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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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2017年2月17日
(2017年2月1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現場搶救、途中緊急救治及監護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急救網絡醫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急救站(點),是指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根據相關規劃分別設置在醫療機構內部,具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單位。

第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主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基本公共醫療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將院前醫療急救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健全和完善財政保障機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需求相適應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體系。

第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是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國土資源、價格、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紅十字會、通訊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院前醫療急救的相關信息和資源進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聯互通的院前醫療急救公共信息和指揮基礎平台。

第七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建立指導公眾自救、互救的信息化平台。紅十字會應當依法開展醫療急救知識普及、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等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急救基本技能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網絡、新聞出版等單位以及公共場所、旅遊景點管理單位應當配合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共衛生知識、常規醫療急救知識和其他應急防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第一時間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八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志願者,應當接受紅十字會、市急救中心的相關專業培訓,服從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和管理,遵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標準和行為規範。

受捐贈單位應當將捐贈資金、物資的使用及審計結果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對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體系建設[編輯]

第十條 本市建立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及其設置的急救站(點)共同組成的院前醫療急救體系,並逐步提高市急救中心設置急救站(點)的占比。

本市積極推動陸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體化救護網絡建設。

第十一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明確急救站(點)設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中。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保障急救站(點)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救護車活動半徑三至五公里範圍內至少設置一個急救站(點);人口密集的地區每二十萬人口設置一個急救站(點)。其他區域每個建制鎮(街)設置一個急救站(點)。

急救站(點)的配置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急救網絡醫院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醫院專科設置情況等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確定為急救網絡醫院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醫療急救專業知識和技能的醫師、護士;

(二)配有救護車,車內設備、急救藥品、醫療器械符合配置標準;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急救醫療資源短缺的區域,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確定由當地鎮(街)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承擔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未經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任何醫療機構不得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名義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第十四條 市急救中心設置的急救站(點)不足的,可以根據急救站(點)設置要求,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持急救網絡醫院設置急救站(點)。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購買服務的內容、規模、資質要求以及應當提交的材料等相關信息,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承接主體。承接主體確定後,依法簽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購買合同,明確購買服務的範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院前醫療急救不得採取個人承包、變相承包等形式運營。

第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履行院前醫療急救的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實施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確定急救網絡醫院;

(二)制定五年培訓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制定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並組織實施;

(四)對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網絡醫院履職情況進行指導、檢查、考核,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行信用量化分類監管,建立嚴重失信單位黑名單制度和公示制度;

(五)依法查處院前醫療急救違法行為;

(六)依法組織購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並對急救網絡醫院使用財政補貼資金的情況進行監管;

(七)對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急救中心履行院前醫療急救的下列職責:

(一)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負責全市院前醫療急救的日常組織和指揮調度;

(二)負責對急救網絡醫院進行業務指導;

(三)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建設;

(四)參與大型活動急救保障、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急救網絡醫院履行院前醫療急救的下列職責:

(一)服從市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指定的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院前醫療急救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資料、信息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四)落實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制度,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不得擅自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急救人員。

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因故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於停業、中斷服務前兩個月向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下列重點單位、公共場所應當組建適應急救基本需求的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志願者隊伍,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在突發事件中協助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一)機場、長途汽車客運站、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樞紐;

(二)幼兒園、學校、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文化娛樂場所、旅館、商場、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養老機構、市3A級以上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等養老服務場所;

(四)從事建築施工、採礦、交通運輸等高危險性作業的單位。

機場、長途汽車客運站、火車站、養老機構、市3A級以上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設有醫療機構的旅遊景區(點)及軌道交通換乘車站等場所,還應當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AED)等急救器械,由專、兼職人員進行使用和維護。

重點單位、公共場所配備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的種類、標準及經費來源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基層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對突發疾病的患者實施初級醫療救護。

警察、消防員、乘務員、養老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導遊等公共服務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發現需要急救的患者時主動救護。

鼓勵具備醫療急救專業技能的個人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需要急救的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因緊急現場救護對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鼓勵重點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通過商業保險、獎勵等形式,支持和引導公眾參與緊急現場救護。

第三章 服務管理[編輯]

第二十一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其他院前醫療急救號碼、冒用「120」號碼,不得對「120」呼救電話謊報呼救信息、惡意呼叫、騷擾等。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急救聯動機制。「110」、「119」、「122」、「12349」等緊急呼叫平台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時,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聯繫市急救中心。

第二十三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設置與全市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量相適應的呼叫線路,配備急救指揮調度人員,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接聽公眾呼救電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四條 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和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

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應當在收到完整呼救信息後一分鐘內向待命急救人員發出調度指令。急救人員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後五分鐘內出車。

第二十五條 市急救中心的調度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和救護車出車、運行的音頻視頻監控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院前醫療急救病歷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業務需求增長量等因素,按照每四萬常住人口至少配備一輛救護車的標準配置救護車。

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配備救護車,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救護車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音頻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急救設施以及里程計費裝置,並噴塗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標誌圖案,統一編號、統一管理。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救護車的日常管理。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醫療急救活動,不得冒用院前醫療急救專用標識。

第二十七條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應當配備三至五名隨車急救人員,包括具備相應資質的醫師、護士,以及駕駛員等;有條件的可以配備醫療救護員等輔助人員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急救人員應當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急救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時,應當統一穿着急救服裝,文明待人,規範服務。

第二十八條 急救人員應當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儘快到達急救現場,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範立即對患者進行現場救治。在到達急救現場之前,急救人員應當及時了解患者病情,指導患者自救或者指導其他在場人員採取適當救護措施。

患者家屬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應當協助配合急救人員的工作。急救人員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或者其家屬意願的原則,及時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員決定送往相關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的;

(三)存在嚴重精神障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急救人員在急救過程中發現患者存在危害他人、自身身體以及財產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並協助運送。

第三十條 患者被送至醫療機構前,急救人員應當與醫療機構進行溝通,提前告知患者有關情況,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

患者被送至醫療機構後,急救人員應當及時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和用藥情況等信息,並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推諉,不得占用車載急救設施、設備等。

對接收的生活無着、流浪乞討患者,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並通知公安機關和救助管理機構。

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需要再次將患者送往其他具備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的,由市急救中心統一調度。

第三十一條 患者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費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公示和結算清單制度,並提供有效票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示。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有關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規定支付。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四章 保障[編輯]

第三十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應當足額用於下列事項:

(一)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和運行;

(二)購置、更新和維護救護車、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械、通訊設備,儲備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

(三)大型活動和突發性公共事件的醫療急救保障處置;

(四)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群眾性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公益培訓;

(五)購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對急救網絡醫院進行財政補貼;

(六)其他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將符合相關規定的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納入醫保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及時為參保人員提供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結算服務;對急救人員的招聘、待遇、職稱評定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扶持;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理侵害急救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實況信息,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優先通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採取措施確保應急車道暢通;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急救患者中符合社會救助對象的認定,協調落實相關救助資金;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養老服務組織參與急救的補貼經費;

(四)通信運營企業負責保障「120」通訊網絡暢通,及時提供救護車到達前呼救者無線定位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相關醫療機構和急救人員依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在禁停路段臨時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車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救護車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有條件讓行而拒不讓行的,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可以將阻礙救護車通行的情形通過視頻記錄固定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因讓行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不予行政處罰。

其他車輛和行人因主動參與救護患者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應當優先放行,免收道路通行費和道路停車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直接造成人身損害嚴重後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急救網絡醫院拒不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或者不服從市急救中心指揮調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的;

(四)違反院前醫療急救轉運原則轉運患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或者上報院前醫療急救資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名義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急救網絡醫院對急救站(點)採取個人承包或者變相承包方式運營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對院前醫療急救業務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院前醫療急救電話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市急救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動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動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醫療急救活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未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拒絕、拖延、推諉患者交接,或者無故占用救護車的設施、設備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120」呼救電話謊報呼救信息、惡意呼叫、騷擾的;

(二)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的;

(三)侮辱、毆打急救人員,或者以各種方式阻礙急救人員現場施救的;

(四)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認定後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八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未能履行相關職責,不落實本市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不按規定設立急救站(點),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過程中因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但拒不支付急救費用的,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網絡醫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6日發布的《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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