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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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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5年6月26日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提高國有資本運營效率,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增強國有經濟活力和抗風險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條例所稱企業管理者,是指企業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開、政府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的原則,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市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出資人職責。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文化類企業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區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區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出資人職責。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被授權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國資監管機構。

市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對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資監管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職責;

(二)指導和推進國有資本布局結構優化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重組;

(三)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完善企業治理機制;

(四)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五)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落實經營投資責任,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和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管理情況,接受其監督、評價和考核;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監督工作。

第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等企業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

國資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維護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得干預企業正常經營活動。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對出資人負責;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機制。

實行公司制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以企業章程為基礎的公司治理機制,明確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監事會的職責和議事規則。

國有獨資公司由國資監管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由國資監管機構選派公司以外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戰略規劃、人力資源、財務審計、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等管控制度,建立企業經營投資責任管理體系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實行全面預算管理,建立企業預算編制、審核、執行與考評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事會、監察和內部審計等機構應當依法發揮監督職能,整合監督資源,提高監督實效。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明確承擔法律事務的內設機構和崗位。

第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職工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採取組織選拔、公開招聘等方式擇優選用,選用條件、程序和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公開。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法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管理者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在同一職位任職一般不得超過三屆,監事會主席和總會計師在同一職位任職一般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主要負責人實行任中審計和離任審計制度,其任期內審計不少於一次,離任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經營業績考核與管理者崗位履職評價制度,並按照出資關係實施年度和任期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管理者薪酬及獎懲的主要依據。管理者考核評價不合格或者不適應崗位需要的,依照規定程序予以免職。

第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應當建立健全與企業功能和管理者選用方式相適應的薪酬等制度,並規範管理者履職待遇和業務支出。對於通過市場化選聘實行契約化管理的職業經理人,可以按照市場化薪酬分配機制確定薪酬標準。

第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確定主業和戰略規劃;

(三)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申請破產、解散;

(四)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五)投資、捐贈、轉讓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發行股票、債券;

(七)職工工資總額、企業管理者薪酬;

(八)企業全面預算、財務決算和利潤分配;

(九)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就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充分論證,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履行經理辦公會、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等程序,並記錄參會人員意見,經簽名確認後存檔。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應當列席前述會議。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照年度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十九條 國有股東應當加強國有股權管理,通過制定或參與制定企業章程,委派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等方式參與所投資企業的治理,掌握企業經營狀況,及時、足額收繳國有資本收益,維護國有資本權益。

第二十條 國有股東應當加強對股東代表的管理,落實股東代表履職責任。股東代表參加股東會(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單位的要求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將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國資監管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向社會公眾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投資失誤和損失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制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後,由相關單位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以及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管理者、股東代表及相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相關單位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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