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30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14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使用、器具管理、設施保護、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江寧、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區按照規定的權限,由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規劃、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價格、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供應保障[編輯]

  第七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經批准後,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審批。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求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並經依法批准。

  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合燃氣經營者建設燃氣管道設施。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外的區域應當規劃、設置瓶裝燃氣便民供應站。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燃氣管理部門派員參加。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項目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鼓勵利用現有加油設施用地或者燃氣設施用地建設加氣設施。

  利用現有加油設施用地或者燃氣設施用地建設加氣設施,不涉及新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並依法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審批手續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並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

  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安全對策和措施,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小型燃氣工程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並遵守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規定。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施工安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經批准的居民住宅區燃氣管道工程,相關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管道通過。工程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建築物的損壞部分進行修復,達到原建築物的質量要求。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報規劃核實,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確定燃氣應急儲備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並根據燃氣供應的實際情況規劃、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

  燃氣經營者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燃氣經營和服務[編輯]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者設立燃氣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燃氣車船加氣站、天然氣壓縮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燃氣供應場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並經備案的燃氣場站設施;

  (三)企業分支機構負責人、安全技術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操作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有完善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的監管,定期對經營者經營、服務等情況開展評估。

  對存在下列問題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整特許經營範圍或者經營種類:

  (一)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管理部門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管網覆蓋或者能夠覆蓋區域內拒絕發展用戶的;

  (三)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對存在下列問題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整特許經營範圍、經營種類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未經審批和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戶合法權益,造成用戶重大損失的。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並落實用戶服務制度,與燃氣用戶建立供氣用氣合同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氣質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四)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公示其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四)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五)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將限制供氣措施報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並提前告知用戶;

  (六)因施工、檢修、突發事件等原因確需對用戶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並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恢復供氣前應當通知用戶;

  (七)在燃氣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巡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置;

  (八)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鋼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鋼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或者條形碼標識,對進出站鋼瓶實行登記管理;

  (二)不得為不合格、超過檢驗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使用的鋼瓶充裝燃氣,不得改變鋼瓶規定的充裝介質;

  (三)充裝重量符合國家標準,實行殘液計量和退還制度;

  (四)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

  第二十一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求駕駛員加氣前將車輛熄火,駕駛員和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加氣前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

  (三)利用移動式壓力容器(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可燃介質)進行充裝作業的場所,應當依法取得燃氣、質量技術監督、消防部門的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燃氣經營者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的;

  (三)車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車用燃氣經營者不得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四章 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燃氣管道、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需要啟動電源的,用戶應當提供。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檢驗,應當由用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用戶要求燃氣經營者進行有償維修服務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進行維修或者提供幫助。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二)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三)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四)私自排放鋼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鋼瓶互相倒灌;

  (五) 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誌或者瓶體顏色;

  (六)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盜用燃氣的,除向公安機關報案外,依照合同約定可以對用戶採取停氣措施。用戶交納燃氣費並賠償燃氣經營者損失後,燃氣經營者在確認燃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燃氣管理部門辦理售後服務站點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燃氣燃燒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證明文件;

  (二)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報告;

  (三)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的售後服務站點的證明文件。其中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售後服務站點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二十八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和用戶檔案;

  (二)聘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三)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安裝維修統計報表;

  (四)建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檢驗制度,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書;

  (五)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六)不得改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設施;

  (七)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拒絕安裝,對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裝規範的要求應當拒絕。

  第二十九條 鼓勵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汽車。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汽車的,優先購置國家產品公告目錄內的油氣雙燃料車或者燃氣汽車。

  燃氣汽車權屬單位以及駕駛員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氣設施的日常檢查,定期在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並可以辦理車輛燃氣部分相關保險。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汽車的監管。改裝的燃氣汽車更新、報廢、轉讓前,應當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變更。已改裝的燃氣汽車退出運營、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出本地的,應當拆除其增加的裝置,恢復原樣。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編輯]

  第三十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一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二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五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外高壓燃氣管道五十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經過燃氣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論證,經論證符合要求的,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場站和高壓燃氣管道等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報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一)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定;

  (二)有設計和安全施工組織、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和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燃氣經營者提供的地下燃氣管線圖紙和資料應當準確。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並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突發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搶險搶修人員和器材裝備,並定期組織演練。燃氣經營者配備的移動式燃氣加注應急車的規模應當報經燃氣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驗。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燃氣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劃,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告知用戶,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範服務;

  (二)對非居民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對居民用戶每二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

  (三)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四)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整改,並為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書面告知用戶整改而用戶拒絕整改的,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燃氣經營者採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確認用戶申請並恢復供氣。

第六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編制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燃氣工程項目建設相關管理工作;

  (三)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燃氣經營和使用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燃氣汽車登記以及燃氣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為非法經營者提供場所、非法改裝使用燃氣汽車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管道上違法建設的拆除。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許可資質以及以燃氣為燃料的客、貨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特種設備、供氣質量和計量、本地生產燃氣器具產品質量和車用氣瓶的監督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假冒偽劣等違法經營行為。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燃氣汽車生產和改裝企業的監督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燃氣行業價格管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為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用戶提供下列服務:

  (一)公布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簡化審批流程;

  (二)建立燃氣電子信息系統,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三)提供燃氣行業調查和統計情況;

  (四)組織燃氣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燃氣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責令排除安全隱患和改正違法行為;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五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未報經審查批准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經批准的市政燃氣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擅自限制用戶用氣量、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

  (三)未按照規定計量殘液和退還殘液費用;

  (四)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的;

  (五)因提供圖紙、資料不準確,導致施工損壞燃氣設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聘用無資格人員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表的;

  (三)安裝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不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網設施和燃氣場站設施的總稱。

  燃氣管網設施包括市政燃氣管道設施、燃氣調壓、計量設施以及與燃氣管網相連的燃氣儲配設施等。其中戶內燃氣設施,指放置於用戶室內的燃氣計量表、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道、鋼瓶、調壓器等。

  燃氣場站設施包括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壓縮天然氣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包括工礦企業、事業單位自建的燃氣設施等工程。

  小型燃氣工程,是指儲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氣化站,小區內低壓燃氣管道安裝以及單項工程投資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燃氣場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條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在本地無燃氣設施的經營者向燃氣經營者轉售燃氣指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