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社會參與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加強安全管理,健全責任制度,強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本單位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監控體系、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轄區內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道路交通、建築施工、特種設備、交通運輸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有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報道的義務,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應急處置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編輯]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特種作業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管理制度;
(四)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組織實施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交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並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等工作;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一)屬於礦山、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下稱高危行業),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屬於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和拆解、電力、裝卸、交通運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以下稱較大危險行業),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工會組織代表組成,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從業人員代表參加。
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審查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重大安全生產技術項目實施、安全生產各項投入等情況,研究和協調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安全生產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一名。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兩名。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三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八名;從業人員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十五名。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任何人不得通過委託、授權等形式將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專款專用。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並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二十條 對於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排除,並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應當組織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置警戒標誌。
第二十一條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職業病防護設施,採取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工作,採取防暑降溫措施,保證作業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安全培訓;按照國家規定需具有相應資格的,應當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後方可上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進的、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其存繳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生產安全事故處置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繳不足的,應當及時補足。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實後,可以不再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研究和應用,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並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淘汰陳舊落後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諮詢、培訓等活動。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依法開展工作並對其提供的服務承擔責任,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承接的服務項目違法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違反安全評價程序;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開展誠信服務,建立並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二)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上報事故隱患;
(四)擅自啟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五)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六)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察指令。
第三章 重點事項規範
[編輯]第二十九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建設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並按照國家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報送有關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提請審查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提交安全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依法需要進行生產、使用試運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
第三十條 礦山和生產、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及整改方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落實情況,及時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專項監管部門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供電、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運營單位以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大型檢修、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單位的從業資質,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預案,向從業人員詳細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現場作業方案應當經本單位施工技術負責人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項目負責人應當安排有關人員在危險作業前向從業人員進行有關安全技術交底,並經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發包、出租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明確各自安全生產責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四)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五)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六)要求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關安全評價報告。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並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並通報發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築施工單位負總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應當明確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但不得約定勞務分包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通過租賃設備的方式將施工作業或者工程發包給設備租賃單位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不得將依法由其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設備租賃單位。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產權單位所有的,產權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產權單位將同一建築物出租給兩個以上使用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產權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分別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安全生產責任協議應當明確一個產權單位或者依法委託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築物公共區域、消防設施、重要設施進行安全管理。
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生產經營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並配合產權單位、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築物公共區域、消防設施、重要設施進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進行統一管理,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不得將由其承擔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相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體系,考核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安全生產工作,並根據考核情況實施獎懲;
(四)組織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研究、協調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
(四)依法審批安全生產許可事項並對審批負責;
(五)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負責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六)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並及時發布生產安全事故處理信息;
(七)負責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專項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其主管行業或者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二)依法審批安全生產許可事項並對審批負責;
(三)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統計、上報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做好本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對轄區內高危行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並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考核獎勵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設施建設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體系,按照各自職責和監督檢查計劃開展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及時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對象: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近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應當實行重點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對檢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下達整改指令書,督促整改治理;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實行掛牌督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信息。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應當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為對其經營資質、市場准入、招標投標等事項進行管理提供依據。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覆、統計和報告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及時受理、查處舉報事項,並依法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編輯]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應急組織、人員、通訊、裝備、經費、物資等應急資源和措施,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隊伍、救援物資、救援專家等信息的數據庫。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平台應當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事故預防重點,落實下列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二)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三)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未建立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四)建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及預警預報體系,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分析。
遇到險情時,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救援工作,搶救人員和財產。生產經營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有權在第一時間下達停止作業、撤離人員的命令。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一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告。需要組織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現場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公眾人身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相關人員,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發生。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供電、供氣、供熱、給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損壞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儘快修復,保障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並且直接經濟損失不足三百萬元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調查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下列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產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不足十人的生產安全事故;
(三)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不足一千萬元的生產安全事故。
下列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較大生產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三)需向市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安全監督備案手續的建設工程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四)市屬開發區(園區)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具有較大影響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委託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由被委託的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接受委託單位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參加安全培訓且未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證書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一般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出具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情節嚴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危險作業有關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搶救生產安全事故受傷人員且未墊付醫療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擁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第六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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