應經受委託單位領導班子會議集體研究後以受委託單位名義上報上級委託單位。

第二十六條 調查過程中,發現違紀違規問題嚴重的,調查組應及時建議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組織手段或補救措施,防止問題擴大。

第二十七條 違紀違規問題調查終結後,需要追究有關人員黨紀、政紀責任或作出組織處理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審理。

紀檢監察機構應在參加違紀違規問題調查的人員之外另行組織或抽調人員組成審理小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和《監察機關審理政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審理。

第二十八條 違紀違規問題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問題重大或複雜的,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後延長調查時間。

第五章 處理[編輯]

第二十九條 違紀違規問題調查審理工作結束後,經調查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區別不同情況,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有違紀違規事實,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權限建議有關單位作出黨紀處分或行政處分決定。

(二)有違紀違規事實,但不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建議有關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作出恰當處理。

(三)認為需要由其他機關給予處理的,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對違紀違規事實不存在的,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說明情況,必要時可採取適當形式向被反映人說明情況或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第三十條 對有違紀違規問題的從業人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應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紀律處分。

對有違紀違規問題的從業人員,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應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有違紀違規問題的從業人員,不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或已作出黨紀、政紀處分,還需同時作出組織處理的,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通報批評、取消評優評職資格或參加有關學術委員會資格;

(二)扣發績效工資、停薪;

(三)停職、緩聘、解職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調離工作崗位、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

(五)警告、暫停執業活動、吊銷執業證書。

以上處理辦法可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受到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免予處分、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所在醫療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需要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至(四)項所列處理種類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或有關單位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需要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列處理種類的,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及時執行處理結果,並將執行情況及時書面反饋違紀違規問題調查部門或單位。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注重發揮辦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開展警示教育,針對發案原因健全完善規章制度,必要時可根據存在的問題開展專項治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對處分或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分、處理通知書後,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提出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對處分或處理的執行。

第六章 紀律[編輯]

第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應嚴格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准對被調查人或有關人員採用違反法律法規或黨紀政紀的手段;

(二)不准將舉報人、證人告知被舉報人和無關人員,不准將舉報材料、證明材料交給被舉報人及其親友;

(三)不准泄露擬採取的調查措施等與調查有關的一切情況,不准擴散證據材料;

(四)不准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故意誇大或縮小問題;

(五)不准接受與被調查問題有關人員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六)調查中,調查組成員如有不同意見,可以保留,但不得對外透露。

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舉報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迴避:

(一)是被調查人的近親屬;

(二)是要調查問題的舉報人、主要證人;

(三)本人或近親屬與要調查問題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要調查問題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

調查人員的迴避,由負責調查的單位有關負責人決定。

對調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調查人員不停止參加調查組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被調查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建議停職檢查或相應的處理,造成損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阻撓、抗拒調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隱匿、銷毀證據,出具偽證、假證的;

(四)包庇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調查人員的。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央紀委駐衛生部紀檢組、監察部駐衛生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從業人員違紀違規問題的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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