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條例
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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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裝飾裝修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 建築工程裝飾裝修管理
第四章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裝飾裝修活動的管理,規範市場秩序,保障裝飾裝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裝飾裝修活動,實施對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古建築、重要近現代建築、軍事管理區的建築的裝飾裝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裝飾裝修,是指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是本市裝飾裝修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裝飾行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稱市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裝飾裝修活動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的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工、房產、環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規劃、勞動、市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裝飾裝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裝飾裝修應當遵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安全、消防等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採用環保節能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二章 裝飾裝修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從事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在其資質等級證書許可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從事裝飾裝修活動的單位應當持營業執照、資質證書以及專業人員的相關資料向市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從事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其資格等級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業。
裝飾裝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職工的職業教育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施工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國家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種,其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並由依法設立的考核鑑定機構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從事特殊工種的施工技術人員還應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
從事裝飾裝修培訓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市裝飾裝修管理機構提交培訓情況資料。
第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不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或者個人。分包裝飾裝修工程勞務作業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單位實施。承包方不得將工程轉包。
第九條 本市實行裝飾裝修單位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公示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市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製定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示。
裝飾裝修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裝飾裝修項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間數、建築面積;
(三)裝飾裝修的內容、方式、規格、質量要求及驗收方式;
(四)開工、竣工時間;
(五)項目的保修內容、期限;
(六)價格、計價標準和支付方式、時間;
(七)安全責任的分擔;
(八)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十)合同的生效時間;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條 款。
第十一條 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設備,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和生產廠廠名等產品標識。
第十二條 裝飾裝修應當保證建築物的質量和結構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裝飾裝修強制性標準、行業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檢測。
第十三條 裝飾裝修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的外立面;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改動防水層的,應當按照防水標準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三)符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規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設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間或者損害公共部位和設施;
(五)施工應當符合裝飾裝修的有關規範要求,不得偷工減料、粗製濫造、野蠻施工,危及建築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並按照規定堆放、清運;施工的材料、工具、設備進出場時,不得污染公共環境。
第十四條 裝飾裝修工程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裝修人應當委託裝飾裝修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裝修人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承擔監理責任。
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裝飾裝修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施工方應當在施工現場掛牌,告示單位的名稱、施工負責人姓名、聯繫方式、開工與竣工日期和投訴電話。
第十六條 施工方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保障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施工方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保障裝飾裝修施工安全,並依法承擔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作業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廢氣、廢水、粉塵、振動、噪聲、固體廢棄物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之間,不得在居民住宅區使用產生噪聲或者振動的工具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九條 裝飾裝修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期為五年。保修期自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方應當移交水電等線路圖。
第二十條 裝飾裝修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人民調解;
(三)向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投訴;
(四)裝飾合同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建築工程裝飾裝修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不得將項目肢解,規避招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涉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施工圖設計文件,並報送審圖機構審查。沒有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圖機構審查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 造價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單獨發包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應當按照規定在開工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造價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自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施工方應當持合同向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對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項目,依法應當對裝飾裝修材料的有害物質含量進行檢測的,裝修人應當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裝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裝飾材料。
第二十七條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完工後,裝修人應當委託檢測機構對室內環境質量進行檢測。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檢測不合格的,施工方應當整改,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向委託人提交書面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經檢測合格後,裝修人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室內環境質量驗收報告和有關資料報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管理
第三十條 住宅裝飾裝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礎結構,拆除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為增加房屋使用空間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二)將未經防水處理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廚房間;
(三)將房間、陽台改為衛生間;
(四)將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六)其他影響建築物結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住宅裝飾裝修的,裝修人在開工前告知物業管理單位,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登記證明,裝修人是使用人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結構變動的證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應當提供共用人同意變動的證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需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還應當提交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施工噪聲管理、建築垃圾的處置、施工人員出入物業管理區域等有關事項的要求告知裝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條 裝修人在裝飾裝修前應當告知相鄰權利人。裝飾裝修造成相鄰權利人的牆體損壞、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水停電等,施工方、裝修人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裝修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損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裝修人先行賠償後有權向施工方追償。
第三十四條 住宅裝飾裝修的,裝修人可以委託檢測機構檢測室內環境質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裝飾裝修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實施裝飾裝修工程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備案管理;
(三)實施裝飾裝修單位和個人的資質、資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負責裝飾裝修工程的質量管理;
(五)查處裝飾裝修中的違法行為。
裝飾裝修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和裝飾裝修主管部門的要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裝飾裝修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 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在接到當事人的投訴後,應當調查處理,十五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對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裝飾裝修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檢查;
(三)發現違反工程質量規範、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新建和增加建築面積的改建、擴建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裝飾裝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過程中的修繕、改造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噪聲及污染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裝飾裝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領域的裝飾裝修材料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市從事裝飾裝修材料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裝飾裝修活動的安全管理,依法及時處理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施工現場的巡查,發現裝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裝飾裝修施工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合同約定的,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勸阻、拒不糾正的,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檢查核實,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協調機制,與相關管理部門加強配合,共同做好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施工方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或者設備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無生產廠廠名等產品標識,且裝修人無過錯的,由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施工方處以無標識材料或者設備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裝修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裝修人未將裝飾裝修材料委託檢測,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的,由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檢測機構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由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負有裝飾裝修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
(二)不按照規定實行裝飾裝修施工許可;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裝修人,是指對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裝飾裝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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