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東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華東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1950年10月21日 發布機關:華東軍政委員會 |
人民日報1950年10月21日頭版刊載 |
第一條:為保證有秩序地進行土地改革,保護人民財富,嚴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壞土地改革的行為,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地主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法令,危害農民利益及破壞生產者,除法令另外規定外,依本條例論處。
第三條:企圖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當眾悔過、勞役,或處以一年以下徒刑:
一、以出賣、出典、贈送、假賣、假典、假分家等方式,分散轉移、隱瞞土地者;
二、在減租期間,以不法手段,奪佃、抽屋,致使農民遭受損失者;
三、折賣房屋者;
四、砍伐樹木者;
五、殺害或故意餓死耕畜者;
六、破壞農具或農作物者;
七、故意荒廢土地者。
第四條:企圖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按情節輕重,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一、造謠惑眾,挑撥農民與人民政府之間的關係,致發生嚴重影響者;
二、以不法行為,假借農會組織徑行分配土地,或篡奪操縱鄉村政權者;
三、挑撥離間,製造農民內部糾紛,引起宗派鬥爭,致人民的財產損失或身體傷害者;
四、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賄賂引誘他人為其包庇者;
五、以威脅利誘欺騙等手段,侵奪農民已分得之土地財產者。
第五條:企圖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
一、為首組織土匪武裝或勾結匪特武裝,反抗人民政府,殺害農民,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
二、為首組織或利用封建迷信團體,實行暴動,殺害農民,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
三、狙擊或暗殺農民及工作人員,因而致重傷或死亡者;
四、以爆破放火等手段,燒毀房屋、糧食、破壞山林或水利建設,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者;
五、為首聚眾,以強暴脅迫手段,干涉農民運動而致人於死或有重大破壞行為者。
第六條:犯前條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被脅迫或被欺騙而犯前條之罪行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處以一年以下之徒刑或施以勞動教育。
第七條:犯第三條第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犯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應將土地房屋財產全部退還,並賠償農民所遭受之損失。
犯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如數追償所受損害之財產。
第八條:第四條第五條各款之未遂犯,得視其實際情形及社會影響與未遂原因,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免或施以勞動教育。
第九條:犯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過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條:犯第五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報供出全部情況,交出武器,確實悔過自新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一條:依前兩條悔過自新之人犯,經減免其刑後,重犯者加重處刑。
第十二條:對地主之犯罪行為,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及人民法庭揭發、檢舉、密告之權。其揭發、檢舉、密告,不實而確非出於惡意者不究;其蓄意誣告或栽贓誣陷者反坐。
第十三條: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縣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五年以上徒刑之判決,須呈經省(區)人民政府或經省(區)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員公署批准,方得執行。不足五年徒刑及減刑免刑之判決,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釋權屬於華東軍政委員會。其修改同。
華東軍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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