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南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南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節 有害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五節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六節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積極預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資金投入,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支持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的回收和利用,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經濟、建設、市容、安全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規劃、國土、農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監督。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工作納入生產經營管理計劃,採用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的種類、數量,提高固體廢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第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和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第一季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固體廢物預計產生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申報。
第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處置固體廢物。對不處置的單位,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電子廢物應當分類堆放,在指定的場所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運輸固體廢物不得沿途拋撒、傾倒。運輸易飄散的固體廢物,應當採取有效的密閉或者遮蓋等措施。
第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固體廢物;
(三)利用滲井(坑)、溶洞、河灘(岸)等處排放、傾倒固體廢物;
(四)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固體廢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銷毀假冒偽劣產品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露天焚燒。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有資質的處置單位集中處置;未集中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對受固體廢物污染的土壤應當進行環境風險評估、修復和處置。
開發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受污染的程度,並明確修復和處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進行修復和處置:
(一)化工、印染、電鍍等單位停產、關閉、搬遷後的原址;
(二)危險廢物的堆放、填埋場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評估、修復和處置受污染土壤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修復被污染的土壤,應當遵循安全、規範、可行、徹底的原則,消除土壤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修復後的土壤環境應當按照環保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進行專項驗收,符合相關標準後方可開發利用。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綜合利用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單位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分類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六條 堆放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取防水、防火、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等環保措施;
(二)建立台賬並定期檢查、監測;
(三)國家有關堆放場所和設施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的場地停用或者關閉後,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管理和安全防範,並按照規定處置。
第十八條 對工業企業、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產生者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處置。
第三節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條 轉移處置危險廢物實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核對、驗收危險廢物,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轉移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險廢物,不得轉入本市貯存、填埋、處置。
第二十二條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的作業方式,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應當依法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禁止回收利用。醫療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醫療廢物被回收利用。
從事醫藥化工、生物製品生產、教學、科研等活動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固體廢物,應當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節 有害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有害廢物的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七條 從事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和設備;
(二)有相應的處置技術和二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環境防治應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八條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
第五節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 電子廢物應當進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拆解電子廢物,應當按照廢物性質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屬於危險廢物、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有關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登記制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電子廢物數量、來源、流向、拆解、利用、處置情況。
第三十一條 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中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處理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交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的單位處置。
第六節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置,按照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執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和密閉運輸,並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村(社區)收集、鎮(街道)中轉、區縣集中處置。
第三十三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經營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建築、裝修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堅持節能減排和綜合利用的原則,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並按照規定及時清運和處置建築、裝修施工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對農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及其他固體廢物。
農藥及有毒、有害農用化學製品的容器和包裝物,應當交銷售者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組織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體廢物回收網絡,並加強對固體廢物回收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監督實施;
(二)宣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推廣固體廢物利用、處置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三)監督管理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中污染環境的防治;
(四)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種類、數量、處置等相關信息;
(五)定期檢查、檢測固體廢物堆放場所和處置設施;
(六)依法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對固體廢物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疾病傳播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農業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受理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於十五日內答覆處理情況;情況複雜需要調查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接收單位應當在三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具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對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和符合利用、處置有害廢物要求的單位,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有害廢物、電子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被污染的土壤未進行修復和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修復和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產生的污泥未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有害廢物,是指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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