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農村公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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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農村公路條例
2009年8月28日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加快城鄉統籌發展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本市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四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各方參與、統籌規劃、節約土地、保護耕地、建管養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促進農村公路的發展。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並將農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計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本市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農村公路的規劃編制、建設、養護和管理,公路管理機構承擔有關具體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水利、農林、公安、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並有權舉報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編輯]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遵循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有利於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原則編制,並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區)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區)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批准的縣道、鄉道、村道規劃,應當公告並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路應當儘量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縣道不得低於公路三級技術標準,鄉道、村道不得低於公路四級技術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村道,應當設置指路標誌,在危險路段設置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增加農民負擔,不得損害農民合法利益,不得強制向單位和個人集資,不得強行讓農民出工、備料,鼓勵農民自願投工投勞。

農村公路建設造成沿線建築物、構築物毀損的,應當依法對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給予補償,但是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除外。

第十二條 符合招投標條件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招投標。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招投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縣道、鄉道的施工應當報縣(區)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村道的施工應當報縣(區)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驗收由公路建設單位負責。縣道、鄉道的竣工驗收,由縣(區)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村道的竣工驗收,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三章 公路養護[編輯]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處於良好使用狀態。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按照作業性質、複雜程度、規模大小分為小修保養、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但是緊急搶險工程可以除外。

縣道的小修保養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小修保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專業養護、群眾性養護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保障養護作業路段通行安全。

農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閉施工的,經批准後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發布公告,並在主要繞行路口設置標誌。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受損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農村公路損壞嚴重的,應當立即向縣(區)人民政府報告。縣(區)人民政府必要時應當採取措施,動員沿線單位和當地群眾參加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用地、砂石料場以及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和取水的,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縣(區)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組織實施公路綠化,美化公路通行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內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確定養護資金數額,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統籌安排資金,保障農村公路養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設立基金、捐贈財產等形式支持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編輯]

第二十三條 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確定的養護單位和養護人員,應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從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範圍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公路路面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等建設除外。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依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危及農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建築物、構築物因維修、管理不善造成農村公路安全隱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建築物、構築物仍不符合農村公路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拆除;給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是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不得堵塞農村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損壞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確需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應當經縣(區)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或者因占用、挖掘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農村公路橋梁橋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二)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物品;

(三)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穀曬場;

(四)其他危及農村公路安全或者影響道路暢通的行為。

縣道、鄉道公路用地為公路兩側邊溝(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四米範圍內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為公路兩側邊溝(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土地,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限長、限高、限寬、限載的標準。

超過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區)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行駛需要通過村道的,縣(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審批前徵求村道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禁止在四級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梁上超限運輸。

第五章 監督檢查[編輯]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指導,監督檢查有關農村公路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以及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等。

第三十條 縣(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公路建管養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農村公路市場准入管理、招投標管理和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保護農村公路,依法檢查並制止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建設和養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協助縣(區)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對其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行為。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有關投訴舉報後應當在十五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調查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交通主管部門、縣(區)公路管理機構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

(二)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監管失職的;

(三)應當進行招投標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而未實施招投標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農村公路建設資金和養護資金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危及農村公路安全的,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路面污染或者影響道路暢通的,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義務的,可以依法代為履行,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車輛在農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縣(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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