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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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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201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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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和器官捐獻行為,保障捐獻人合法權益,維護公民生命健康,推動醫學科學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遺體和器官捐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是指自然人身故後的軀體。

本條例所稱器官,是指自然人身故後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體器官以及其所含有的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體組織,但血液、精子、卵子、骨髓、胚胎除外。

第四條 遺體和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應當得到尊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他人捐獻或者擅自改變其確定的捐獻用途。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遺體和器官捐獻牟取利益。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和器官,禁止將捐獻的遺體和器官用於醫學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做好遺體和器官捐獻經費保障工作。

本市建立財政支持、市紅十字會籌集的人道主義救助金,救助經濟困難的捐獻人家庭。人道主義救助金應當規範使用,接受監督。

第六條 市、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遺體和器官捐獻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區紅十字會具體負責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登記、協調、見證、頒證、緬懷紀念等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體和器官捐獻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遺體和器官捐獻志願服務制度。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遺體和器官捐獻宣傳、諮詢服務等工作,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公益性宣傳,普及遺體和器官捐獻知識,引導公眾參與捐獻。

第九條 捐獻完成後,市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人製作榮譽證書。

市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人統一設立紀念場所,定期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遺體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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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區紅十字會是本市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

市紅十字會應當將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自願在身故後捐獻遺體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市或者戶籍地、居住地所在區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在身故後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自然人身故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書面形式達成共同捐獻意願的,可以持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本人身份證件以及逝者身份證件、死亡證明向市或者戶籍地、居住地所在區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遺體捐獻的程序和事項,指導其辦理登記。

登記機構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捐獻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患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的不宜捐獻。

第十三條 遺體捐獻登記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家庭住址、身份證號;

(二)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與捐獻人關係、聯繫方式和同意執行的意見;

(三)遺體用途和接受單位;

(四)遺體利用後的處理。

捐獻人同時捐獻其器官的,應當在登記時作出明確表示,並註明用途。

捐獻人在登記表中未註明可以公開的事項,登記機構、接受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捐獻人登記後,登記機構應當向其頒發捐獻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五條 捐獻人應當在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前選定捐獻執行人。捐獻執行人可以是其近親屬,也可以是其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由捐獻人指定的相關單位和個人。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自然人身故後,捐獻其遺體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即為捐獻執行人。

第十六條 高等院校、醫學科研單位以及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紅十字會確認,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具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

(二)具有專門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等;

(四)具有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經費。

市紅十字會應當將遺體接受單位名單向社會公布。未經確認的單位,不得擅自接受遺體。

第十七條 捐獻人身故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接受單位,協助辦理捐獻有關事項。

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可以委託他人或者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通知接受單位。

捐獻人因突發意外導致身故,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逝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紅十字會或者捐獻執行人。

第十八條 接受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遺體接受工作。

對登記時明確表示同意捐獻器官的捐獻人,接受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接受器官的單位共同做好接受工作。

第十九條 捐獻人近親屬有告別要求的,接受單位應當協助安排簡樸的告別儀式。

第二十條 遺體捐獻完成後,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執行人出具遺體捐獻證明,捐獻執行人憑遺體捐獻證明辦理領取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捐獻人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捐獻人遺體的接受、保存、利用、處理等情況,並定期向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備案。

接受單位應當妥善保存接受的遺體;不得有侮辱遺體的行為;在利用遺體時,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對利用完畢的遺體,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

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為遺體接運、火化和骨灰處理等提供便利。

捐獻執行人有權了解捐獻人遺體用途和火化時間,接受單位應當如實告知。

第三章 器官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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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自願在身故後捐獻器官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市紅十字會辦理器官捐獻登記。

捐獻人辦理器官捐獻登記時表達捐獻遺體意願的,市紅十字會應當一併辦理遺體捐獻登記相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器官捐獻登記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家庭住址、身份證號;

(二)捐獻人自願捐獻的器官名稱;

(三)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聯繫方式。

捐獻人登記後,市紅十字會應當為其製作捐獻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 辦理器官捐獻登記後,捐獻人可以要求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市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器官的自然人身故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其器官。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器官捐獻協調員工作制度。器官捐獻協調員由市紅十字會在紅十字組織和醫療機構中選定。器官捐獻協調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器官捐獻協調員負責器官捐獻的宣傳諮詢、信息報送,確認捐獻意願,見證捐獻過程,參與緬懷紀念。

市紅十字會指導和監督器官捐獻協調員開展工作。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市紅十字會提供有關捐獻意願的信息。

市紅十字會接到信息後,應當及時安排器官捐獻協調員到場開展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施器官捐獻前,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確認捐獻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捐獻意願,並全程見證捐獻過程。

捐獻的器官經相關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統一分配後,由具有臨床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實施移植手術。

捐獻人的近親屬因病情救治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優先排序。

第二十九條 器官捐獻完成後,醫療機構應當協助捐獻人近親屬做好遺體的後續處理。捐獻人同時捐獻遺體的,由器官捐獻協調員通知遺體接受單位完成遺體接受工作。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除捐獻人的殯葬基本服務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捐獻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器官移植信息向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市紅十字會報告。

市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捐獻人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捐獻人登記信息、完成捐獻的相關情況,並定期向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一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市紅十字會、醫療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器官捐獻相關信息和資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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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背捐獻人意願改變遺體用途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捐獻的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交易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捐獻的器官的,按照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一)未妥善保存捐獻人遺體的;

(二)利用遺體前未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的;

(三)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

(四)未建立遺體利用檔案並備案的。

第三十五條 參與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的人員泄露捐獻人信息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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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捐獻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三十七條 捐獻登記證書(卡)、捐獻證明和榮譽證書,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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