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促進技術轉移條例
南京市促進技術轉移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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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進技術轉移條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轉移主體
第三章 技術轉移服務
第四章 技術轉移人才
第五章 技術轉移激勵
第六章 技術轉移秩序
第七章 技術轉移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技術轉移, 推動技術創新,規範技術轉移行為,維護技術轉移各方合法權益,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技術轉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轉移是指關於製造產品、應用工藝或者提供服務的系統知識從技術供給方向技術需求方的轉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科技發展規劃,將促進技術轉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技術轉移的激勵措施,發揮市場機制在科技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支持技術轉移活動。
第五條 市、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技術轉移的促進、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知識產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國資、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技術轉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科協、工會、行業協會等應當發揮自身優勢促進技術轉移活動的開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技術轉移活動的宣傳,推動技術轉移活動的開展。
第七條 對在技術轉移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技術轉移主體
第八條 技術轉移主體是指技術的供給方和需求方,包括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產學研合作組織。
第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創新機制,有條件的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建立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後工作站等研發機構,增加技術研發投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企業應當適時轉化自主研發的技術成果,對引進的技術成果通過消化、吸收、再創新,實現產業化。
第十條 鼓勵企業以委託研發、聯合開發等多種形式,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建立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企業加速器、產學研合作基地和中間試驗基地等科技與產業對接平台,為技術轉移提供資金、場地和信息等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技術轉移的供給方和需求方採取技術作價入股等多種對價方式開展技術轉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
第十二條 支持企業組建產業技術聯盟,鼓勵大中型企業與中小企業間進行技術轉移,鼓勵企業通過兼併、重組優化科技資源配置,促進企業間開展技術轉移的協作。
第十三條 支持軍工企業和科研機構開展民用技術開發和產業化,促進軍用技術向民用領域轉移。
支持地方企業和科研機構為軍品生產提供配套,推進軍民兩用技術交流和發展。
第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市場為導向,增加應用性技術的研發,適應企業需求。
鼓勵高等院校、農業科研推廣機構和農業龍頭企業向農村轉移技術成果,發展現代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與國外企業進行技術交換,開展技術合作,引進、消化國外先進技術。
支持本市國際技術轉移機構組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利用國際科技資源,開展國際技術轉移交流與合作,進行跨國技術轉移。
第十六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依法擁有技術成果全部知識產權的,應當自該項目驗收之日起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轉讓、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實施轉化。逾期未實施轉化的,完成該技術成果的科研人員可以要求有償受讓該技術成果並自行轉化,或者由提供研發經費的政府部門實施轉移。
第十七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開放實驗設備、設施,為技術轉移提供服務。
本市利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各類大型基礎實驗設備、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實現共享。
本市企業使用南京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協作共享系統的儀器設備,符合規定條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技術轉移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建立各類技術轉移服務機構,為技術轉移提供下列服務:
(一)技術信息諮詢;
(二)技術評估;
(三)技術經紀;
(四)技術產權交易;
(五)技術投資、融資;
(六)技術集成和技術經營;
(七)中間試驗、工業性實驗、檢測等;
(八)技術轉移的其他服務。
第十九條 建立技術產權交易平台,鼓勵創新交易品種,引導技術成果所有人開展技術產權交易,為各類技術產權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促進技術成果資本化。
鼓勵建立區域性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促進區域技術轉移。
第二十條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利用人才、設施、技術等資源,建立技術轉移服務機構。
鼓勵建立專業性、行業性的技術轉移服務機構。
鼓勵個人、企業及其他社會組織開辦技術轉移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支持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對企業產權轉讓、併購、技術成果入股以及專利的有效性評估等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及資產評估、知識產權、技術經紀等服務機構依法為技術轉移提供服務,其合法收益受保護。
第二十三條 鼓勵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科技創新融資擔保等機構,引導企業投資預期良好的科技項目和初創階段科技型企業,支持技術轉移活動。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等金融業務創新,為企業技術轉移提供融資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與技術轉移活動相關的險種,為企業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活動分擔風險。
第二十四條 鼓勵各類資本參與科技企業孵化器等科技創新載體建設,為初創階段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融資、信息、法律等服務,促進技術轉移。
經科技行政部門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加強農業科研推廣服務機構建設,為農業、農民提供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健全自律制度。
鼓勵技術轉移行業協會開展行業信譽評價和標準化服務,優化資源組合,提升技術轉移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社會公信力。
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技術轉移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章 技術轉移人才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技術轉移人才的引進、培養規劃和政策,培養和引進技術轉移人才。
鼓勵技術轉移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人才教育、培訓,建立結構合理、素質優良的技術轉移人才隊伍。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科技人員考核評價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技術轉移業績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稱、專業技術崗位的評聘條件。
第二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從事技術轉移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攜帶技術成果創辦或者加盟科技型企業。
鼓勵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餘從事技術轉移及相關服務活動。鼓勵離退休科技人員從事技術轉移活動。
第三十條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實行技術轉移人才雙向流動和雙向掛職。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技術轉移和教學科研工作需要,設立客座教授、研究員等崗位,引進企業科技人才,選聘技術轉移人才,開展技術轉移研究和教學工作。
企業經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同意,可以選聘教學、科研人員到企業兼職,從事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服務工作。兼職期間,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保留其人事或者勞動關係。
第三十一條 支持和鼓勵國內外科技人才攜帶技術成果在本市轉化,優先引進掌握關鍵技術,具有先進管理經驗的人才、緊缺的科技創新創業人才、帶動重點產業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並給予項目資助。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從事技術轉移活動的海外留學人員,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申請南京海外留學人才居住證,享受有關權益。
第五章 技術轉移激勵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逐年增加促進技術轉移的經費投入。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科技計劃應當列有技術轉移專項計劃。
技術轉移專項計劃優先安排經費支持占用資源少、能耗低、環保、產業規模化、經濟效益好的技術成果實施轉化。重點扶持本市支柱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所需技術轉移項目實施轉化。
第三十五條 下列技術轉移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財政支持或者獎勵:
(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核心技術成果在本市轉化的;
(二)以技術成果吸引投資形成產業規模或者帶動重點產業發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創新引進的核心技術、裝備和產品,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或者技術標準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產業發展方向技術研發、技術產權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產業發展方向,技術成果在本市轉化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
前款規定的支持、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技術轉移方式將職務技術成果轉移給企業實施,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淨收入中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獎勵技術成果完成人以及對技術成果轉移有突出貢獻的人員;採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技術成果形成的股權,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獎勵給技術成果完成人以及對技術成果轉移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單位對職務技術成果轉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 對在技術成果研發和產業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用股權獎勵、股票期權授予、股權出售、股權分紅等形式進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重大技術成果轉化形成的自主創新產品,經認定後,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首購、訂購產品,或者幫助組織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試驗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條 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申報的科技計劃項目通過評審的,同等條件下科技經費給予優先支持。
第四十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以及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引進用於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的支出,可以作為研發、開發投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加計扣除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章 技術轉移秩序
第四十一條 技術轉移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進行技術轉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在技術轉移活動中,技術價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需要進行價值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評估文件作為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和出資比例的認定依據。
第四十三條 舉辦技術轉移、技術成果等展覽會、交易會,舉辦者對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證明權屬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公開其科研項目和技術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承擔的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及其形成的技術成果,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以外,應當通過科技公共服務平台公開技術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和科技人員在科技公共服務平台發布技術轉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做好服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依法保護技術轉移活動中的商業秘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藉助技術轉移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依法保護權利人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技術保護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礙或者損害他人對於技術成果的正當使用,不得限制正當競爭,不得妨礙技術進步。
第四十六條 擁有技術成果知識產權的單位可以與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參與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簽訂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或者離職、退休後競業限制的協議;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協議約定,不得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技術轉移活動。
不得擅自轉讓、擅自許可或者變相轉讓、變相許可職務技術成果。
第四十七條 從事技術成果評估、檢測的機構應當具有法定資質,依法開展技術成果評估、檢測活動,並保守技術成果的秘密。評估、檢測的意見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四十八條 從事技術轉移廣告活動,必須遵守有關廣告製作、發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技術轉移保障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轉移活動的評價、激勵和服務機制,為技術轉移活動提供服務保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技術轉移服務等方式,支持、培育技術轉移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五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促進技術轉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技術轉移相關政策,編制技術轉移專項計劃;
(二)規範技術轉移活動,維護技術轉移市場秩序;
(三)建設科技公共服務平台,定期收集發布技術轉移信息,提供技術轉移法規和政策諮詢等服務;
(四)推動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建設,培育技術市場;
(五)推動技術轉移的產學研合作;
(六)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技術轉移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引導創業投資、鼓勵金融創新、培育技術轉移資本市場的政策措施,支持產業技術聯盟等新型產業組織發展,扶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提供資金支持,提升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第五十二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為企業提供技術及與技術相關的產權交易、企業資產置換、併購重組、投融資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人才雙向流動機制,制定引進和培養技術轉移人才的相關政策。
第五十四條 審計、財政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技術轉移活動中的財政補貼、獎勵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績效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工商、稅務、司法、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督促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完善技術轉移中有關知識產權許可、轉讓等規定,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在技術轉移活動中,採取欺騙手段,騙取項目、補貼、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撤銷立項,追回補貼、獎勵,撤銷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技術轉移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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