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2016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清真食品供應,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保安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俗(以下稱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政策扶持、管理相關經費等財政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民族事務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協調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有關事項,牽頭開展清真食品專項檢查。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安全等監督管理。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肉製品儲備管理和市場調控相關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畜禽定點屠宰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廣告等監督管理。
衛生、質監、財政、稅務、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成立清真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守法、按照清真飲食習俗誠信經營。
第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制定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生產加工、儲運、包裝、銷售等環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對其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字號、招牌上標有「清真」字樣,不得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等。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字號、招牌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清真食品的名稱、廣告、宣傳品、包裝物上不得包含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內容。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廣告、宣傳品、包裝物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條 清真食品專用畜禽的定點屠宰由市民族事務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定點屠宰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要求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主、輔原料的採購、運輸、存放應當符合清真飲食習俗。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綜合性經營場所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與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鼓勵設置專區或者專櫃,專人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餐飲場所或者其他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禁止在清真食品專營場所內存放、加工、銷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條 具備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照《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等相關規定申領清真標誌牌。
鼓勵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申領清真標誌牌。領取清真標誌牌的生產經營者,持續經營三年以上且信譽良好的,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冒用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已經領取清真標誌牌的生產經營者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或者不再具備國家、省有關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標誌牌,所在地的區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收回。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已經領取清真標誌牌,並符合《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務部門申請確認為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市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相對集中的地區,車站、機場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業中心地段,確定一定數量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清真食品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的建設、生產、經營給予改造項目補貼、經營場地租金補貼、銀行貸款利息補貼。
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符合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有關優惠條件的,應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市民族事務部門。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關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徵收老字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基本供應點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商務、農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清真食品管理綜合協調機制,通報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協調並督促解決有關問題;建立清真食品聯合執法機制,通過日常抽查、專項檢查、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監督信箱和電子郵箱,接受社會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工作的投訴舉報,並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同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 民族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查情況、索取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調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或者隱瞞事實。
第二十一條 市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清真食品管理信息服務平台,向社會公示清真標誌牌發放、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等信息;建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誠信檔案,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清真標誌牌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清真食品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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