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事務委員會、商業部、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國外華僑或港澳同胞匯交勞改罪犯的匯款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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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事務委員會、商業部、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國外華僑或港澳同胞匯交勞改罪犯的匯款的補充規定
〔62〕經匯鍾字第685號
〔62〕商勞聯宇第492號
〔62〕公勞字第8號
〔62〕銀密國李字第4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原華僑事務委員會)、商業部、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
1962年8月29日
文件

   關於對國外華僑和港澳同胞匯交各地勞改罪犯的匯款的處理問題,前已於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由公安部、人民銀行總行以54公勞聯字第5號、54公銀密國曹字第176號聯合通知規定在案。茲對原規定的第二點作如下修改補充:

  (二)勞改罪犯在國內有直系親屬者,其僑匯及僑匯物資供應證(票)可按犯人意見,直接通知其親屬領取,由勞改機關通知銀行辦理。勞改罪犯在國內無直系親屬者,其僑匯得由銀行交勞改機關通知本人並由勞改機關代辦領取匯款手續。但如果勞改罪犯要求發給一部分匯款,經過勞改機關同意的,也可按照勞改機關意見酌情發給一定數量的匯款。勞改罪犯的僑匯在一般情況下,勞改機關須將匯款告知罪犯,並囑其親自在正副收條上簽名或蓋私章,但不得打手印。

  勞改機關代領的匯款應以勞改罪犯名義在銀行開戶存儲,存摺交勞改機關代為保管;同時銀行在存摺上註明「未領取僑匯物資供應證(票)」字樣。將來犯人刑滿釋放時,可以憑存摺提取存款,並按領票時僑匯物資供應辦法領取僑匯物資供應證(票)。

  對於其他沒有在押的五類分子(包括就業人員和勞教分子),其僑匯及僑匯物資供應證(票),可以直接交本人使用。

  希查照辦理,並轉所屬。

196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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