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評審辦法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1995年7月21日 |
醫院評審暫行辦法 |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生部關於下發《醫療機構評審辦法》的通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確保醫療機構的服務質量,提高其服務水平,健全和鞏固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合理利用衛生資源,充分發揮醫療體系的整體功能,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機構評審是由有關專家組成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依照本辦法和《醫療機構評審標準》及《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的專業技術性活動。
第三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均應按本辦法參加評審。
第四條 醫療機構評審的原則是精簡高效、公正準確。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工作的組織與領導;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並向被評審的醫療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指導意見。
第六條 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各評審周期當時的醫療工作重點、醫療機構管理中的實際情況和衛生政策導向,調整各類評審指標的權重。
第七條 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和不定期重點檢查。
第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各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各類醫療機構的功能、任務、規模,對不同級別的醫療機構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的分級管理。
第九條 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後,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應按級別和等次有所區別。各地可根據國家價格改革的統一部署,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將醫療技術收費拉開檔次。
第二章 評審權限的劃分
[編輯]第十條 三級特等醫院、急救中心和省級以上臨床檢驗中心的評審由衛生部組織與領導,同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 三級醫院、二、三級婦幼保健院、療養院、省級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市(地級)臨床檢驗中心的評審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與領導,同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
二級醫院和康復醫院評審的組織、領導與實施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一級婦幼保健院、市轄區的婦幼保健所、設區的市級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站、護理院的評審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與領導,同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一級醫院、衛生院、縣級專科疾病防治機構、門診部、診所、村衛生室(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站、衛生站等的評審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與領導,同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請下級、上級或轄區外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實施對轄區內特定醫療機構的評審工作。
第十五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評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章 評審周期與計劃
[編輯]第十六條 醫院、婦幼保健院、療養院、衛生院、急救醫療機構、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機構、護理院及床位數在20張以上的其他醫療機構的評審周期為三年;
其他醫療機構的評審周期為二年。
第十七條 為了保證醫療機構評審工作秩序,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當按年度制訂評審計劃,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評審計劃主要包括:
(一)參加評審的醫療機構名冊;
(二)對名冊內各醫療機構評審時間的初步安排;
(三)名冊內各醫療機構提交評審申請的時間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評審重點和組織實施方案;
(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評審計劃,按照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將提交《醫療機構評審申請書》時間和預計的評審時間通知被評審的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接到前條 規定的通知後,可以在規定時限內向相應的評審委員會提出提前或者推遲評審的書面申請,評審委員會在接到申請後,應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款具體時限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在評審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評審工作。
第四章 評審的實施
[編輯]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相應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辦公室提交《醫療機構評審申請書》,並報其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後,按照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向申請人發放《受理通知書》,受理從收到完整的申報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條 《受理通知書》中應明確規定評審時間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指定下設的相應專業委員會(組)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評審。
第二十五條 評審委員與被評審醫療機構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評審公正性的,應當迴避。醫療機構也有權要求其迴避。評審委員的迴避由評審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周期性評審以《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為依據,實施對申報材料的審核和對醫療機構的現場檢查考核。
現場檢查考核採取聽取匯報、與管理人員討論、現場考察、病案與文件檢查、理論與技術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眾來訪、技術項目評估等方式。
評審所涉及的有關文件、文書、材料應當真實,嚴禁弄虛做假。如在評審過程中有弄虛做假行為的應取消本次評審資格。
在評審中發現醫德醫風、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應對評審結論實行單項否決。
第二十七條 專業委員會(組)可下設若干檢查組,每項指標的評分由相應檢查組成員商定,並報專業委員會(組)審定。
第二十八條 專業委員會(組)應在現場評審結束後,按照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向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辦公室提交評審工作報告。
評審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評審工作概況;
(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符合情況;
(三)《醫療機構評審標準》各項指標的得分;
(四)被評審機構的總分;
(五)被評審機構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意見;
(六)應當說明的其他問題;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八)專業委員會(組)主任簽字。
第二十九條 各專業委員會提交的評審工作報告由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討論並簽署意見,呈報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專業委員會(組)對某些項目進行重新審議或評審。
具體程序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評審工作有關的各種原始材料由評審委員會存檔,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評審委員會評審工作報告後,應當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評審結論,並書面通知評審委員會、有關的衛生行政部門和被評審的醫療機構,同時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接到衛生行政部門的書面通知後,應報送上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被評審的醫療機構對評審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評審結論後一個月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覆核評審的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覆核評審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適當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實施。覆核評審結論由受理的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覆核評審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對在評審中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以及根據《醫療機構評審標準》評審不合格的醫療機構提出限期整改意見,並在改正期限後進行重新評審。
第三十四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評審結論進行抽查覆審。如發現原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變更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評審結論。
第三十五條 省級評審委員會根據三級甲等醫院的申請,負責向衛生部評審委員會推薦具有國家先進水平的三級甲等醫院參加三級特等醫院的評審,並同時抄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省級評審委員會對急救中心、省級臨檢中心的評審申請書進行初步審核,認為合格後,向部評審委員會申報評審,並同時抄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評審結論
[編輯]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評審的基本結論是「合格」與「不合格」。
第三十七條 為使同級醫療機構在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技術能力等方面展開有管理的競爭,對部分類別的醫療機構可實行分等評定。
第三十八條 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醫療機構的每個級別內和康復醫院、療養院及職業病防治院(所)可分別設立「甲等」、「乙等」、「丙等」,達到「合格」即為「丙等」。
三級醫院增設「特等」。
市轄區的婦幼保健所和村衛生室只設「甲等」。
床位在20張以上的鄉衛生院可以參加一級醫院的分等評定,其名稱和功能不變。
第三十九條 通過評審的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衛生部統一格式的評審合格證書或分等證書,評審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書面通知被評審機構。評審結論由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評審證書的有效期與醫療機構的評審周期相同。評審證書有效期滿後,醫療機構不得繼續使用原評審證書。醫療機構的等級標識必須與評審證書相符。
第四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相應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應當對醫療機構進行不定期重點檢查,不定期重點檢查的分值應占下次周期性評審總分的15%。
不定期重點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評審證書有效期間,如發現醫療機構在醫德醫風、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經查實確在接受評審過程中弄虛做假,發證機關有權撤銷原評審結論,並收回原證書和標識。
第四十三條 未經被評審醫療機構的書面同意,評審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公布評審中獲得的原始標準。有關評審的匯總性資料不受此規定限制。
第四十四條 申請評審的醫療機構應向評審委員會繳納評審費。評審費只能用於開展醫療機構評審活動的正常支出。評審委員會對醫療機構的不定期重點檢查不另行收費。
評審費標準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評審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衛生部發布的《醫院分級管理辦法(試行草案)》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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