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
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 2019年4月26日 |
(2019年4月26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發展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是指本市管轄的公辦和民辦的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市屬高校,青少年宮和從事教育科學研究、教師培訓、電化教育、教育裝備、招生考試等相關工作的教育機構以及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
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第五條 教育督導工作應當依法、科學開展,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遵循教育規律,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堅持督政與督學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求,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每年召開會議研究教育督導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研究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教育督導室,作為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專業機構和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工作。
第二章 督導機構與督學
[編輯]第九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實施方案和有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況進行督導;
(三)按照管理權限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督導;
(四)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五)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崗位培訓;
(六)對督學實施分類考核並按照規定表彰、獎勵;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全職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專職督學。專職督學的配備應當適應教育督導任務需要,保障督導工作有效開展。
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專職督學。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任免,不得兼任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職務;其他專職督學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免。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兼職督學在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時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三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開展下列教育督導工作:
(一)依法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
(三)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評估、監測;
(四)其他教育督導工作。
督學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工作需要,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等多種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支持督學按照有關規定晉升職級或者職稱。
督學晉升考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督學參與教育督導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程序予以免職;對考核不合格的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編輯]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治教、教育優先發展地位落實、教育改革發展任務完成情況;
(二)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情況;
(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教育城鄉統籌建設情況;
(四)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學校辦學條件保障和改善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師資配備以及待遇情況;
(六)處理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和處置教育突發事件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教育督導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自主辦學、民主管理情況;
(二)學校實施素質教育、課程建設和教育教學日常管理情況;
(三)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四)教師隊伍建設與專業發展情況;
(五)學校招生、學籍管理、安全、衛生、健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教育經費、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教育督導事項。
第十九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項督導,以及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開展,也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責任督學掛牌督導制度。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區域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布局、規模劃定責任區,為責任區內每所中小學校和幼兒園配備不少於二名督學作為責任督學進行經常性督導。
責任督學的姓名、照片、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應當在校門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所轄學校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並根據年度工作計劃開展專項督導。
責任督學對其掛牌督導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月不少於一次。
對辦學不規範、受到舉報並查證屬實的學校,應當增加專項督導或者經常性督導的次數。
第二十二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督導方式。
第二十三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明確督導內容和要求;
(二)被督導單位被要求自評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書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四)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向被督導單位反饋;
(五)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自督導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向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六)教育督導機構依據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督導意見書,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七)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限內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由教育督導機構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八)教育督導機構作出教育督導報告。
第二十四條 督學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相關單位、社會組織等方面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迴避。
督學的迴避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直接決定督學的迴避。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開展相關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活動,發布教育質量評估報告、監測結果。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
教育督導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教育督導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 教育督導工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通過建設教育督導信息平台收集督導信息、徵求督導意見、公布督導結果,提高教育督導的質量和效率。
第四章 督導結果應用
[編輯]第二十九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後,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教育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教育督導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對教育督導中發現的重大問題進行情況通報,督促被督導單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及時總結、推廣被督導單位教育管理實踐中的有效做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結果,分析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教育教學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對教育管理和改革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和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並作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決策和安排教育項目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或者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對督學或者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實施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督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教育督導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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