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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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公共場所和機動車輛容貌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容貌和建築垃圾處置管理
第五章 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違法建設制止和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容管理,是指對建築物(含構築物)、道路(含人行道、車行道、隔離帶)、公共場所、機動車輛、施工場地、廣告、霓虹燈和其他設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對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領導。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市容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建工、市政公用、園林、房產、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市容環境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自覺維護市容環境,並有權勸阻、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升執法人員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執法,文明執法,堅持維護市容秩序與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好市容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市容管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經驗,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對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幹道兩側破殘的建築物應當及時整修,牆面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粉刷、油飾,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條 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污染環境以及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並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主次幹道兩側主要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規劃的要求,設置安全、節能、環保、美觀的景觀照明設施。主次幹道兩側的新建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景觀照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按照規定開啟,並保持設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條 建築物頂部和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側,不得搭置建築物以及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
主次幹道兩側住宅需要封閉陽台的,應當安全、整潔。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的窗欄、空調室外機、遮陽棚,應當安全、整潔。
第三章 道路、公共場所和機動車輛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道路兩側的單位和經營戶應當保持責任區容貌整潔,遇有冰雪天氣,及時掃雪、鏟冰;發現道路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現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況,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和清理。
道路上設置的窨井蓋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窨井蓋丟失、破損、移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齊、維修、復位。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不得超出門、窗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時間內擺攤設點。可以擺攤設點的地段和經營時間,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影響市容、交通和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確定,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次幹道兩側空地不得晾曬衣物。
第十七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圍牆應當美觀、透景,可以選用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八條 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的樹木、草坪、綠籬、綠島、雕塑、花台、水池等,應當保持整潔。出現損毀、缺失、污染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十九條 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電力杆線、郵政電信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位置適當,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條 道路、主次幹道兩側空地的各種施工作業現場,應當公示施工作業批准文件,設置封閉圍擋和警示標誌,及時清理場地。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保持公共場地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影劇院、歌舞廳、體育場館、公園景點、貿易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保持容貌整潔,管理、經營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容貌整潔。貨運車輛應當規範裝載,避免載運物遺灑、飄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幹道兩側空地清洗機動車輛。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將已辦理城市排水許可的機動車輛清洗經營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容貌和建築垃圾處置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高度不低於一點八米的封閉圍擋,採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揚塵;施工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污水、泥漿不得漫溢場外;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專門設施沖洗車輛,運輸車輛出場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有關要求。停工的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四條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市、區、縣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單位,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置費。
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主管部門、施工和運輸單位分別簽訂市容環境衛生和安全運輸責任書。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採取密閉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運輸車輛嚴禁超載,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不得遺灑、飄散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裝飾、修繕房屋棄置的建築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應當袋裝堆放到指定地點,並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清運。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棄置場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設置。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棄置場地。
第五章 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標語牌、燈箱、畫廊、櫥窗等設施,位置應當合適,外觀形式應當與街景協調,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破損、陳舊、污穢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出新、更換或拆除。
利用機動車輛車身設置廣告的,應當規範、文明、整潔。
第二十九條 戶外橫幅、條 幅、布幔、燈箱、店招店牌等宣傳品,應當在規定地點懸掛和設置,並保持安全、完好、整潔,到期應當及時撤除。
第三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含利用自身載體設置的),必須徵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利用社會公共資源設置經營性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懸掛、張貼。
第六章 違法建設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二條 進行建築物、道路、市政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協調機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組織領導轄區內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發現轄區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和執法責任制度,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維護查處違法建設的現場秩序,依法制止和查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國土資源、園林、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及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通知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的有關信息,告知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
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違法建設從事商業活動的,不予核發有關許可證、執照。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在受理用水、用電、用氣報裝申請時,對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違法建設,應當不予辦理。
第三十六條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群眾投訴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對違法建設的調查取證,作出處理;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築物頂部、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側搭置建築物,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門、窗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有關規定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經營的物品;
(四)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懸掛、張貼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主次幹道兩側工地不設置封閉圍擋、施工污水漫溢場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道路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或者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貨運車輛沿途遺灑、飄散載運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幹道兩側空地經營機動車輛清洗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未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准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十一)設置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可以中止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運行:
(一)建設單位無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補繳建築垃圾處置費,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建築垃圾未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密閉方式運輸,未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遺灑、飄散建築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
(五)擅自設置棄置場地受納建築垃圾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中止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運行的,應噹噹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註明車輛停放地點,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完畢,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中止運行的車輛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由規劃、工商行政、房產、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依法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應當在實施拆除的七日前,將拆除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無法送達的,可以在違法建設現場張貼通知,視為送達。
第四十一條 侮辱、毆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情節嚴重的;
(二)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築物,不及時組織拆除的;
(四)不依法審批建設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規定》、《南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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