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彰顯人文綠都特色,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覆蓋率目標,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所需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注重綠地功能、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綠化成果,提高綠化覆蓋率,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保護,維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風貌,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群眾性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植樹工作,並組織適齡市民參加社會義務植樹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知識、法律法規和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宣傳,增強市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綠化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在批准前十日內公示,並採取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稱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附屬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時不得低於原有標準;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園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五)主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六)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經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產生有害氣體及有污染排放的企業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八)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單位附屬綠地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屬於舊城改造的,前款規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歷史街巷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其設計方案應當與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批。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城市綠化工程,按照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並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分期建設的,其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時序,根據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土地條件的內容應當予以明確。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和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第十九條 居住區住宅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條 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構)築物符合建築規範適宜綠化的,鼓勵進行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具體辦法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城市圍欄、牆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條 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簡易綠化的綠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保護管理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前,由原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落實保護管理費用,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並做好記錄。發現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保護管理責任人對樹木進行修剪的,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具備資質的綠化養護企業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可以按照協議享有冠名權等權益,但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認種、認養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種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設建(構)築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或者照明設施;
(二)擅自採摘花果、採收種條、採挖中草藥或者種苗;
(三)損毀草坪、花壇或者綠籬;
(四)挖掘、損毀花木;
(五)擅自在綠地內取土,搭建建(構)築物,圍圈樹木,設置廣告牌;
(六)在距離樹幹一點五米範圍內埋設影響樹木生長的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響植物生長的有毒有害物質;
(八)損壞綠化設施;
(九)損壞城市綠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意見,並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一併申請。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擬恢復的效果圖及承諾書;
(二)占用綠地的位置、面積、附着物等現實情況;
(三)項目立項以及用地、規劃等證明文件;
(四)綠地所有權人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積範圍。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進行補償,並在臨時占用期滿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變城市綠地性質不得減少綠地總量。因城市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近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繳納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同等面積的費用和恢復綠地實際所需費用。
第三十條 市區已建成的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地,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大修剪、移植樹木:
(一)城市公共基礎建設需要的;
(二)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通行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砍伐。
第三十三條 申請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實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後續養護方案;
(三)移入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養護責任承諾書;
(四)樹木所有權人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五)委託有資質單位實施大修剪、移植的委託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樹或者居住區樹木的,還應當提交當地相關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第三十四條 移植或者砍伐樹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城市窗口地區、重點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幹道行道大樹數量較多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主幹道樹木,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次幹道、支路、街坊路的樹木,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公園綠地的樹木,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區的樹木,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大修剪樹木的,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搶險救災確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並及時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所有權人,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事項進行審批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向社會公示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移植於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並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樹木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樹木。
第三十七條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條 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古樹名木生長,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樹名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除搶險救災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大修剪、移植古樹名木以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應當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並對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建設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化系統。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四十四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和綠化信用考核體系,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下列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綠化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實施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察,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恢復原狀。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職責,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附屬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工程或者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施工,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綠化用地標準的,按照面積差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綠化現場設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區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綠地平面圖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備綠化條件的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未簡易綠化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簡易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實施保護管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九、十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導致不能恢復綠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一倍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面積,或者期滿後未恢復原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具備補建同等面積綠地條件但未補建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或者經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規定補植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為導致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並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覽休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生產苗木、草坪、花卉和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城市景觀、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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