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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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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 陸軍、海軍及航空條款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六部 戰俘及墳墓
第七部 制裁

第一編 戰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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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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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之遣送回國,一侯本條約實行後應速舉行,並應以最高速度辦理之。

第二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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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之遺送回國,應照第二百十四條所定條件,由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代表與德國政府代表所組織之委員會辦理之。
  每一協約及參戰國各有一小組委員會,純由關係國之代表與德國政府委員組成之,該委員會應規定遣回戰俘之實行細則。

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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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俘及被看管僑民,自交與德國當局手中之時起,應由各該當局遣送回家,毋得遲緩。
  其中在戰前住於現為協約及參戰國軍隊所占領之領土內者,亦應一律遺送回家,但須經協約及參戰國占領軍隊之軍事當局許可及檢查。

第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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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出發之時起,所有全部遺送經費應由德國負擔,該政府拜應預備陸運與海運以及第二百十五條所載之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專門人員。

第二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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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違反紀律而候審或定罪之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不問刑期已滿與否,或手續已畢與否,均應遣回。
  凡在1919年5月1日以後犯罪,而應受罰之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不適用此項規定。
  當在未遣回之期間內,所有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仍應服從現行規則,而以關於工作及紀律為尤要。

第二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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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犯破壞紀律以外之罪,而候審或定罪之戰俘及被看管僑民仍可拘留。

第二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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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允諾收受凡可以遣回之一切人等入其領土,不加區別。
  戰俘或德國人民之不願遣回者,可以除出在遣回之列,但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仍保留權利將彼等遣回,或將彼等送至一中立國,或准許彼等在其領土內居住。
  德國政府允諾,對於此種人或其家屬不採取任何特殊辦法,亦不因此施行任何壓制,或無論何種性質之困苦加諸彼等。

第二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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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保留權利,以由德國政府立刻宣告拜釋放所有現今尚在德國之籍隸協約或參戰各國之戰俘為條件而遣回在其手中之德國戰俘及德國人民。

第二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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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如下:
  (一)以各種便利給予調查失蹤者之各委員會,並以所有運輸必要工具供給是項委員會,又准各委員會進入營寨、監獄、病院與其他各地。所有公私文件足以便利各委員會之調查者,亦可聽各委員會之取求。
  (二)如德國當局或私人有藏匿任何協約或參戰國人民者,或既知悉而疏忽不宣者,則加以懲罰。

第二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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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屬於協約或參戰各國人民之一切物件、金錢、抵押品及文件,而為德國當局扣留者,一俟本條約實行,德國允諾歸還,決不遲緩。

第二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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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各國宣言放棄在彼此各領土內,為給養戰俘所負擔款項之互相償還。

第二編 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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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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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應設法尊重井保存在彼此領土內所葬兵士及水手之墳墓。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允承認任一協約或參戰政府為辨認、登記、保存或建立適當紀念碑於各該墳墓而所派之任何委員會,並便利該委員會,俾盡職務。
  又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互允,在本國法律所規定及公共衛生所必需之許可范圍以內,供給一切便利,以滿足其將兵士與水手之遺骸移至各本國之請求。

第二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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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隸各交戰國戰俘之墳墓及被拘僑民而死於拘留中者之墳墓,應照本條約第二百二十五條妥為保存。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互允彼此供給下列各項:
  (一)死者之完全名單及一切有用於辨認之情報;
  (二)關於已經埋葬而未辨認者之墳墓數目及其地址之一切情報。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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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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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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