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保護條例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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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保護條例
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科學規劃和保護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保障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與城市發展、人口增長相適應,推進學校標準化建設,促進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幼兒園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幼兒園,包括全日制小學、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兒園。

  第四條 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學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中小學、幼兒園的基本建設用地和建設資金,協調解決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規劃、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學、幼兒園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編制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應當根據行政區劃和人口居住分布狀況,確定中小學、幼兒園的布局、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和服務半徑等內容。

  編制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在地質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善的地段選址,不得毗鄰影響學生學習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學生安全的場所。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規劃時,應當預留中小學、幼兒園用地。

  規劃預留的中小學、幼兒園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

  第十條 中小學、幼兒園規劃用地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規劃新建中小學、幼兒園設置規模和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中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二十五平方米。每十萬人口設置不少於一所普通高中,學校占地面積不少於一百畝。每三萬人口設置不少於一所初中,服務半徑為一千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小學。每一萬五千至一萬八千人口設置不少於一所小學,服務半徑為五百至一千米,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幼兒園。每一萬人口設置不少於一所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學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積應當增加十點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生均用地標準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執行。因用地形狀不規則而無法符合總平面布局要求的學校,應當適當調整占地面積,滿足教學功能要求。

  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況,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適當調整學校布點,增加學校服務半徑。

  第十二條 現有中小學、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設置規模和占地面積標準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在城鎮建設改造時統籌優先解決。

  第十三條 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用地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劃撥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民辦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中小學、幼兒園終止辦學的,按照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和開發建設首期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辦學規模、占地面積等建設要求;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就項目的總體方案和學校單體建設方案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配套中小學、幼兒園的建設要求和產權歸屬在土地出讓合同中予以明確。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產權屬於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建成後的中小學、幼兒園應當無償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零星開發建設住宅類項目未達到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標準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中小學、幼兒園增容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學校增設校舍和場地。

  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可以與所在區人民政府就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以及學區劃分等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進行設計、建設中小學、幼兒園。校舍和場地建設應當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竣工驗收合格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將校舍、場地和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登記。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接管手續。

  第二十條 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的,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書,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產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幼兒園周邊一百米範圍內,不得新建下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集貿市場、公交汽車總站;

  (二)精神病院、醫院傳染病房、太平間;

  (三)網吧、娛樂場所;

  (四)加油站、加氣站;

  (五)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幼兒園教學秩序和安全的。

  中小學、幼兒園周邊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架空高壓輸電線、高壓電纜、高壓變電站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幼兒園現有用地或者規劃用地範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中小學、幼兒園規劃用地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禁止在批准臨時占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建設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歸還用地。

  第二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收回中小學、幼兒園用地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就近補償建設或者異地重新建設中小學、幼兒園;補償建設和異地重新建設的校舍和場地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侵占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或者在教育用地內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公辦中小學、幼兒園擅自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改變用途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擅自變更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控制專項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規劃、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辦理接管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核發規劃核實合格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或者房屋產權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市區中小學幼兒園用地規劃和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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